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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李某某煤炭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改判案件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诉人胡传英的委托,由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审理。依据《律师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应当在受委托的范围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纵观本案,给代理人总的印象是:案情简单,争议复杂。所谓案情简单,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原审判决,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只有一个,即:就双方各自主张的买卖关系,以杨宝民的证词单独作为法庭定案的依据,是否充分?所谓争议复杂,被申诉人提供的合同文件均被生效判决所否定,当杨宝民成为唯一的起诉依据,案情的发展却节外生枝,迫使申诉人向法庭提供大量证据。本律师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转移,乃法庭审判的核心环节。举证责任表面是个证据问题,根本上是由实体法决定的,即当事人主张了什么样的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就杨宝民的地位,申诉人主张是独立的买方主体,故清偿有效;被申诉人主张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予返还。导致原审错误的关键环节,正是根据一方雇员的自述,赋予杨宝民在汇票复印件上的签字职务行为的效力,从而规避了被申诉人对实际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责任,莫名其妙的将败诉责任转嫁给了申诉人。

一.申诉人有权以杨宝民为相对人发生交易关系,申诉人的证据链绝对优于被申诉人在变造基础上提供的证据事实。Www.htFBw.cOm

在合同之讼中,被申诉人能否胜诉,取决于其对合同关系的举证能否成立,而非申诉人能否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答辩权主要是申诉人的权利,申诉人的举证主要是对起诉事实的反证,不能卸下被申诉人对起诉事实的举证负担。尽管申诉人积极举证,这一前提必须澄清。

申诉人的反证表明,杨宝民是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其与申诉人的认识关系连续发生交易,其否认拉过煤与证据不符。本案中,杨宝民亲自谈判缔约、提取货物,并亲自将汇票交给申诉人的具体过程,均有大量证据证实。杨宝民在复印件上的签字,直接证明的是其曾经占有并使用汇票的过程,而被申诉人主张占有、给付的过程没有证据。在当地的交易模式中,验证汇票的真实性,是关乎交易成果的关键环节,申诉人不可能把债务人放在一旁,听任打工者代为签字。申诉人在审慎的验证汇票真伪之后,有权善意的接受杨宝民的清偿。退一步讲,假设杨宝民不当使用了他人的汇票,其过错也在于被申诉人自身的保管不善。汇票上没有背书和关于被申诉人的任何内容,被申诉人与汇票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申诉人没有知道被申诉人的义务。而按照原审判决,只要杨宝民否认自己是申诉人的交易相对人,便能推翻申请人已经履行的合同,使申诉人已经给付的对价归于无效,这种裁判思路危及交易安全的基础,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正。

从证据力对比的角度分析,根据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形成了书证与人证相结合、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相结合的紧密链条,证明的对象是具体的交易过程。作为买卖合同的两大核心环节,货物的数量与货款的结算是相互印证的,这些证据无论在数量上还是质量上均优于杨宝民自相矛盾的孤证。这些证据证实的内容,与公安机关依职权对张洪臣作出的询问笔录也是一致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法庭只能采信优势的证据,仅仅一方当事人雇员的一句话,不能决定当事双方谁是谁非、谁胜谁负。

二.被申诉人真正负担的举证责任是证明其主张的合同变更、履行和纠纷的形成过程,但这方面的证据均已被两审法院推翻。

“谁主张谁举证”是不证自明的法律命题。本案被申诉人主张货款返还请求权,首先应证明其所谓给付行为的合同依据及与之相应的给付预付款事实,而后方能解决款项应否返还的问题。对此,其拼凑的证据漏洞百出,抗诉书、判决书均已写明。根据被申诉人的起诉,其货款的支付是根据变更后的合同作出的,则合同的变更过程、此次交易的结算过程,即是被申诉人交付汇票的依据,也是被申诉人需要证明的法律事实。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被申诉人对合同的变更及其履行,以及对于杨宝民的代理权或职务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其中合同变更是因,汇票结算是果,是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对此被申诉人均没有合法证据。按被申诉人的主张,杨宝民只是其履行合同的辅助人,现在所辅助履行的合同没有证据证实,只是杨宝民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辅助者,自己证明自己参加了合同的履行。雇员的行为是雇主行为的延伸,其实质上是当事人自己证明自己,这种证据任何人都可以一抓一把。原审法院对于合同的变更和具体交易的内容一概不调查、不认定,仅凭一方的司机否认“我手里的汇票是我的”,便否定申诉人对其享有的巨额债权、将其认定为莫须有的合同中的辅助人,这样的心证不符合起码的法律逻辑和证据规则,这种裁判方法如不被纠正,将使虚假诉讼易如反掌。

