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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邓秋平律师办理“朱某某与张某生、陈某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 一审代理词

卢愿光、邓秋平律师办理“朱某某与张某生、陈某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们受被告人朱某某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张某生、陈某梅与朱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担任朱某某的一审代理人,现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审理时参考。

 一、原告人诉讼请求项目中有部分请求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部分请求项目金额过高。法院应当驳回原告人没有理据的请求项目;对请求不合理的项目,应当作相应的调整。

     张某生未达到法定60岁丧失劳动能力年龄,请求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家属于无劳动能力人,且张某启也不是张某家的抚养义务人,所以,原告人请求张某家的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情形,有关法律规定没有伙食补助费、死亡补偿费的赔偿项目,原告人请求伙食补助费、死亡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人请求死亡赔偿金、陈某梅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调整。WwW.hTfbw.Com其中,死亡赔偿金、陈某梅抚养费、误工费均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按必要的、实际发生、有票据证明的金额计算。

        二、张某启属于农村户口人员,所以计算赔偿有关项目时,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从《户口薄》内容看,张某启户口地址:辽宁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村四组105号,该户口地址很显然属于农村地址,所以,张某启属于农村居民户口。

     而原告人主张某启属于城镇人口,没有任何证据:原告人不能提交张某启在广州市工作的《劳动合同》、《在职证明》、《社保证明》、《工资单》、《工资存折》、《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暂住证》、《居住证》、《工作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明张某启在事故前在广州工作满一年以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有关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所以,张某启也不属于上述这种情形,因而张某启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三、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扣减相应的30%份额。

     由于原告人与被告人对于《道路交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所以,事故责任已由权威交警部门作出正确的认定。所以,责任的划分: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总赔偿金额70%,张某启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总赔偿金额30%。在计算总损失金额,要作相应的扣除。

      四、综上所述,有关张某启死亡的损失明细如下:

      1、丧葬费:40775元÷12×6个月=20387.5元

      2、死亡赔偿金:7890.25元/年×20年=157805元

      3、 陈某梅抚养费:5515.58元/年×20年÷2人=55155.8元

     4、交通费:2000元(500元×2人×2次)

     5、住宿费:1500元(150元×2人×5天)

     6、 误工费:1000元(50元×2人×5天)

      以上合计:237848.30元

      朱某某承担:237848.30元×70%=166493.81元

     张某启承担:237848.30元×30%=71354.49元

     五、朱某某及其家属为尽量弥补原告人损失,愿意在上述赔偿166493.81元的额度外,适度增加一定幅度的补偿金(5-10万元内),以便更能化解双方矛盾,解决有关赔偿事宜。

      虽然朱某某经济条件也很不好,但朱某某及其家属尽力想办法筹款赔偿,愿意在农村人口赔偿的标准的基础上,对原告人适当增加一定幅度的补偿,增加的幅度在5-10万元左右,目的是希望可以使事故的赔偿问题得到妥善处理,法院可以对朱某某适用缓刑。同时亦请求法院适当时,对原告人行使释明权,使原告人清楚有关规定和诉讼风险,促使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尽量达成调解协议,有利于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六、一审民事开庭后,我们作为朱某某的代理人已多次与原告人张某生联系和沟通过有关赔偿事宜,有一定的进展,但目前仍然商讨中。但现原告人张某生的障碍来源于其代理人魏某某的不正确误导,过于盲目,未能理智理解双方的难处,致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请法院给予适当调解时间。

   谢谢!

