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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基于被告人熊沙沙亲属的委托和辩护律师的职责,我们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现就检控方指控其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根据检控方向法庭展示的证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关于本案事实

辩护人对起诉书就被告人熊沙沙行为定性及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从犯地位的认定不持异议,但是起诉书指控熊沙沙办理银行信用卡900余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证据支持。

起诉书仅凭被告人魏建明的供述即认定被告办理信用卡900余张,而能确证的只有395张。www.hTfBW.com庭审中,魏建明当庭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开卡数量是估计的概数,不是准确的数量。事实上,第一被告魏建明2011年3月30日供述(见侦查卷第107-109):“许超华、工号0401为我办了1500多张、肖燕飞,工号,0205.为我办了800多张卡,蓝丹,工号0903,为我办了800多张卡…”。起诉书却认定许超华的开卡数量只有600张(与魏建明供述数量相差900多张),肖燕飞、蓝丹均只有500余张(与魏建明供述相差300多张)。起诉书没有采纳魏建明关于许超华、肖燕飞、兰丹办卡数量供述内容,也认可了魏建明供述各被告开卡数量与实际数量存在较大差距,其供述不具有真实性。令人费解的是,起诉书唯独采信了魏建明此次关于熊沙沙的开卡数量供述,控方存在选择性适用法律。尤其是本案侦查人员在扣押魏建明物品清单中有一个标有Gamely字母的记事本,魏建明有两次次供述到办卡人员姓名、工号、联系方式及按件付工资的记账工资单在其个人小本里可查。如此重要的书证居然在卷宗里找不到,是侦查人员失职遗失还是故意隐瞒,不得而知。控方就被告熊沙沙究竟开了多少张卡,没有完成证明责任。熊沙沙关于办卡数量有个两次,两次口供前后矛盾,熊沙沙在庭审中供述开卡的数量为400多张,其在侦查阶段唯一一次供述开卡数量为700来张,此次供述与事实不相符合,熊沙沙2010年4月到8月没有在魏建明处帮他做事,但是熊沙沙的询问笔录中出现2010年4月开了30张卡,2010年7月开了30多张卡。事实上,许超华比熊沙沙开卡时间早,只开了600来张,熊沙沙开卡数量应比徐超华少而不是反而多。本案能确证熊沙沙的办卡数量应当按照查获的395张计算。

二 熊沙沙在共同犯罪中原因力较少。其受魏建明雇佣,帮助其开卡,属于帮助犯,系从犯。

被告人熊沙沙是魏建明以发单员的身份招聘进公司的员工,被告人的工资是由魏建明按件支付。从魏建明交代的工作流程中可以看出,熊沙沙等被告人是由魏建明招聘的,并由她进行培训;办卡所必需的身份证和其他资料由第一被告提供;开卡所需要工本费、差旅费等必要的物质条件也由第一被告提供;银行卡和身份证最终交第一被告;罪后银行卡投入流通使用也是第一被告实施的。没有第一被告提供这些条件,其他被告无法实施办卡行为,没有第一被告告知开卡行为合法,其他被告也不会实施指控的犯罪;没有第一被告将卡出售,也不会造成实质的社会危害。

三、关于熊沙沙的量刑

1、熊沙沙在共同犯罪中原因力极小,只起到一个帮助的作用,系从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可减轻30%-50%处罚。

2、熊沙沙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能当庭认罪,有悔过表现,可减轻10%处罚。熊沙沙因家庭困难,为了找工作才被魏建明骗去从事开卡活动的,可减轻处罚10%。熊莎莎因主观上存在法律认识错误而误入歧途,其主观恶性极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危害社会危险性,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熊沙沙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毕竟,刑罚的目的不只是惩罚犯罪,其终极目的是教育和改造犯罪人!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法庭! 



[来源:https://www.htfbw.com/hetong/law/201211/7088.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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