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显然,由于此类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担保,其在单独作证时的证据资格是否定的,该条规定的不仅是证明力大小问题。换个角度讲,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申诉人主张杨宝民是其合同关系的债务人,其行为是清偿自身债务的行为,则本案系争汇票与杨宝民有直接利害关系。此时本案面临的矛盾是,同一张汇票究竟是清偿了哪一笔债务?这关系到当事三方而非被申请人一方的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杨宝民是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非超然于案件实体争议的证人,其证人资格从根本上是不存在的。

三.被申诉人提供的合同文件本身证明了其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行为,其虚假诉讼的前科劣迹已被贵院查明。

被申诉人提供的变更合同和收到条并非完全没有证据作用,因为它们已证实了被申诉人主张的法律关出于编造。根据鉴定结论,所谓申诉人的收到条在时间上有人为添加的部分,居然出现了一年14个月的笑话,鉴定的证据价值在于证实了被申请人的变造行为。假设没有这一变造,出现的又是2005年4月份收到9月份开具的汇票的笑话,而此前他曾经将时间变造为2004年,只是自己发现不妥后划掉。按照被申诉人的主张,按原合同其做生意可以不预付款,而时间不久突然改为预付,且每次高达30万元。前后的交易条件发生了实质性的巨大变化,被申诉人的债务压力骤然增加,在这样的环节中,被申诉人既不保管变更合同,又不让申诉人打收条,而是凭空拿走一张没有其签字的巨额汇票,显然又是个笑话。关于被申诉人变造证据,在原审法院(2003)济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和贵院(2005)鲁民监字第37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已经查明,被申诉人还曾指使其妻张雪梅变造证据,并一度赢得诉讼,最后经省公安厅文件检验和贵院组织心理测试方查明案情。现在,一个明目张胆伪造书证、屡屡提起虚假诉讼的人,转而指使其雇员在法庭上信口雌黄,居然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使得变造合同似乎多此一举,又是一个法律上的笑话。虚假诉讼的门槛还有多高,成为摆在高级法院审判席上的生动案例。

总之,虚假诉讼严重危害审判秩序,是当前民事审判重点规制的对象。被申诉人在本案和其他案件中伪造证据、虚假诉讼,是被不同判决一再认定的事实,而原审法院明知造假照样保护,这是法律的尴尬而不是笑话。在商事审判中,促进交易、维护交易安全是司法的主要目标,申诉人有权利与包括杨宝民在内的交易对象开展业务。“人而无信,不知其可”。在商业活动中,即时清结的交易大量发生,按照原审判决,杨宝民事后可以随意反悔其民事行为,申诉人却需要证明每一笔既往的交易,才能享有自己业已取得的财产。这种裁判方法,危害的是交易安全和诉讼秩序,是原审判决根本的危害性之所在。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

代理人:胡春雨

2012年  月  日 


胡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重 庆 南 川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南川法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张正言。

  委托代理人杨长林,南川市平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与英。

  被告张 全,男。

  被告魏绍华,男。

  委托代理人李常琼,南川市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正言与被告胡与英、张全、魏绍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 1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林和被告胡与英、张全以及被告魏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言诉称, 被告胡与英(原告之妻)、张全(原告之子)瞒着原告,将原告与被告胡与英的共同房屋卖给被告魏绍华,还将原告家的承包土地作为地坝一并卖给了魏绍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胡与英、张全辩称, 同意原告的意见,卖房时原告不晓得,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三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魏绍华辩称:三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理由:一是合同所涉及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姓名是被告胡与英;二是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已经全部履行;三是被告魏绍华接手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饰和加盖屋顶,时间长达七十多天,当年的国庆节在亲朋好友的祝贺下,热热闹闹搬进该房居住,当天张正言及全家还来作客,其不可能不知道房屋已卖给了魏绍华;四是房屋买卖的真实目的,是胡与英的房产证被张全拿去抵押贷款还款期限已到,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双方到银行将房款全部交给银行还了贷款,取回了胡与英的房产证。综上所述,被告魏绍华买房屋是善意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并依法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3月20日经原南川县国土局填发了南川集建(92)字第108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据该《使用证》记载,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为173.14平方米。原告张正言和被告胡与英夫妇的房屋经1992年改建后,于2000年6月5日经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填发了两个《房屋所有权证》,即重庆房权证304隆化字第001774号和重庆房权证304隆化字第001775号。据001774号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正言,1幢2层185.06平方米;001775号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胡与英,1幢2层154.70平方米(其中一层为75.41平方米, 二层为79.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未作变更,仍是以张正言名义申办的那一个。据魏绍华提供的001775号房产证复印件中设定他项权利摘要栏记载:权利人为南川隆化信用社,权利种类为抵押,设定日期2001年1月16日,约定日期1年,注销日期2004年5月17日。这是张全在信用社贷款用胡与英房产证作抵押设定的他项权利。

