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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开办煤矿合同纠纷案——律师代理词

代 理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本诉被告和反诉原告王某、彭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某、彭某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我们接受指派后,认真研析了本案的所有证据材料,又认真参加了庭审,对本案事实已充分掌握。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院合议庭参考:

   第一部分:本诉的代理意见 

一、充分的证据证明,全体原告不是福龙煤矿的合伙人,不与被告王某共同享有福龙煤矿;被告王某、彭某才是福龙煤矿的合法采矿权人和产权人。

(一)从福龙煤矿的采矿权属方面考察,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不是福龙煤矿的合伙人(合伙产权人)。

   1、1992年5月5日签订合伙承包协议书前,福龙煤矿的采矿权属于王某。

1989年7月9日《旺隆村玉龙煤厂申请要求领取煤矿开采证的报告》、1990年5月5日《旺龙村玉龙煤矿厂再次申请要求领取煤矿证开采的报告》、1991年5月5日的(黔矿采证煤字[习水]第091号)《贵州省采矿许可证》,充分证明:在1992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承包协议书前,被告王某以村集体名义申请采矿许可证,并已取得福龙煤矿采区范围的采矿权。

2、1992年5月5日签订合伙承包协议书后至1993年9月27日换证,福龙煤矿的采矿权仍然属于王某。WwW.htFBw.Com

第一、1993年9月27日(黔矿采证煤字[习水]第089号)《贵州省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为王某,该采矿许可证与1991年5月5日的(黔矿采证煤字[习水]第091号)《贵州省采矿许可证》的拐点坐标完全一样,即采区范围完全一样,充分证明089号采矿许可证是091号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即该两证都是国家矿管部门颁发给被告王某的采矿许可证。

3、1999年4月,王某与彭某两矿合并后,福龙煤矿的采矿权属于王中炜和彭某。

1999年4月27日(黔矿采证煤更字[1999]第019号)《贵州省采矿许可证》充分证明,在 1999年4月,被告王某与彭某的两矿合并得到了国土资源部门的批准,并为合并后的煤矿统一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福龙煤矿的采矿权属于王中炜和彭某所有。

综上3方面的事实和理由,福龙煤矿的采矿许可证从未颁发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哪一次获得采矿权时有自己的份额。由此,充分证明,从福龙煤矿办理采矿手续方面考查,原告不是福龙煤矿的合伙人(合伙产权人)。

4、根据福龙煤矿的采矿权登记,即使将500元的风险保证金认定为投资,原告依法也不是福龙煤矿的产权人。

采矿权是煤矿企业最主要的财产权,采矿权属物权范畴,根据矿产资源法、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采矿权以登记为权属确定的唯一依据。前述充分的证据已证明,福龙煤矿的采矿权从都没有登记为原告,在王中炜与彭某的两矿合并前,国家煤矿主管部门并没有将福龙煤矿作为合伙企业颁发采矿许可证,没有将原告作为合伙人登记。故原告主张其是福龙煤矿的产权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即使将500元的风险保证金认定为投资,因颁发采矿许可证时,福龙煤矿从未将原告作为权利人登记,故全体原告依法不是福龙煤矿的采矿权人,不是福龙煤矿的产权人。

(二)从投入福龙煤矿的资金方面考察,充分的证据证明,全体原告不是福龙煤矿的合伙人(合伙产权人)。

1、充分的证据证明, 1992年5月5日签订《合伙承包协议书》前,创办福龙煤矿(原玉龙煤矿)全部是王某出的资。

1989年7月9日《旺隆村玉龙煤厂申请要求领取煤矿开采证的报告》、1990年5月5日《旺龙村玉龙煤矿厂再次申请要求领取煤矿证开采的报告》、1988年9月6日和1989年7月24日《贵州省税务局税完税证》各一张、王某于1987年4月15日申请修公路的《申请报告》、1987年6月21日工伤补偿《协议》、1989年7月8日采矿界线《协议书》和五原告的陈述、原告王宗锡的陈述、被告彭某的陈述、第三人李显文的陈述、第三人王宗坤的陈述以及被告王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一致证明:原、被告1992年5月5日签订《合伙承包协议书》前,创办福龙煤矿(原玉龙煤矿)全部是被告王某一人出的资。在签订《合伙承包协议书》前,原告与玉龙煤矿没有任何关系。

