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其他合同范本 > 赔偿协议正文站内搜索:
赔偿协议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甲、乙双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签订《箱式变电站购货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包含型号为_________变压器在内的箱式变电站,由于乙方现提供的型号与原合同约定不符,且未按规定在高压开关安装联动隔离板,导致该变电站经供电局两次验收均不合格。为了妥善解决相关事宜,减少乙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关于变压器型号的问题:
  甲方接受乙方已安装的型号为_________的变压器,但附有如下条件: 
  1.1 乙方必须保证该箱式变电站的质量优良,能够正常使用,保证该产品在本协议签订后能够一次通过供电局的验收并合格,否则,甲方有权拆除已安装的箱式变电站,另行购买其他产品安装使用,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还需赔偿甲方双倍于合同金额的赔偿金。
  1.2 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如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退货,乙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赔偿甲方双倍于合同金额的赔偿金。
  1.3 本产品的保修执行原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在保修期内收到甲方通知后2小时内必须派员维修,如经通知未派员或未及时派员维修达十次以上,甲方仍有权退货,乙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WwW.htFbw.cOM

  第二条 关于赔偿问题:


  由于该变压器二次验收未能通过,乙方同意赔偿甲方:
  2.1 临时增加的电线等费用:_________元。
  2.2 使用临时变压器造成的电费价差:_________元(自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计至_________月_____日,_____月____日至验收通过并通电所发生的差价另计)。
  2.3 因验收不合格所产生的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不合格的原因是乙方过错造成的),凭供电局验收费单据支付。但最后一次验收合格所需费用不由乙方承担。

  第三条 争议的解决  
  本协议各方当事人对本协议有关条款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经协商未达成书面协议,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其他
  本协议可根据各方意见进行书面修改或补充,由此形成的补充协议,与协议具有相同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在本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青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处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是指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与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因赔偿责任或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以下简称损害赔偿纠纷)。

第四条 因损害赔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依本办法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以下通称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请求处理,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受理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跨地区的损害赔偿纠纷,由污染源所在地或污染结果发生地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也可由相关地区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条 环境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请求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已受理的请求,发现不属自已管辖时,应移交有权管辖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一赔偿纠纷,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请求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出请求的应是与损害赔偿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管辖范围。第八条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请求的时效期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第十条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赔偿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依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调解处理。

第十一条 处理赔偿纠纷,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现场勘察、收集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污染损害事实,分清污染损害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公民应当支持和协助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赔偿纠纷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或由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技术部门依法出具的监测数据和鉴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污染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或丧失的正常收益;污染造成人体伤害所开支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造成死亡所支付的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赛及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污染损害责任的区分及免除

(一)损害由受害人自身行为引起的,责任自负;

(二)损害由第三者引起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三)损害由受害人和致害人共同引起的,受害人和致害人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

(四)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致害者共同造成的,应根据各致害者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

(五)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致害人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赔偿纠纷的处理,自受理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六条 赔偿纠纷的处理,适用调解原则,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应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当事人签名,调查处理人员署名,加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第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送达后,当事人双方应自觉履行。

第十九条 经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因处理损害赔偿纠纷所必须的监测、采样、技术鉴定等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二十一条 上级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赔偿纠纷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参与赔偿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保全裁定书未依法送达是否承担国家赔偿的确认书