  2004年5月17日,以胡与英、张全为卖房户(简称甲方),魏绍华为买房户(简称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面积为82平方米,包括甲方房屋前后的地坝160平方米,猪圈以及围墙等;房屋价款为45000元。该协议还明确了四至界畔。签订协议的当天,三被告一起到信用社将房屋价款偿还了贷款,取回了胡与英的房屋产权证,并交给了魏绍华。房屋交接后,魏绍华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还拆除了猪圈、平整了地坝、加盖了屋顶等。房屋装饰完毕后,还大张旗鼓办酒席请了客,原告张正言的家人几乎全都参加了(张正言是否参加有争议)。由于办证时间因故被拖延,加上以胡与英名义办理的001775号房屋产权证的土地使用权证在张正言手里,后又发生了纠纷,被告魏绍华至今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相应的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开庭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案经开庭审理后,争议焦点集中为:1、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有效?2、本案房屋买卖协议所涉及的房屋面积是多少?原告张正言称是那一“堆”,其诉讼代理人说只是82平方米,被告张全说是82平方米,被告魏绍华称协议写的是82平方米,同时,协议还写明以胡与英房产证的面积为准;3、被告胡与英、张全是否将承包土地买给了被告魏绍华?原告张正言称现在魏绍华的地坝有一部分是承包土地,被告魏绍华称是原来的地坝,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4、三被告买卖房屋时,原告是否知道?原告张正言和被告胡与英、张全一致说原告不知道,被告魏绍华则说原告张正言晓得,但各方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正言和被告胡与英、张全的意见完全一致,即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魏绍华则坚持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被告胡与英名下的房屋卖给被告魏绍华的行为,一是张全在信用社以胡与英的房产证作抵押贷款已逾期急于还贷,胡与英、张全将全部卖房款还了贷款取回了房产证交给了魏绍华,这一事实不能说是三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而且足以让魏绍华相信买卖的房屋是胡与英的;二是房屋价款已全部付清,房屋早已交付使用;三是即使被告胡与英侵害了原告张正言的权益,本案的民事责任也依法应当由胡与英承担,况且原告张正言手头的夫妻共同财产 ——房屋的面积还要多于胡与英已出卖的房屋面积,也可以这样认为,胡与英出卖部分房屋只是处分了属于自己应当享有的部分财产(从申办的房屋产权证可以看出,张正言和胡与英对夫妻共同财产早有事实上的约定);四是在日常交往中,尤其是在市场交易中要有合同意识,一旦签订了合同就不应当随意反悔,合同双方都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胡与英、张全亦主张合同无效是没有理由的。至于张全为什么作为卖房人,各方既无太多争议,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按说张全是没有权利处分该房屋的,不过,胡与英完全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魏绍华有理由相信买卖的房屋是胡与英的,故其买房的行为是善意的。

  关于本案买卖房屋的面积问题,应当认定为154.70平方米。其理由:一是人们的合同意识淡漠,签订合同不规范,认为只要双方心知肚明就行,往往忽视了合同的严肃性。就本案而言,协议写的是82平方米,同时协议也明确了以胡与英的房屋产权证的界畔为准;二是原告张正言在庭审中也承认是胡与英名下房产证那一 “堆”(当地的交易习惯);三是胡与英交付给魏绍华的房屋也是胡与英房产证的全部,魏绍华装饰的亦是这部分;四是按当时农村的房屋价格也不应是82平方米(当时南川城区的商品房也就四五百元一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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