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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贸易合伙协议书
订立合同各合伙人:


    姓名____,性别____,年龄____,住址______。


    (其它合伙人按上列项目顺序填写)


    第一条  合伙宗旨


    ____________


    第二条  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


    ____________


    第三条  合伙期限


    合伙期限为____年,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


年____月____日止。


    第四条  出资额、方式、期限


    1.合伙人____(姓名)以_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元。wwW.HTfbW.COm


    (其它合伙人同上顺序列出)


    2.各合伙人的出资,于____年____月____日以前交齐。逾期不


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3.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____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共有财


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


还。


    第五条  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1.盈余分配,以____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2.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


人的____为据,按比例承担。


    第六条  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1.入伙:①需承认本合同;②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③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


义务。


    2.退伙:①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②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③退伙需提


前____月告知其它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④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


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⑤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


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3.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伙人有首先受让权,


如转让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应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


    第七条  合伙负责人及其它合伙人的权利


    1.____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是:①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②对合




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③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④支付合伙债


务;⑤______。


    2.其它合伙人的权利:①参予合伙事业的管理;②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


情况的报告;③检查合伙帐册及经营情况;④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


    第八条  禁止行为


    1.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


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


    2.禁止合伙人经营与合伙竞争的业务。


    3.禁止合伙人再加入其它合伙。


    4.禁止合伙人与本合伙签订合同。


    5.如合伙人违反上述各条,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


伙人决定除名。


    第九条  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


    1.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①合伙期届满;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


关系;③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④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⑤法院根据有关


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


    2.合伙终止后的事项:①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____中间人(或公证


员)参与清算;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


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


价款参与分配;③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


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十条  纠纷的解决


    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


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诸法院。


    第十一条  本合同自订立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


 

 

    第十二条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合伙人集体讨论补充或修改。补充和修


改的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其它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四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份,合伙人各执一份,送____各存一


份。


    合伙人:____(盖章)


    (略)


                            __年__月__日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中)

  ——解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

  四、限制条款与担保约定

  (一)限制条款的效力

  实践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与受让人签订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时,常常约定有禁止向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构追偿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对于这类条款的效力,审判实践见解不一。有观点认为,该约定不仅排除了受让人根据法律规定追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主体的诉讼权利,而且排除了国家机关和原国有商业银行依法必须承担的出资责任、清算责任等,应当认定无效。也有观点认为,此种约定仅能约束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受让人即便违反该约定向有关国家机关或原国有商业银行提起诉讼的,仅构成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违约,相关主体无权以此抗辩。

  我们认为,此类约定不仅符合金融不良债权剥离政策的目的初衷,而且在法律性质上亦可被视为“利他合同”或“为第三人的合同”。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就该条款是否明确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我国学界尚存争论;但从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法解释以及目的解释的视角观之,将其解释为赋予了第三人直接针对债务人的请求权更为妥当。据此,上述限制追偿条款实际赋予了受让人针对特定主体的不作为义务,第三人基于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信赖,应当有权以此抗辩受让人对其追偿债务的请求权。因此,《纪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此类限制条款有效。这也为人民法院有权审查受让人的权利范围确定了理论基础。

  (二)担保约定的效力

  审判实践中,一些不良债权的保证担保合同中通常订有类似“主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免除保证责任”的约定,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担保人通常以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提出免责的抗辩。在最高法院法发[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明确做出“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的规定后,仍有观点认为该规定与担保法上述条文相冲突。

  我们认为,保证人之所以自愿为债务人担保,主要源于其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履约能力的信任,而不是对债权人为何人的关注。也正因为如此,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采用“责任不加重说”而规定主合同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表明,无论是债权剥离合同还是债权转让合同,其变更的结果通常是减轻担保人的债务负担,最高法院法发[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继续遵循《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精神。鉴于实务中仍有不同观点,为维持司法政策的一致性,《纪要》对此再次重申:“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债权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五、优先购买与司法导向

