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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服务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义务是什么

(1)委托人的义务

1)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2)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按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3)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出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受托人的义务

1)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2)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技术,是一种特殊商品,它的价值能在商品的流通和交换中表现出来,因此,也应允许在技术市场上实行等价交换,进行有偿转让。订立技术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www.HTfBW.COM

技术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不是一般的商品,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适用性的特点,因此,正式签订合同之前,当事人双方必须如实向对方介绍自己的情况,并互相了解对方科学技术力量,技术设备状况和经费来源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并做好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条件成熟后再签订。


2010国际技术服务合同范本

  在___注册成立的___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和中国___公司(以下简称)、于___年___月___日签订本技术服务合同:

  第一条

  1. 应甲方邀请,乙方同意派遣___名工程师组成的中国技术服务组。于___年___月___日赴___(甲方国名)的___(市)(或某工地);

  2. 在___(甲方国名),受甲方邀请的乙方中国技术服务人员应有准备,并且愿意同___甲方的___公司共同工作。

  第二条

  乙方人员在___(甲方国名)期间,应服从甲方国家的法律,受甲方的管理规章制度约束。

  第三条

  1.(1)甲方负责向乙方人员支付乙方提出的每个每月___(币别)的免税技术服务费。

  (2)上述免税技术服务费的___%应以美元(或英镑)支付。

  (3)本条(1)款提及的技术服务费自乙方人员到达___(甲方国名)之日起开始计算。

  2.(1)在甲方服务期间,乙主人员在工作或业余的全部时间内,应保证行为端正。

  (2)甲方对乙方人员在甲方服务期间的犯罪行为不承担责任。

  第四条

  甲方负担乙方人员往返中国和___(甲方国名)的国际旅费和第人不超过20公斤的超重行李费,并负责安排机票。

  第五条

  1. 第三条1(1)款中所提的技术服务费的___%应以___币(即甲方的国币)支付给在___的中国技术服务组,其余___%应由甲方按银行当日公布的况率折成美元(或英镑)。

  2. 所折成的美元(或英镑)应电汇___(如伦敦)中国银行转汇北京(或其它中国城市)中国银行营业部___公司(即乙方公司)___号帐户。

  3. 甲方应以书面形式将汇款情况通知中国驻甲方国大使馆经参处。

  第六条

  甲、忆双方执行合同期间,甲方同意:

  1. 为乙方技术服务组人员免费提供设备齐全的住宿;

  2. 为乙方技术服务组人员免费提供交通工具;

  3. 免费提供乙方必要的充分的劳保用品;

  4. 为乙方技术人员免费提供人寿保险;

  5. 为乙技术服务人员免费提供足够的办公设施和用品;

  6. 在指定的医院或诊所为技术服务组人员提供免费医疗,但不包括镶牙、配镜和性病的治疗。

  7. 乙方技术服务组人员因公出差,应按照甲方人员待遇,发给出差补助费,以___币(甲方国币)支付给乙方技术服务。

  第七条

  合同期间,乙方技术人员享受中___(甲方国名)两国的全部公共假日。

  第八条

  1. 乙方人员第年享受三十天的休假,工资照发(从开始工作之日起算起工作十一个月,第十二个月为休假)。休假期间工资应全部以美无(或英镑)支付。

  2. 乙方技术人员每年应得___元(甲方国币)的奖金,奖金的___%以美元(或英镑)支付。

  3. 在甲方服务期间,甲方为乙方技术人员回国休假提供往返经济舱机票。

  第十条

  在合同期间内,乙技术人员由于家庭不幸和/或其它原因,可请紧急事假十天。

  1. 准予乙方人员事假时,甲方不负责:

  (1) 乙方事假人员旅费;

  (2) 本合同第三条1(1)款中所规定的技术服务费;

  (3) 因乙方人员事假期满后不能返回___(甲方国名)而换人时所需费用。

  3.(1)在合同期间内,由于甲方或所在国原因,致使乙方人员不能工作时,甲方同意:向乙技术人员支付双方同意的技术服务费(见第三条1(1)款);

  (2)因甲方原因终止合同、甲方违反合同或阻挠合同履行时,甲方同意:

  a、 按合同规定费用,向乙方人员支付三个月的技术服务费(见第三条1(1)款):

  b、 执行本合同第四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1. 乙方技术人员因身体不好或工伤,在两个月内不能痊俞时,乙方同意:

  (1) 从中国另行派人替换上述人员;

  (2) 承担替换人员从中国到___(甲方国名)的旅费。

  (3) 甲方同意承担因病或工伤返回中国人员因工伤致残或死亡,甲方同意:

  2、在合同期间内,技术服务组人员工伤致残或死亡,甲方同意:

  (1) 处理事故,工伤或死亡的一切善后事宜;

  (2) 负担所产生的费用;

  (3) 按___(甲方国名)现行的工人补偿法向死者伤残者支付抚恤金和/或补偿费。

  第十二条

  本合同未尺事宜,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双方对本合同的解释如有不同意见,发生分歧和争执,或由本合同产后或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事项,应根据___(甲方国名)的现行法律,提交双方均能接受的唯一仲裁解决。

  第十三条

  本合同的执行从___年___月___日开始,有效期限共___年,此为经一阶段___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应进一步商定延续合同期限和与之有关的条件。

