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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

王卫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

一审辩护词

 

合议庭:

受王卫某及其家属的委托为被告王卫某辩护,依据本案证据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我们为其作无罪辩护。

首先,王卫某在临汾市工商局任职时是一个普通干部没有可以供其利用为自己谋利益的职务,不具有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罪的前提条件;其次,公诉人指控王卫某的巨额财产大部分来源于2003年和2004年,而王卫某的退休时间是2001年,即2003年和2004年时王卫某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王卫某不是本案所指控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第三,王卫某的财产是可以说明来源的。基于以上三方面的理由辩护人认为王卫某是无罪的。

一、王卫某不具有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提条件。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整部刑法中唯一一个作有罪推定的罪名。www.hTFbw.coM而要推定某个人犯有该罪除了这个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外,还应当具有可以用来为自己谋利益的职务,这是推定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必须具有的前提条件。因为该罪是刑法395条规定的罪名,位于第八章“贪污,贿赂”一章,该章的所有罪名都同时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和公有财产的所有权两个客体。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位列此章,侵犯的客体当然应该是职务的廉洁性和公有财产的所有权。而要侵犯到这两个客体必须利用了职务之便,如果没有职务可以利用就不可能同时侵犯到这两个客体,就不会构成第八章的任何罪名,当然也不会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因此,有职务可以利用,存在着贪污或受贿的可能性是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提。本案中王卫某恰恰不具备这一前提条件。

辩护人提交法庭的1号证据赵德某的证人证言、2号证据赵加林的证人证言、3号证据杨宝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王卫某在临汾市工商局的工作经历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1998年的五一节以后至1999年初在临汾市工商职教中心任会计;第二个阶段是从1999年初至2000年3月在临汾市工商职教中心任会计和副主任;第三个阶段是在临汾市工商局的老干科工作。

王卫某在这三个阶段都不具有利用职务为自己谋利益的可能性。第一个阶段王卫某在工商培训中心任会计,赵德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这一阶段的财务经过审计是没有任何问题的;王卫某工作的第二阶段,中心是被承包出去的,但承包人没有交过一分钱的承包费,王卫某在这一阶段没有工作可作,也就是说在这一阶段王卫某根本没有职务可以利用,虽然被任命为中心的副主任,但赵林的证言可以证实“我这个当主任的都没事干,她一个副主任就更没事了”。王卫某工作的第三个阶段是在老干科,是临汾市工商局内部的一个科室,只有两个人,是为老干部提供服务的,更不具有利用职务为自己谋利益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王卫某在临汾市工商局工作期间,或有“职位”没有“业务”,从而无职务可利用;或有职务但不能利用;或有职务也可利用但证据证明是根本没有利用。因此,王卫某不具有同时侵犯到职务廉洁性和公有财产所有权的条件和可能性,也就是说不具有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提条件,不能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二、起诉书认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不能说明被告人各自的占有量。

  如前所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职务性犯罪,本案中吴某某与王卫某属夫妻关系,王又退休在家,不可能共同利用职务之便取得巨额财产,因此两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

既然不是共同犯罪,那么对两人的指控就应当分别进行,最起码应该分清各自的巨额财产有多少。因为这是在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数额的多少对量刑有着直接的影响,钱数多量刑就会重,数额小量刑就轻。在这里我们不能简单的套用民法当中家庭共有财产理论,去认定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巨额财产数额。如果那样的话每一个具有或曾经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家庭成员都会受到这一罪名的刑事追究,这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因此在不存在共同犯罪可能的情况下,最起码应该弄清楚家庭共有的巨额财产是谁取得的,谁取得就应该追究谁的责任,然后根据数额量刑。

然而,在本案中对王卫某的指控恰恰在这一点上是不明确的。起诉书指控“吴某某、王卫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和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且数额巨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不知起诉书是在以共同犯罪指控王卫某,还是在以单独犯罪指控王卫某。如果是以共同犯罪指控,如前所述指控是不成立的。如果是以单独犯罪指控,就应该分清王卫某所取得的巨额财产有多少,但起诉书没有分清,公诉人在法庭上也没有分清,其指控是不明确的。依据起诉书的指控没办法给王卫某定罪量刑。

三、王卫某不是公诉人当庭所指控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

公诉人当庭指控王卫某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所依据的事实是:王卫某巨额财产的主要构成为765万元的人民币存款和74598.89元的美元存款,这些存款中2003年存人民币341万元,美元34598.89元;2004年存人民币391万,美元4万元,公诉人认为王卫某在这两年中取得并存起来的钱占全部存款总额的95%以上,而王卫某对这部分存款说明不了来源,因而要指控王卫某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然而公诉人忘记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王卫某2001年退休前是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后就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王卫某在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时候不管取得了多少财产,都不能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人也不应该对其进行指控。