确认违法申诉书


确认违法申诉人:北京市北方胜捷消防器材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春梅             职务: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华威里2号翌景嘉园2号楼24号
邮政编码:100080
联系电话:010—67622342、
传真:67624397
确认违法被申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请求事项:依法请求确认被申诉人未向内蒙古博安通科技有限公司送达(2008)新民三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的行为违法。
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8日,申诉人与内蒙古博安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通公司)签订了《混合气体(IG-541)气体自动灭火系统销售合同》一份,总价款:99万元(附设备明细),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约定:博安通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7日内需向申诉人付总价款的30%,即29.7万元作为合同定金;货到施工现场后7日内,博安通公司需支付总价款40%,即39.6万元货款;工程验收后7日内,博安通公司需支付总价款的25%,即24.75万元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向申诉人付清;
协议签订后,申诉人即组织设备并于2008年1月5日将全部设备送到博安通公司挂靠并接受授权的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以下简称津安内蒙公司)与内蒙古新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的施工工地上,双方办理了交接登记。
2008年1月22日博安通公司向申诉人发‘承诺函’一份,告知申诉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并告知申诉人在2008年2月21日前将约定的总价款40%部分即39.6万元给付给申诉人,但直到2008年5月2日博安通公司也不向申诉人支付货款39.6万元。申诉人多次找博安通公司催要未果后,即刻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即被申诉人)提起诉讼。同时,申诉人认为博安通公司故意不履行合同的目的就是为转移财产,因为申诉人送货后得知,博安通公司将全部设备交给了津安内蒙公司与新丰公司所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工地,当博安通公司不履行合同及承诺后,申诉人为防止损失的扩大经慎重考虑后决定通过诉讼方式追回货物或者货款。
2008年5月22日,申诉人在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诉讼时,同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申诉人提供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6号楼(面积120㎡的房屋)为该保全的担保,并分别缴纳了保全费5000.00元、诉讼费16722.00元。2008年7月23日被申诉人向申诉人送达了(2008)新民三初字第108-1号的民事裁定书(距申请时间尽2个月),2009年8月12日才向申诉人送达判决书(时间约15个月),如此简单的案子拖延1年多才出结果,财产保全又在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向博安通公司及博安通公司的债务人新丰公司,或者津安内蒙公司送达协助履行的通知,导致申诉人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新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无法实现,现在博安通公司既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又没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仅知道博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克俭个人挂靠多家建设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款项有尚未执行的情况,其中就包括: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华广场东南侧的联通大厦)约有390余万元工程款未给付。
以上事实说明:被申诉人在申请人诉讼过程中,对明知不能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并且有转移财产的情况后,向被申诉人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保全申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40条的规定,向申诉人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但被申诉人的工作人员却未向博安通公司及博安通公司的债务人送达协助履行通知,在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该负责执行的工作人员又要求申诉人在保全作废(或者无效)的内容上签字后,方可为其执行的内容。申诉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违法损害后,通过诉讼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是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或者禁止性规定的。但作为被申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明知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可能受到损害时,不对申诉人的合法主张予以合法保护,在法定的审判时间内即可审理完毕的情况下能拖延15个月审结。期间,申诉人也不断的催促被申诉人的工作人员,要求按照法律的规定,尽快作出判决,以便自己的利益能够合法实现,但无数次的催促均无结果;在明知博安通公司可能转移财产并已知申诉人提出财产保全的情况下,却违反《民事诉讼法》第77条、第78条的规定:未向博安通公司及其债务人进行送达保全裁定书。其后果是致使申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侵害,即明确的生效判决至今不能执行。申诉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规定》第2条、第5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8条之规定: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违法确认申请后,该院以(2010)呼行确字第6号裁定: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未向博安通公司送达(2008)新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的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该裁定于2010年12月20日送达申诉人后,申诉人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2010)呼行确字第6号裁定,并确认未向博安通公司送达(2008)新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的行为违法。
2012年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委托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向申诉人送达了(2011)内确申字第13号裁定书,该裁定仍作出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同的裁定。该院在作出该裁定时更是歪曲事实、篡改事实。主要表现在:
1.将陈蔚萍的笔录篡改为2009年7月31日,尔该笔录却在执行案卷内;
2.该笔录如果在当时作出,应当在一审的案卷卷宗内;
3.事实上,该笔录在作出时,是执行人员要求陈蔚萍签署的笔录;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申诉人申诉时,并未进行听证,也未进行该笔录作出时间的询问和审查,仅凭与被申诉人和中级法院承办人员沟通后,在拖延仅一年的情况下,又作出了相同的结论。为此,申诉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规定》第2条、第5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8条之规定:再一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确认被申诉人未向博安通公司送达(2008)新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的行为违法。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市北方胜捷消防器材销售公司
2012年2月15日



[来源:https://www.htfbw.com/hetong/qita/201203/6682.html ]
  • 上一个合同范本:
  • 下一个合同范本:
  • Copyright © 2012 合同范本网 www.htfbw.com, All Rights Reserve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