2、充分的证据证明, 王某于1992年5月5日签订《合伙承包协议书》后至1992年10月发包给李显文经营期间,全体原告对福龙煤矿没有任何投资。

第一、九二年古历三至九月份《玉龙煤矿管理人员工资结算清单》及全体原告于原一、二审的庭审陈述,充分证明全体原告在签订合伙承包协议书后开挖新井期间,都领取了工资。由此,充分证明全体原告在福龙煤矿劳动期间,没有以劳动力作出资,不是福龙煤矿的合伙人。

第二、原告方自己提交的证据风险金《收条》时间为1992年9月30日,是发包给李显文经营的前不久,而不是《合伙承包协议书》签订的5月,如果是投资应该在《合伙承包协议书》签订后的5月就出资以作开挖煤矿的启动资金用。故从该《收条》出具的时间看,充分证明,该500元不是原告对福龙煤矿的投资,而是被告王某为便于管理,对管理员扣留的风险保证金。

第三、《玉龙煤矿股东以劳代资分期领取发放表》充分证明:原告的500元风险金是被告王某从原告的工资中扣留的。不是原告所陈述的现金投入。

3、充分的证据证明,玉龙煤矿于92年10月发包给李显文经营后至本案原纠纷发生,原告对玉龙煤矿没有任何投资。

第一、1992年12月9日新修公路的《申请报告》、1992年12月6日占地赔偿的《协议合同书》、1994年腊月24日王志邦领取据延大巷工资款的《收条》,充分证明在李显文承包开挖新井期间原告在玉龙煤矿劳动领取了工资,新修公路占用原告的土地已对其协商赔偿,故原告没有有以劳动力和土地使用权着出资,依法不是福龙煤矿合伙人。

第二、1997年11月19日李显文的《股金转让协议书》、王宗坤退股金及李显文股份转让金的部分《收条》、王宗坤原一审庭审开挖新井共计投入10万元的答辩与王中锡、李显文、彭某、王某等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一致证明:在李显文1992年10月26日承包开挖福龙煤矿时,被原告王某已累计投入10万余元;王某在李显文承包经营期间又投入了5万元购置8吨钢轨,支付了李显文尚欠工人的1万多元工资,偿还了李显文开挖新井所借的1万元多元高利贷。后王某又以8万元收购了所有投入所形成的全部资产,即无论被告王某将福龙煤矿发包出去还是承包回来经营,最终以8万元收购了李显文和王宗坤承包经营期间投入福龙煤矿形成的资产。至此,福龙煤矿的全部资产又属于被告王某,王某成为了福龙煤矿的唯一产权人。王某对福龙煤矿的投入已近30万元。

第三、1999年4月26日签订《合并煤矿协议》及《合伙办矿协议书》与王宗锡的陈述、彭某的陈述、李显文的陈述、王宗坤的陈述、王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一致证明:王某与彭某的两矿合并时,被告王某对福龙煤矿的投资已价值36万元,原告除由王某每人扣留的500元风险保证金外,没有其它任何投入。

第四、原告方自己在原一审及二审的庭审已都明确陈述,从1992年10月李显文经营后,其对福龙煤矿从没有任何投资。      

4、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500元风险保证金已协议处理为由福龙煤矿每人每年发放4吨原煤。

2001年1月13日的《开办福龙煤矿投入风险金的处理协议》、2002年3月14日《协议》原告方自己陈述已按风险金处理协议的约定领取4吨原煤的内容(此协议是原告方的单方面陈述,协议上“王中炜”签字系原告方伪造)、2002年5月8日《承包合同纠纷》案审判笔录中记载的“原告方(本案王志邦等原告):我方在2001年时全部认可被告只付4吨煤,且已履行。”与证人王中彬等证人证言、王宗锡的陈述、彭某的陈述、李显文的陈述、以及王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一致证明:原告由被告王某每人扣留的500元风险保证金已协议处理为由福龙煤矿每人每年发放4吨原煤,原告方已按此协议履行,领取了4吨原煤。风险金处理协议已经生效。

综上4方面的事实和理由,充分证明:全体原告从没有对福龙煤矿进行过投资,根据“谁投资谁拥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原告依法不是福龙煤矿的合伙人(合伙产权人)。