四、王卫某的全部财产是可以说明来源的。

1、谷某某开办铁矿后给王卫某分红400万元。

本案中证明此400万的最直接的证据是吴远某提供的两张帐页。这两张帐页能不能证明当时的客观情况,最关键的问题是这两张帐页形成的时间。只要是形成于2004年5月27日本案发生之前,就应该认定它反映了当时的客观情况。因为,在案发前如果没有分红的客观事实发生吴远某没有理由无缘无故的去制造这样一件东西出来。她也不可能预见到了本案的发生而提前制造这样的东西以备在案件发生后使用。案发前,给钱的客观事实发生是促使两张帐页形成的唯一原因。而案发后案件本身会成为促使帐页形成的原因,这时帐页的证明力就值得考虑。而公诉人对这两份帐页进行了“字迹是否是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完成”的鉴定,然后将鉴定结论与吴远某对这份笔录的陈述作比较,认为不能吻合,于是就否认了这一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辩护人认为以这样的理由来否定这一证据的证明效力是没有道理的。吴远某陈述的很明白,这两个帐页形成于几年以前,回想几年前的事情出现错误和偏差是很正常的。更何况是在回忆帐页是用一支笔写的还是两支笔写的,是一次写成还是多次写成这样的细节。正如公诉人当庭所说,当事人陈述的东西是人脑所记,不是电脑所记,是记忆不是记录、记载。辩护人认为这一观点非常正确,它同样应当适应于吴远某的陈述。因此吴远某的陈述与鉴定结论有矛盾的地方是很正常的,不能仅凭这一点就否定帐页的证明效力。

总之,现有的证据证明出的事实是两张帐页为案发前形成,公诉证据不能否定这一被证明事实,就应该按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辩护人提交法庭的第11号证据刘某的证人证言、12号证据张庭证人证言、13号证据徐玲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帐页中所写的“王临”二字指的就是王卫某而不是王某某。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王某某、吴远某、谷某某的笔录都提到铁矿给王某某分红只有100多万元,而帐页中所记录的是给“王临”分红257.5万元,因此,此处的“王临”只能是“王卫某”而不可能是“王某某”。

辩护人提交法庭的第9号证据尧龙铁矿99年2月至2000年2月的营利记录及尧龙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纳税记录可以证明,铁矿从1996年挖出矿石后到2000年2月转卖给他人的几年时间中产生了巨额利润,完全有能力给入股者以巨额分红。

辩护人提交法庭的第4号证据关于入股建矿的通知、第5号证据李赵证人证言、第6号证据吴勉证人证言、第7号证据(1999)临地法经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谷某某在铁矿最初成立的时候入股11.8万元,后由于长期找不到矿石,其它股东退出,谷某某取得了尧龙铁业有限公司90%的股份。因此当铁矿盈利后大部分利润归谷某某所有。

辩护人提交法庭的第4号证据关于入股建矿的通知、第5号证据李赵证人证言、第6号证据吴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谷某某在入股11.8万元时在董事会上明确表示没有那么多钱,需用亲戚的钱入股。董事会表示郭英可以在亲戚中集资,但只能以谷某某的名义入股,公司只和谷某某发生关系而不和其亲戚发生关系。谷某某于是在王某某处筹资2万元,在王卫某处筹资4.7万元。这一情节在王卫某的供述、吴远某,谷某某的陈述中可以得到相互的印证,且吴远某、谷某某的陈述可以和辩护人提交法庭的第8号证据工商银行进帐单、农行的存款凭条等及王某某关于分红100万元的陈述相印证。从另一个角度来说,1993年建矿时山西在职职工人均工资200多元,谷某某夫妇当时是靠工资生活的工薪基层,且养活着两个孩子,11.8万元对他们来说不是一个小数字,在亲戚中筹钱是必然的事情。因此王卫某在谷某某经营的铁矿中有股份4.7万元是可以认定的客观事实。

即然王卫某在公司中入有股份,得到分红是理所应当的事。虽然在分红数额上吴远某、王卫某的陈述有变化,但王卫某得到分红这一基本事实在王卫某、吴远某、谷某某的陈述中是一直没有变化的且可以被其它证据佐证。因此王卫某得到分红这一基本事实是应当得到认定的。而到底王卫某得到了多少分红有几种不同的说法:王卫某除2004年7月19日和2004年7月27日的供述说吴远某给其150—160万元以外,其余的供述都说给了400万左右;吴远某前面几次陈述是给了王卫某130多万元,后面几次说给了400万元;谷某某的几次陈述都是给了100多万元。那么哪一个数字更符合客观实际呢?辩护人认为400万元左右更符合客观实际。理由如下:

第一,吴远某记录的两张帐页证明吴远某给王卫某的钱是257.5万元,100多万元的说法与这一证据相矛盾,因此王卫某得到分红一共100多万元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第二,吴远某,谷某某陈述1999年卖矿得到190万元后分给王某某50万元(辩护人提交的第8号证据证明他们记忆错误,应该是60万元),分给王卫某130万元。而吴远某夫妇在随后的1999年10月至2000年2月的经营中获利188万多元,这一陈述可以和辩护人提交法庭的证据9相印证,因此吴远某夫妇陈述卖矿后给王卫某分红100多万元是客观事实,而一共给王卫某分钱100多万元是不客观的。

第三,王某某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其有存款100多万元,辩护人提交法庭的第8号证据及王某某存放在王卫某处的48万元可以证明王监生至少有存款108万元,王监生是临汾师范的工作人员。其陈述其财产的来源是从谷某某经营的铁矿而来。按照吴远某、谷某某、王某某的说法,王某某之所以从谷某某处得到这么多钱,一是由于王某某入股2万元,二是由于王某某一直在矿上帮忙。在这儿我们可以把王卫某、王某某对谷某某经营铁厂所起的作用作一比较,按吴远某、谷某某、王卫某的说法,王卫某对铁矿的作用,一是入股4万多元(在吴远某、谷某某的一些笔录中是入股4.7,王卫某说是入股5万,时间过长造成记忆的偏差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二是1995年王卫某帮吴保某贷款15万元后,从这15万元中借给谷某某5万元,当时铁矿还没有挖到矿石,借给谷某某这5万元仍然冒着极大的风险;三是王卫某在谷某某夫妇经营铁矿期间一直帮夫妇俩照顾两个孩子的生活。从这一比较我们可以看出王卫某对谷某某夫妇经营铁矿所作的贡献比王某某要大,因此,王卫某从吴远某处得到的钱多于王某某得到的钱是合情合理、顺理成章的事。

第四,关于吴远某给钱这件事上王卫某与吴某某的供述在很多细节上都可以吻合。一是在给了多少钱的数额上可以吻合;二是在吴某某是如何知道吴远某给了多少钱这件事上,在2004年5月28日当王卫某被问到:浮山铁矿和吴某某弟弟给的钱,吴某某清楚吗?王卫某回答:他肯定知道给钱,但不知道给了多少钱,我没有专门给他说过,有时候叨一叨,不知他记不记;而在吴某某2004年10月11日的笔录中先后两次说到王卫某给他“唠叨这事”;在2004年8月29日的笔录中也说到王卫某给其说过此事;三是,在吴远某有没有给过吴某某钱这件事上,王卫某在2004年9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说到“给过,我记得给过一次,大约在2000年的时候,吴某某跟我说是我妹妹吴远某给的,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吴某某在2004年8月29的笔录中“大概从1995年开始,陆陆续续给了我家这些钱。其中有几十万元是直接给的我,我后来也交给我爱人了,其它的都是直接给的我爱人----”。如果没有吴远某给钱这一事情的客观发生,王卫某夫妇对这件事的供述怎么可能在细节会如此吻合呢?

第五,谷某某在所有的笔录中都说是给了王某某50万,王卫某100多万。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但这绝不是谷某某在有意的撒谎,而是其头脑中对这件事的映象就是如此。比如在给了王某某多少钱的问题上他没有必要撒谎,但他一直说给了王某某50万元。吴远某、谷某某在多次被询问时都说到在经营铁矿的过程中,是吴远某管钱而谷某某不管钱,吴远某给了王卫某、王某某多少钱吴远某没有和谷某某说过,因此在经营过程中吴远某给了王卫某、王某某多少钱谷某某没有映象,只是当铁矿以190万元卖出后,夫妇两人商量给王某某50万元,给王卫某130万元并由谷某某亲自在银行转给王某某90万,后又取走40万,因此,在谷某某的头脑中只有给王某某50万,王卫某100多万的映象。但这种映象与两张帐页证明出的客观事实、与王某某现有存款100多万元的客观事实是不一样的。因此我们不能仅凭谷某某的证言就否认王卫某得款400多万元的客观事实。

第六,王卫某在两次供述中说吴远某给了150—160万元,王卫某当庭表明这是侦查人员以放其出去为条件诱供而成,也是以抓吴远某到太原追究其逃税责任等语言恐吓逼供而成。而更重要的是这种供述与帐页证明出的客观事实相矛盾因此是不真实的。

第七,吴远某在2004年5月29日的两次陈述中说只给了王卫某130万元,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首先,这种说法与两张帐页的客观记录相矛盾;其次,吴远某对为什么会这样说作了合理的解释,即一开始不知道王卫某是因为什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以为是在追究行政干部经商的责任“怕干部经商不好”(吴远某7月24是笔录第3页)。吴远某的这种解释合情合理,应当予以采信。因此,吴远某130万元的陈述是不真实的,400万元的陈述才更符合客观实际。