 

 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邓秋平

 2012年4月17日


卢愿光律师办理“邓某某涉嫌玩忽职守、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卢愿光律师办理“邓某某涉嫌玩忽职守、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接受被告人邓某某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邓某某玩忽职守、受贿案”中担任被告人邓某某的一审阶段辩护人,参与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理参考。
概括辩护意见:
1、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表示异议,我们认为邓某某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2、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构成受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邓某某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有退赃、坦白、认罪、悔罪、初犯、身体病患多,家庭负担重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邓某某适用缓刑。
一、 邓某某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行为也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犯罪构成。我们辩护人从三方面论述:
(一)、同案人魏某某案《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该10宗地办理名称变更具有违法性,根据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先定原则,邓某某不存在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第37页第三段有关内容认定:“对于将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邓某升的茂名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位于上宾塘的10宗地,按照土地使用人名称变更形式变更至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邓某升的茂名市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是否合乎有关规定的问题,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和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不同的意见,说明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在此问题上滥用职权”。
上述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对邓某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审理具有重大意义,法庭应当尊重同案人魏某某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从而对邓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的行为,进行全面、合理的认定。
我们辩护人认为:由于同案人魏某某的判决书没有认定该10宗地名称变更存在违法性,所以,根据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先定原则,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对10宗地作出名称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效力可以先作认定(即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经过上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政行政撤销,或经过司法机关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具有合法性)。从而可以认定邓某某不存在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即使邓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够认真,也不会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邓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犯罪构成。
从庭审情况和有关材料看,邓某某在审查有关材料时,首先发现有关问题,并会同经办人李某川共同商讨,然后报告魏某某层报主管副局长魏某某,而魏某某先收下材料,说他弄清楚后再吩咐邓某某等人办理。过了一段时间,魏某某通知邓某某说可以办理了。然后邓某某在有关材料上写上“宗地属名称变更登记,上述内容正确,拟予登记”,邓某某仅是初审环节的审批人员,邓某某审查后还要经地籍科黄某华审批,最后由魏某某审批,才能发证,最终的批准权属于魏某某。即使邓某某在审批的过程中,存在一定工作马虎态度,但与构成犯罪存在本质的区别,应当区别对待。
公诉机关指控造成流失规费3054266元规费缺乏依据,不符合玩忽职守罪客观构成要件(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应成为追究邓某某刑事责任的依据。
因为该10宗地是按照名称变更,还是按转让变更,没有一个最终定论,指控流失上述规费不是确定的结果,该规费仅是一个虚拟的数目,不是必然发生的数目。而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关于茂名市钟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九家单位办理登记发证业务所需缴纳相关规费的说明》内容表述,也是以假设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计算需缴交的规费,并不是必然要缴交3054266元规费。所以,以一种假设的方式计算出来的数据,不是实际发生的数据,不能作为指控邓某某构成犯罪的依据。所以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邓某某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三)公诉机关起诉邓某某玩忽职守罪,已过追诉时效。
邓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的行为的时间发生在2003年9月-10份,至2010年12月邓某某投案自首时,已经过七年,属于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假设邓某某构成该罪名,情节上,刑罚应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现已经过五年,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予以追诉。邓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属于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况,司法机关不得再行使追诉权。
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涉嫌受贿罪的定性,我们没有异议,但邓某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对邓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1、邓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有关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邓某某在自行检查时自首,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接受审判,在刑事各阶段均认罪,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2、邓某某已全部退赃10万元,可以从轻处罚。
退赃行为是被告人邓某某深深悔罪的表现,且其退赃后,也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配合司法部门的调查,表明邓某某思想上悔过和转好,主观恶性小,是可以挽救的人,也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形。
3、邓某某归案后坦白、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从有关材料可以看出,邓某某归案后,坦白罪行,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完全接受审判;基于此,根据有关《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邓某某主观犯罪恶意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
邓某某一贯遵纪守法,是老实的人,没有前科,是初犯,参与本案亦是一时思想糊涂引起,但其犯罪主观恶性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
5、邓某某家庭状况不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邓某某家庭上有85岁多病老母亲需要其照顾;自己患严重高血压、糖尿病、脑供血不足多年,需长期服药;其妻子也患多种慢性病,身体也很差;其独子大学刚毕业不久,却在外省工作,不在身边,无法照顾家庭;邓某某还收养有一个女儿邓某琳,现为9岁,需其抚养。所以,全部家庭的负担均压在其身上,家庭结构脆弱,容易失衡,请求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在审理时充分考虑上述邓某某各方面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邓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对邓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请合议庭尽量考虑。谢谢!
此致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12年5月23日    