(三)五原告主张自己是福龙煤矿的合伙人(合伙产权人),没有必要的证据证明。

1、从福龙煤矿的利润分配方面考查,原告不是福龙煤矿的合伙人(合伙产权人)。

合伙人应当分配合伙事务产生的利润。但是原告方在原二审庭审前,其从没有陈述过分得过福龙煤矿的利润,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分得过福龙煤矿的利润,至于原告提供的《李显文付款协议书》,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具有证明力。

特别是第三人李显文陈述:“答辩人在承包玉龙煤矿的时候,承包费都是答辩人亲自交给王某,原告从来没有向答辩人问过承包经营的情况和承包费之事。”,由此充分证明福龙煤矿有了利润(承包费)后,长达数年,全体原告从来没有主张过利润(承包费)分配。故从福龙煤矿的利润分配方面,全体原告依法不是福龙煤矿的合伙人(合伙产权人)。

2、从福龙煤矿的风险承担方面考查,全体原告不是福龙煤矿的合伙人(合伙产权人)。

  作为福龙煤矿的合伙人,应当承担福龙煤矿的风险。但全体原告没有陈述过何时承担过福龙煤矿的风险,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何时承担过福龙煤矿的风险。

  3、从福龙煤矿的管理方面考查,全体原告不是福龙煤矿的合伙人(合伙产权人)。

作为福龙煤矿的合伙人,应当以合伙人身份履行管理职责。但是全体原告从未陈述过其何时履行过合伙人的管理职责,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何时以合伙人身份管理过福龙煤矿。

综上三方面的事实和理由,充分证明,不管是对玉龙煤矿的投资,还是投资人享有的采矿权属都是被告王中炜,而不是原告;业主对煤矿享有的产权主要体现在固定资产和采矿权属上,而原告对福龙煤矿既没有投资又不享有采矿权。故其依法不是福龙煤矿的合伙人。

二、原告方提供的下列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是福龙煤矿的合伙人,或与福龙煤矿的合伙人有关。

1、原告诉称福龙煤矿的所有采矿许可证都是颁发给煤矿企业法人,故王某不是福龙煤矿的采矿权人,依法不成立。

在颁发1991年、1993年和1999年的《采矿许可证》时,福龙煤矿均尚未办理企业营业执照,未在工商部门办理任何手续,即福龙煤矿此时还不具有企业资格,故国家煤矿主管部门在1991年、1993年颁发给福龙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实质是颁发给煤矿投资人王中炜个人。故原告关于采矿许可证是颁发给作为企业的福龙煤矿,王中炜不是采矿权人的诉称,依法不成立。

2、原告方提供的1992年5月5日签订的《合伙承包协议书》不能证明自己是福龙煤矿的合伙人。

第一、该协议的名称的叫“合伙承包协议书”而不是拥有玉龙煤矿产权的合伙协议。

第二、在1992年签订该承包协议前,玉龙煤矿在1991年就已经办理的采矿许可证,拥有的采矿权,玉龙煤矿的采矿权及产权属于王某所有,该承包协议的发包人实质上就是被告王某。

第三、该承包协议没有约定原告如何分配利润、每人的出资额,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协议的要件。

第四、1991年及1993年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都没有原告的采矿权份额。

3、原告方提供的1992年10月25日《协议书》不能证明自己是福龙煤矿的合伙人。

第一、该《协议书》全体原告与被告王某均没有以合伙人身份签订,只注明是“立协议人”。

第二、该协议书证明:原告方是厂委会成员身份,不是合伙人身份。

4、原告提供的有“七个老股东”、“原老股东”等说法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自己是福龙煤矿的合伙人。

第一、“七个老股东”、“原老股东”,这个说法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合伙人。

第二、被告王某在其他文书中将李显文、王宗坤等承包人也称为股东,但他们并不是合伙人,由此可见 “股份”、“股东”的说法极不规范。

第三、“风险金处理协议”充分证明被告王某所称的“七个老股东”、“原老股东”只是交风险保证金的管理人员。

第四、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原一审庭审时也陈述,股东、股份的说法不规范。

第五、认定原告是否合伙人,应该以是否出资为最基本的依据;而不应以断章取义的个别字词为依据。

5、原告方提供的(2005)遵市法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2007)习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是自己是福龙煤矿的合伙人。

第一、该两份法律文书虽然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执行,但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后,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告是福龙煤矿的合伙人。