  为最大程度地减少国有资产流失,实现私权处分与公共利益、金融债权与职工债权、市场竞争与国家干预、历史问题与现行法则等诸多价值的权衡目的,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达成一个重要共识:赋予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对不良债权的优先购买权。《纪要》对此亦做出明确规定。由于绝大多数不良债权目前均已处置完毕,因此《纪要》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内容主要是适用于某些转让行为被认定无效后再行处置的情形,以及将来国家允许适用《纪要》规则的其他金融机构处置和清收不良债权的情形。应当注意的是整体资产包转让情形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概念。所谓“主要债务人”是指在整体“资产包”总债权额中所占份额较大,或者人数较多且债权份额比重较大的债务人。所谓“注册登记地”是指注册登记各机关所在地。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债务人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应否允许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权,无论是审判实践中,还是国家相关部委间,均存在赞成与反对两种意见。我们认为,尽管国有商业银行已经或即将上市,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这些国有商业银行仍然不断产生不良资产。如果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就可能为潜在的债务人提供一个逃债机会,即债务人从国有商业银行贷款之后久拖不还,直至将贷款拖成不良债权,进而在不良债权处置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纪要》关于“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明确规定,充分彰显了最高法院“维护诚信体系、制裁恶意逃债”的司法导向。

  六、国企诉权与诉讼程序

  (一)赋予国企诉权的依据

  国有企业债务人能否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起无效之诉,是司法政策文件制定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通常认为,在债权转让中,债权人仅对债务人负有《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而债务人对于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应享有诉权。但是,《纪要》明确了国有企业债务人以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权。理由有三:其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导言中明确规定:“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条例”。分析该导言,可以发现其蕴含着调整国有企业债务人利益的目的,因此国有企业债务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便具有可诉之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学关于“诉之利益”的法理,不良债权转让直接关涉了国有企业债务人的根本利益,故而有必要肯定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二,由于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是经过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授权的,因此国有企业便具备了企业法人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理人的双重身份。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未就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主张无效的场合,国有企业债务人可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理人的身份提起合同无效之诉。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理论为此提供了理论基础。其三,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可谓《纪要》的重要目的之一。如果不赋予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权,人民法院将难以启动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从而导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则目的之落空。


金融贸易专项协议书
根据____公司和____公司签订的____号合同第___条规定,以
____公司代表(以下简称甲方)和____公司代表(以下简称乙方)经友好
协商就在气垫船上培训操作人员,签订本专项协议书。
    1.甲方同意对乙方操船人员进行气垫船操作使用方面的培训,通过培训,使
受训人员能了解气垫船的设备、仪器、器材的基本结构性能并掌握对上述设备、仪
器、器材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的方法。
    2.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为乙方分两批在____地培训______名工
程师、技术员。每期培训为_______天,交船前在陆上训练_____天,
交船后在乙方接收的气垫船上进行_____天的海上训练。每期培训计划另行制
定,并在受训前两个月通知乙方。每批受训人员具体来____地的时间,将由双
方根据交船进度和培训计划予以商定。
    3.为了便于甲方作好培训的准备工作,在每批培训人员受训前_____天
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受训人员的姓名、专业、职务、出生年月、文化程度等。上述受
训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专业基础和实际操作能力并能懂英文。
    4.培训费由乙方承担,每人每天______美元(包括训练、食、住、医
疗和市交通费),培训费总额为______u.s.d.(大写___美元)。
培训费以可兑换的美元支付。乙方在每批受训人员抵达_______地时,应将
该受训人员费用一次付给甲方,支付时间及金额见附件。
    5.本协议书用英文书写,正本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书自签字之日起
生效。
    6.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将通过友好协商并以书面确认。
    __________代表    ___________代表
    签字__________    签字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
    
附件:                    培训批次、人数、费用、支付时间一览表
 
培训批次 培训名称 受 训 人 数 培训费用(美元) 支付时间(即开始培训时间) 备注
  工程师 技术员 合计   
第一批
第二批
总  计
               
 
注:签订凭规格买卖气垫船的合同,称主合同。为培训操作气垫船人员的协议书,


称专项合同。   [来源:https://www.htfbw.com/hetong/maoyi/201203/6259.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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