 


卢愿光、邓秋平律师办理“朱某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辩护词

卢愿光、邓秋平律师办理“朱某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们受被告人朱某某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朱某某交通肇事案”中担任朱某某的一审辩护人,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理时参考。

对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定性,没有异议。但朱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判处,建议适用缓刑。

一、朱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张某启承担次要责任,应当相应地减轻朱某某的刑事责任。

二、朱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三、本案为过失犯罪,朱某某主观恶性小,且属于初犯,无前科,应当

从惩罚和教育相结合,可从轻量刑。

四,朱某某属于初犯,无前科,应从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角度出

发,可从轻处罚。

五、朱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从轻处罚。

六、朱某某的家庭状况困难,可酌情从轻处罚。

一、虽然交警部门判处朱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张某启承担次要责任,但受害人对引发事故有严重过错,应当相应地减轻朱某某的刑事责任。

从有关证据反映,受害方是从北往南方向突然横过东风西路盘福立交路段,而与朱某某由东往西方向正常行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朱某某当时立即刹车,但无法刹住而发生事故。众所周知,东风西路为封闭性机动车道,中间设有隔离栏,不允许行人进入横过的,而受害方在附近十多米处就有人行天桥的情况下,不走天桥,而进入机动车道横行穿过,过错是极为严重的,是引发交通事故重要原因。如果不是受害方横过机动车道,即使朱某某超速行驶,也不会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最后认定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但从现场的情况看,重大过错还是在受害人一方,法庭应当予以考虑。因此,由于受害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朱某某的刑罚责任。

二、朱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且其归案以后均作有罪供述,坦白犯罪行为和情节,有悔罪的表现,并请求司法机关给予改过自新,从轻处罚的机会。基于此,根据有关刑事诉讼法律、司法解释,对朱某某的认罪行为,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三、本案为过失犯罪,朱某某主观恶性小,可以从轻量刑。

朱某某所犯的为交通肇事罪,其主观罪过为过失犯罪,属于没有预见性

的过失,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刑罚上应当适用较轻的刑罚。

四、朱某某属于初犯,无前科,应从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角度出

发,从轻处罚。

朱某某一向遵纪守法,表现较好,有正当的职业和收入,其没有违法行

为和犯罪前科记录,今次发生交通事故是属于初次犯罪,应从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角度出发,从轻处罚。

五、朱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从轻处罚。

朱某某在刑事各阶段均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合法合理的损失,并通过辩护人转告及写信给家属借钱赔偿受害人,辩护人也多次与受害人家属沟通赔偿事宜,但受害人方要求过高,甚至有非法过分的要求,致使至现在尚未达成,朱某某及家属希望受害人家属在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好好地沟通,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协商处理或和解。

六、朱某某的家庭及经济状况较困难,可酌情从轻处罚。

朱某某在深圳打工,每月有约4000元——5000元,经济条件一般,其已

于2001年离异,工作奔波,少有积蓄,其需抚养一女儿,现在正读大学三年级;还需要抚养年纪80多岁且多病的父母,家庭的结构是破裂的,经济状况是艰难,但朱某某仍希望尽最大的努力借钱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可见其悔罪程度较高,可酌情从轻处罚。

七、关于本案适用量刑的意见:

本案受害人张某启是当场死亡,有《医院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等有关材料予以证明,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规定,适用刑期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考虑朱某某上述从轻情节,特别附带民事赔偿调解或和解,达成《民事调解书》或《和解协议书》,并履行,可以对朱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朱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对朱某某适用缓刑,对朱某某适用缓刑,其也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具有可行性。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邓秋平

2012年3月13日

[来源:https://www.htfbw.com/hetong/law/201211/7151.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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