第二、该两份法律文书基于本案的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为福龙煤矿的合伙人而产生;而充分的证据已证明,原告不是福龙煤矿的产权人,不与被告王中炜、彭某共同享有福龙煤矿的产权。该两份法律文书有错误,可通过再审程序解决。

6、原告方诉称92年的500元不是个小数字,应该认定为是投资,依法不成立。

第一、前述已充分证明原告的500元只是风险保证金不是合伙资金。

第二、原告方自己也陈述,在92年开挖新井时投入了10万元,该10万元全部是被告王某出的资。而原告将其500元风险保证金也理解为出资,即投资500元就能成为煤矿老板,明显与常理不符,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

7、原告方称,1992年5月5日签订合伙承包协议书后至1992年12月6日将煤矿发包给李显文经营期间,原告与被告王中炜一样,都是以劳出资,依法不成立。

第一、既然是以劳动力出资,就不应发工资,九二年古历三至九月份《玉龙煤矿管理人员工资结算清单》及原告自己的陈述,充分证明:原告都是领取了工资的,而领取的工资又是王中炜发放的。

第二、被告王中炜既是玉龙煤矿老板又是管理员,作为管理员是可以领工资的,故王中炜在工资清单上列了自己的名字,但不能因此就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中炜的身份完全一样,即不能因此证明原告也是福龙煤矿的老板。

第三、王中炜在工资单上注明自己工资,其目的是以身作则,起到按劳计酬的模范带头作用。

8、原告方提供的《委托书》、《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不能证明自己是福龙煤矿的合伙人。

第一、2001年8月28日习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通知》充分证明在2001年8月28日之前福龙煤矿,从没有申请办理过工商注册登记。且在原告2002年7月12日起诉的本案一、二审中,也未见有该组证据,由此充分证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是伪造的。如果原告方不认可该组证据是伪造的,可以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该组证据材料是习水县工商局伪造后直接移送到省工商局,为原告及钱某办理新的营业执照,该伪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本没有发出,该营业执照没有生效。不是原告代理人所说的在省工商局申请办理的营业执照。

9、原告以《玉龙煤矿股东以劳代资分期领取发放表》,诉称其以劳动力作为出资,投资玉龙煤矿,依法不成立。

《玉龙煤矿股东以劳代资分期领取发放表》从标题看,就是自相矛盾的。如前所述,既然是以劳动力作为出资,为何还要领取工资报酬呢?故,这里的以劳代资,并不是以劳动力出合伙资金,而是以劳动代投入风险保证金。原告以文疑意不符合客观事实。以此诉称其是共同投资人,依法不成立。

10、原告方提交的《李显文付款协议书》与第三人李显文的庭审陈述相互矛盾,且李显文庭审质证时,明确否认《李显文付款协议书》上签名是其所签。故该协议书依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是福龙煤矿合伙人。

11、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诉讼状》上王中锡的签名,不具备真实性,且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是否是福龙煤矿合伙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

12、原告所列举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是福龙煤矿的合伙人,或与福龙煤矿的合伙人有关。

三、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与彭某1999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并煤矿协议》及《合伙办矿协议书》无效,主张其他协议、合同无效和终止承包协议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1、王某的福龙煤矿与彭某的望龙山煤矿是应国家的政策,在国家煤矿主管部门的批准下,依法合并。

第一、1999年4月26王某与彭某签订的《合并煤矿协议》及《合伙办矿协议书》、1999年4月27日,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及习水县地质矿产局颁发给王某、彭某的[1999]第019号黔矿采证煤更字《贵州省采矿许可证》、2001年9月10日的《企业登记证书》、2001年8月28日的《矿产品经营凭证》、2002年11月8日习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关于习水县福龙煤矿承包合同的批复》、习水县煤炭局、地矿局、民化乡政府《关于民化乡布局不合理煤矿合并工作联合办公会议纪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明:两矿合并是在国家煤炭主观部门的批示下进行的,国家已为合并后的煤矿颁发了采矿许可证,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诉称王某与彭某签订合并协议,将本应关闭的煤矿合并过来保护了非法利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

第二、在没有以行政程序撤销该两矿合并的采矿许可证前,原告无权主张该两矿合并的协议无效。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王某与彭某1999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并煤矿协议》及《合伙办矿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2、原告方主张其他协议、合同无效和终止承包协议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充分证据已证明,全体原告不是福龙煤矿的合伙人(合伙产权人),不与被告王某共同拥有福龙煤矿,无权主张终止承包协议和任何协议无效。