综合以上几方面的原因,辩护人认为吴远某给王卫某400万元更符合客观事实,是完全可以认定的。

2、吴保某开办的大运铁厂给王卫某分红106万元。

王卫某在多次供述中都说到吴保某前后共给了其200万元左右,这其中包括有吴保某放在王卫某处的62万元和武某上学时给的32万元,因此大运铁厂给王卫某分红应当是106万元。这件事虽没有直接的书面证据可以证明,但间接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且王卫某、吴某某的供述、吴保某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

首先,辩护人提交法庭的第14号证据梁学文的证人证言、第15号证据杜珍的证人证言、第16号证据张林的证人证言、第17号证据段萍的证人证言、第18号证据王枝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1993年王卫某和吴保某共同筹办铁厂,王卫某为此向私人借款十几万元,向信用社贷款十几万元,王卫某在多次供述中都说到这些事,吴保某在2004年6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也提到王卫某为了铁厂以高利向个人借钱。当事人的陈述和辩护人提交法庭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其次,崔花、郭杰的陈述,及吴保某的贷款合同可以证明,1995年王卫某为了铁厂的经营,找关系为铁厂贷款45万元,这些证据可以和王卫某的供述和吴保某的陈述相印证。

第三,王卫某在多次供述中都说到吴保某前后一共给了其200万元,其中包括吴保某存放在自己处的62万元和吴保某给武某的32万元,即铁厂分红所得的钱应该是106万;而吴保某在2004年6月23日的陈述中也说到“一共”给王卫某“大约是200万”。不包括自己存放的62万和给武某的32万的话“总数肯定不会超过110万”。一个说“106万”,一个说“不会超过110万”两人的陈述竞然如些吻合,由此可见王卫某和吴保某各自在心中都有一本帐,而两人的帐都以事实为依据,因此他们两人的帐才会算的如此相符。

吴保某在5月28日的陈述中只承认在王卫某的儿子武某上学时给过2万元。这种陈述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首先,起诉书最终认定王卫某买房子时吴保某给过10万元,武某上学时给过32万元,一共是42万元,而不是2万元。其次,吴保某对为什么作不实陈述作了解释,即一开始不知道吴某某是因为什么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害怕说了对我哥有影响,所以说了假话”(吴保某6月26日询问笔录第3页)“2004年5月28日省反贪局叫我说情况,由于当时思想紧张,満脑子知道国家干部参与经商是犯法的,所以没有说实话”(吴保某2004年5月31日自书的材料)。吴保某的这种解释是合情合理的,应当予以采信,因此不能将吴保某5月28日的两次询问笔录作为定案的依据。

更为重要的是在吴保某给王卫某分红这件事上,王卫某的供述始终没有变化,前后是一致的。吴保某后面的几次陈述也始终没有变化,前后也是一致的。而王卫某的供述和吴保某后面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应当认定铁厂给王卫某分红106万元的客观事实。

第四,在吴保某给钱这件事上王卫某和吴某某的供述也可以相互印证。王卫某在2004年5月28日的供述中称关于吴远某和吴保某给了多少钱的事她向吴某某“叨叨”过,而吴某某在2004年8月29日及10月11日先后三次说到王卫某向其“唠叨过这事”。王卫某向吴某某“唠叨这事”是在本案发生之前,没有客观事实的发生王卫某没有理由向吴某某“唠叨这事”更不可能“唠叨”的数额竞然与吴保某说的完全相符。

3、王卫某的儿子武某1999年上大学和2003年出国留学共从亲友处得到礼金51.4万元,除认定的47.5万元外,还有3.9万元应该认定。

(1)、王周的证人证言证明王佐周给了0.5万元

(2)、胡香证言证明给了0.4万元

(3)、武家证言证明给了0.2万元

(4)、武香证言证明给了0.4万元

(5)、武香证言证明给了0.4万元

(6)、郭跃证言证明离端跃及其母亲武香共给了2万元

4、王卫某在父亲去世后共取得财产10万多元。

辩护人提交法庭的和第21号证据王佐周证人证言、第22号证据李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王卫某的父亲去世后亲朋上礼3、4万元。按规定,老干部去世后多领1年的工资为1万多元。王卫某父亲去西安看病时自己带了6万多元,没有来得及用便在西安去世,这三项共计10万多元。在王卫某的“小爸”(叔叔)的主张下,经王卫某的弟妹同意后这些钱都给了王卫某保管,并由王卫某赡养母亲。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决定,一是因为王卫某排行最大,弟妹都听她的话;二是由于吴某某常年在外地当兵、工作,王卫某一直与母亲生活在一起。这也是非常符合情理的事情应该予以认定。

5、王卫某将钱借给他人后共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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