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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华过滤材料厂诉辽宁省硅酸盐研究所设计错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沈阳市春华过滤材料厂。地址:于洪区杨士乡科研村。
被告:辽宁省硅酸盐研究所。地址:皇姑区崇山西路3号。
199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为原告设计、调试一座14米油烧辊道窑。窑炉技术指标:1.焙烧制品硅藻土;2.燃料轻柴油;3.烧成温度1000℃;4.制品在烧成带的烧成时间为15至20分钟;5.年产量500吨;6.制品容器的设计:容器材料一年内不出现影响产品产量和质量的现象。合同还规定:原告自筹资金,负责采购原材料、设备、仪表运至现场,负责定货、加工全部零部件,砌筑窑件;被告提供全套设计图纸,负责窑体砌筑及设备安装调试的指导,原告付款后15天内,向原告提供原材料外购件明细;原告购置、定货、加工完成后,被告在30天内指导安装调试完毕;技术服务费6000元,合同生效后7日内付4200元,窑炉验收后7日内付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8月末给付被告4200元技术服务费。在容器的选材上,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必须耐高温的要求,在提供的外购材料明细上写明:耐热钢板,厚度为1.5毫米。wwW.hTfbW.CoM之后,原告自己选购了1Cr18Ni9Ti钢板,并在外厂进行了加工制作。同年11月该窑建成并安装调试完毕,双方没有验收。原告试生产近一个月,运行近130次,发现焙烧容器损坏严重,经与被告协商,用陶钵替代原钢制容器。但因陶钵太重,辊道窑的瓷辊难以承受,原告在1993年4月停产。原告以被告设计错误,窑具选材不能满足焙烧硅藻土的技术条件要求,造成窑具早期损坏,工厂停产为由,诉讼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89710.76元。
被告辩称:为原告设计调试的14米油烧辊道窑,按合同规定的标准已达到设计要求,不存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
【审判】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被告推荐、原告选购的1Cr18Ni9Ti(1铬18镍9钛不锈钢)钢板制作的窑具,委托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进行检验,其结果是:所选用的钢板原始厚度为1.52至1.53毫米,而窑具底厚为0.74至0.85毫米,窑具侧面厚度为0.65至0.80毫米,窑具上沿厚度为1.25至1.28毫米。结论为:窑的损坏是由于使用过程中,窑具发生严重高温氧化,且氧化层容易脱落,经短时间使用后,窑具壁厚明显减薄,原壁厚最薄处发生穿孔造成的。选用1Cr18Ni9Ti钢板制作的窑具,不能满足硅藻土的技术条件要求。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做为国家科研部门,为原告制作焙烧容器,由于设计和选材上的过错,不能承受窑内1000℃高温的工作条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建窑及停产期间的一切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3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
一、确认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有效;
二、被告赔偿原告建14米油烧辊道窑及购置原材料和工厂停产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489710.76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辽宁省硅酸盐研究所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是非责任不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为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根据上诉人辽宁省硅酸盐研究所的请求,委托沈阳市审计事务所对沈阳市春华过滤材料厂索赔经济损失的帐目进行了审计,结论为建窑和实际支出费用为233748.42元。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并认定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提供技术服务设计、调试14米油烧辊道窑过程中,由于设计和选材上的过错,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承担责任,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应对被上诉人损失进行审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于1995年3月13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辽宁省硅酸盐研究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沈阳市春华过滤材料厂损失费233748.4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时间自1993年4月末至判决书生效日止;
三、14米油烧辊道窑由上诉人自行处理。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辽宁省硅酸盐研究所仍不服,以窑炉满足合同要求,不应判归我所,技术问题应由技术权威部门做出结论,以及材料厂工艺技术不过关,造成停产损失不应转嫁我所为理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予以再审。
再审查明:研究所设计、调试的14米油烧辊道窑,按照合同约定的指标基本达到,材料厂在试生产中已生产出部分产品并销售。材料厂在试生产时,生产的产品不是硅藻土,而是硅藻土助滤剂。硅藻土是一种天然原料,生产中没有腐蚀性,而硅藻土助滤剂的生产需添加硼酸、纯碱、食盐等,对容器具有一定的腐蚀作用。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但认定研究所由于设计和选材上的过错,给材料厂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承担责任,定性不准。研究所在设计和选材上存在一定过错,焙烧窑具满足不了窑炉1000℃高温的技术要求,致使窑具在使用中产生严重氧化,对此,研究所负有责任。材料厂在购买制作窑具的钢板时,没有按研究所提出的选材要求选购,又因加工制作上的不当,使窑具本身薄厚不均,造成窑具在使用中薄处过早穿孔,不能使用,材料厂对此负有责任。同时,由于材料厂在试生产中,所生产的不是硅藻土,而是硅藻土助滤剂,其腐蚀性又加剧了焙烧窑具的损坏,使窑具的使用寿命缩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于1996年6月19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本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辽宁省硅酸盐研究所赔偿沈阳市春华过滤材料厂经济损失7012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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