第二部分:反诉的代理意见

一、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将福龙煤矿转让给第三人钱某的行为及所产生的协议,依法无效。

1、前述充分的证据已证明,原告王志邦等不是福龙煤矿的合伙人,不享有福龙煤矿的产权及采矿权,故原告无权将福龙煤矿转让给第三人钱某。而作为合法产权人的被告,对原告的无权处分行为,至始没有追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原告将福龙煤矿转让给第三人钱某的行为及所产生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等协议,依法无效。

2、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对钱某同步录音《询问笔录》载明“起诉后郭洪兵、王中坤来找我说,郭洪兵、王中坤等五人起诉王中炜没有起诉费、车船费,请我支持郭洪兵等五人,由我出资交起诉费和律师费。如果官司打赢了,我可以获得他们五人股份的50%……”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黔高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载明的内容,以及王中炜、彭某、王宗锡、李显文的书面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明:第三人钱某与原告恶意串通,采取非法手段,掠夺了被告的财产,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原告将福龙煤矿转让给第三人钱某的行为及所产生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等协议,依法无效。

 二、第三人钱某将福龙煤矿转让给第三人陈某的行为及所产生的协议,至今没有生效且自始无效;第三人陈某至今没有也无权以善意取得福龙煤矿。

1、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陈某与钱某所签订的控股及转让协议,至今未生效。

第一、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第三十七条“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四条“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充分证明:第三人钱某与陈某签订涉及福龙煤矿企业资产出售的《矿山企业合资控股协议》、《习水县福龙煤矿转让协议》,属于采矿权的约定转让,必须办理采矿权主体的转让审批和并更登记手续。即必须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转让福龙煤矿,方可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采矿。

第二、第三人陈某与钱某转让福龙煤矿行为,至今没有报经审批机关审批。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充分证明,《矿山企业合资控股协议》、《习水县福龙煤矿转让协议》是未生效的协议。即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煤矿控股及转让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对抗被告及协议外的任何第三人。