  第十四条

  本合同共两份,分别用中、___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甲乙双方于上述日期签字盖章为证。

  甲方签字人:______

  甲方公司名称:______

  见证人姓名:______

  地址:______

  职务:______

  签名:______

  乙方签字人:______

  乙方公司名称:______

  见证人姓名:______

  地址:______

  职务:______

  签名:______


春华过滤材料厂诉辽宁省硅酸盐研究所设计错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沈阳市春华过滤材料厂。地址:于洪区杨士乡科研村。
被告:辽宁省硅酸盐研究所。地址:皇姑区崇山西路3号。
199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为原告设计、调试一座14米油烧辊道窑。窑炉技术指标:1.焙烧制品硅藻土;2.燃料轻柴油;3.烧成温度1000℃;4.制品在烧成带的烧成时间为15至20分钟;5.年产量500吨;6.制品容器的设计:容器材料一年内不出现影响产品产量和质量的现象。合同还规定:原告自筹资金,负责采购原材料、设备、仪表运至现场,负责定货、加工全部零部件,砌筑窑件;被告提供全套设计图纸,负责窑体砌筑及设备安装调试的指导,原告付款后15天内,向原告提供原材料外购件明细;原告购置、定货、加工完成后,被告在30天内指导安装调试完毕;技术服务费6000元,合同生效后7日内付4200元,窑炉验收后7日内付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8月末给付被告4200元技术服务费。在容器的选材上,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必须耐高温的要求,在提供的外购材料明细上写明:耐热钢板,厚度为1.5毫米。之后,原告自己选购了1Cr18Ni9Ti钢板,并在外厂进行了加工制作。同年11月该窑建成并安装调试完毕,双方没有验收。原告试生产近一个月,运行近130次,发现焙烧容器损坏严重,经与被告协商,用陶钵替代原钢制容器。但因陶钵太重,辊道窑的瓷辊难以承受,原告在1993年4月停产。原告以被告设计错误,窑具选材不能满足焙烧硅藻土的技术条件要求,造成窑具早期损坏,工厂停产为由,诉讼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89710.76元。
被告辩称:为原告设计调试的14米油烧辊道窑,按合同规定的标准已达到设计要求,不存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
【审判】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被告推荐、原告选购的1Cr18Ni9Ti(1铬18镍9钛不锈钢)钢板制作的窑具,委托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进行检验,其结果是:所选用的钢板原始厚度为1.52至1.53毫米,而窑具底厚为0.74至0.85毫米,窑具侧面厚度为0.65至0.80毫米,窑具上沿厚度为1.25至1.28毫米。结论为:窑的损坏是由于使用过程中,窑具发生严重高温氧化,且氧化层容易脱落,经短时间使用后,窑具壁厚明显减薄,原壁厚最薄处发生穿孔造成的。选用1Cr18Ni9Ti钢板制作的窑具,不能满足硅藻土的技术条件要求。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做为国家科研部门,为原告制作焙烧容器,由于设计和选材上的过错,不能承受窑内1000℃高温的工作条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建窑及停产期间的一切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3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
一、确认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有效;
二、被告赔偿原告建14米油烧辊道窑及购置原材料和工厂停产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489710.76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辽宁省硅酸盐研究所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是非责任不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为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根据上诉人辽宁省硅酸盐研究所的请求,委托沈阳市审计事务所对沈阳市春华过滤材料厂索赔经济损失的帐目进行了审计,结论为建窑和实际支出费用为233748.42元。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并认定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提供技术服务设计、调试14米油烧辊道窑过程中,由于设计和选材上的过错,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承担责任,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应对被上诉人损失进行审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于1995年3月13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辽宁省硅酸盐研究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沈阳市春华过滤材料厂损失费233748.4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时间自1993年4月末至判决书生效日止;
三、14米油烧辊道窑由上诉人自行处理。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辽宁省硅酸盐研究所仍不服,以窑炉满足合同要求,不应判归我所,技术问题应由技术权威部门做出结论,以及材料厂工艺技术不过关,造成停产损失不应转嫁我所为理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予以再审。
再审查明:研究所设计、调试的14米油烧辊道窑,按照合同约定的指标基本达到,材料厂在试生产中已生产出部分产品并销售。材料厂在试生产时,生产的产品不是硅藻土,而是硅藻土助滤剂。硅藻土是一种天然原料,生产中没有腐蚀性,而硅藻土助滤剂的生产需添加硼酸、纯碱、食盐等,对容器具有一定的腐蚀作用。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但认定研究所由于设计和选材上的过错,给材料厂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承担责任,定性不准。研究所在设计和选材上存在一定过错,焙烧窑具满足不了窑炉1000℃高温的技术要求,致使窑具在使用中产生严重氧化,对此,研究所负有责任。材料厂在购买制作窑具的钢板时,没有按研究所提出的选材要求选购,又因加工制作上的不当,使窑具本身薄厚不均,造成窑具在使用中薄处过早穿孔,不能使用,材料厂对此负有责任。同时,由于材料厂在试生产中,所生产的不是硅藻土,而是硅藻土助滤剂,其腐蚀性又加剧了焙烧窑具的损坏,使窑具的使用寿命缩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于1996年6月19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本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辽宁省硅酸盐研究所赔偿沈阳市春华过滤材料厂经济损失7012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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