2、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陈某与钱某所签订的控股及转让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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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纠纷上诉一案上诉人A诉讼代理人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A系高阳县C印染厂(以下简称印染厂)的合伙人不容置疑。即使,印染厂的工商档案中B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结合本案事实也应依法认定相关档案材料对B有约束力。
  在一审卷第70页,B陈述“2003年时,A给我打电话说营业执照没有怎么开厂子,原告说要是办你自己的,你个人得来,办合伙的交个身份证复印件就行了。于是,2003年A用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办了营业执照”。由此,即使按照B的单方说法,也可以认定B知道他人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办了合伙的营业执照。结合,之后B一直依托该厂子的营业执照实施民事行为至今。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应当视为B同意他人以自己名义办理工商登记,应当认定B委托了他人代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二、A实际出资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㈠一审卷内第60页盖有印染厂财务专用章的《股东分红》中A是按照出资10万元分得分红的、《股东投资实收资本》中也明确记载了“A10万元”且有印染厂出纳D和会计E的签名。
  ㈡一审卷内第77-78页一审法院对E的《调查笔录》、第79页E的《情况反映》,可以印证《股东分红》、《股东投资实收资本》的真实性。一审卷内第24页《合伙企业协议书》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企业利润的分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调查笔录》当中“利润分配按B说的执行的、分红时A的股金是按10万元给他分的”、《情况反映》中“关于股东投资,在2004年股东分红时,由B告诉我才知道,股东有:……A10万元……每次分红数额是B让按股金额比例分配的。股东分红四次都有A股金10万元按比例应分的数额”,都直接证实了A在印染厂实际出资10万元的事实。
  ㈢对应工商登记中登记的出资数额和《股东投资实收资本》中的出资数额,不但A的实际出资在工商登记中按2.5万元∶10万元的比例进行了压缩,而且B的实际出资在工商登记中也进行了相应比例的压缩。
  另外,如A在二审《答辩状》中阐述的,B在一审庭审当中对A实际出资10万元、工商登记上按比例压缩显示2.5万元的事实没有否认。在一审卷第69页后三行,B陈述“工商档案显示出资2.5万,实际出资确多”,A陈述“为了少交其他费用,按实际出资压缩了”;在一审卷第70页前二行,B陈述“你实际出资10万,注册登记上边写的2.5万”,A陈述“这是实际情况”。一审庭审笔录中没有B否认该事实的任何内容。
  ㈣在一审卷第31页,高阳县F乡C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还证实了印染厂的108间厂房也是B、A共同所有的财产。
  三、本案中,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B都主要是以单方主张的账目来抗驳A提供的证据、主张的,而B单方主张的账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无证明力。
  ㈠在一审卷第68页,B陈述 “出资情况都在厂里账目上呢,上面载明都是我个人出的资”,按照其陈述的账目记载内容印染厂的工商性质应是个人独资企业而非现在的普通合伙企业,其一人独自出资的账目记载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至少要有二名合伙人的规定(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隐名合伙”的规定),由此其主张的账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㈡在一审卷第69页:B认可G入股、出资了,当A问账上有记载吗时,B答的是“我是借的G的款”,由此也可以认定其主张的账目不具有真实性。
  ㈢按照B在一审卷第72页“账目上没显示,也没计算过利润,每个月计算的利润也不是准确的”的陈述,其主张的账目违反了会计法(1999修订)第二十五条“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的规定。B单方主张的账目如没有利润科目或者记载的利润不准确,不但严重违反会计法、财经制度,而且彻底失去了设立、制作账目的初衷、根本,也直接暴露了其单方主张账目的失真、虚假。
  ㈣在一审卷第79页,E在《情况反映》中直接指出了见到的账目部分内容被调换、变造了。
  四、A是印染厂的合伙人,在退伙时不应只退得出资的本金,对于印染厂的利润同样有权利分得。A在申请查封账目未果、无法保证账目真实性的情况下没有申请审计鉴定,情有可原。一审法院认为“A未申请对合伙账目审计,分配利润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依法另行处理”,不当。假如可以查实真实的账目情况,A愿意申请审计鉴定。
  ㈠在一审当中,A确实及时申请查封过印染厂的账目。
  1、在一审卷第81、82页,B承认法院去查封过印染厂账目。
  2、在一审卷第96页,一审法院退回H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即是一审法院接收的A申请查封印染厂账目的担保材料。
  ㈡在一审当中,A没有申请对合伙账目审计是因为B单方主张的账目不真实,缺失账目审计的前提,而非不想要求对账目审计。在一审卷第85页,一审法院问是否要求对账目审计时,A陈述“B动了账目,查封账目时他不让封,现在的账目不真实。如果他拿出真实的账,怎么办都行”。
  ㈢申请账目审计不是A单方的责任,B在一审当中认为没有必要审计账目,也没有申请审计账目。在一审卷第82页,B发表的意见为“没有审计必要,但法院若依职权审核,我方也给予积极配合”,而一审法院并未依职权审核。在一审卷第87页,B陈述“配合法庭审计,但我不申请也不出任何费用”。
  ㈣即使没有审计鉴定结论,本案中的证据也足以认定印染厂的资产、利润情况。
  1、在一审卷第67页,B认可合伙期间会计是E、出纳是D。E作为印染厂的会计,账目全部由其经手制作。一审法院对E进行了直接调查,足以证实E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其关于至2009年年底印染厂未分配利润450万元的说法应当予以采信认定。
  按A实际出资数额10万元占印染厂总出资420万元的比例,A有权分得的利润为450×10/420=10.7万元,A主张分得10万元的利润只少不多。
  2、人民法院还可以结合印染厂的真实账目、账目凭证印证未分配利润450万元的真实性。B在《民事上诉状》中已经提到了印染厂有企业账目及记账凭证,假如B拒不提供真实账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A主张分得10万元的利润成立。
  3、一审法院在认定合伙协议中B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时,在其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允许其出示其他证据证实(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在认定印染厂的利润时,在双方当事人都没有申请审计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置之不理,有失公允、中正。一审法院的做法,等于是对A和B适用了双重的、不对等的举证责任标准。
  五、在本案中,即使人民法院暂不支持A退得10万元利润的请求,既然认定A可依法另行处理,就应明确A可另行起诉处理主张分配利润。否则,容易引发有关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争议。
  六、一审判决书第4页中“被告难以继续参加合伙,可以退伙”的阐述错误,应纠正为“上诉人A难以继续参加合伙,可以退伙”。
综合以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A的上诉请求。


代理人: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宏图
2012年7月31日

 


[来源:https://www.htfbw.com/hetong/law/201208/6947.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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