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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阳光环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燕山多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9249号

  原告北京阳光环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南路1号顺达招待所412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锋,经理。

  被告北京燕山多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才,总经理。

  原告北京阳光环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公司)诉被告北京燕山多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多普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锋,被告多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公司诉称:2004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简称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提供“HSE体系建立的咨询服务”,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合同到期日为2004年12月31日。wwW.HtFbw.Com原告在收到被告首付款人民币25000元后,及时完整的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服务。咨询工作完成合同到期时,被告要求待获得认证后再付余款,然而时至今日近两年的时间被告都没有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被告曾要求变更合同价格,后又告诉原告,被告不做认证,余款也不付了。原告认为其已在合同期内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应立即支付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人民币25000元整。

  被告多普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其及时完整的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服务是不符合事实的。2004年5月、6月原告工作人员张志锋带一位自称是咨询人员的刘健两次来被告处,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张丽了解公司状况。之后再也没有见过刘健。原告仅了解被告公司状况,并没有进行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风险评价人员的培训,开展风险评价、法规识别评审工作,指导编制HSE体系文件,指导开展内部审核及管理评审工作,原告主张其已经完成上述咨询工作,应当举证证明。此外,作为咨询服务受托方的原告应当向作为委托方的被告提交工作成果,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工作成果。综上,原告因没有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咨询服务工作,其关于已完成咨询服务工作的事实不能成立。由于原告并没有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咨询服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偿付欠款人民币25000元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4年3月12日,多普公司(甲方)与阳光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乙方依据甲方选定HSE标准帮助甲方建立实施HSE,主要内容如下:对甲方有关人员实施培训,内容包括标准的宣贯、风险评价人员的培训、法规识别评审人员的培训、体系编写人员培训以及体系内部审核员的培训等;指导甲方开展风险评价、法规识别评审;指导甲方编制HSE体系文件;指导甲方开展内部审核及管理评审。合同有效期为自2004年3月12日至2004年12月31日,乙方应在2004年12月31日之前按照甲方的要求、根据工作需要,或在甲方现场或在乙方所在地完成咨询服务。本合同在双方的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后即终止。乙方对甲方所提供HSE建立实施的咨询服务最终的验收评价方式可采用第三方认证审核的方式来进行。若甲方严格按照乙方帮助建立的HSE体系正常运行后未能通过体系认证审核,乙方将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若因甲方未能严格按照乙方帮助建立的管理体系运行而导致未能通过体系认证审核,乙方将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应向乙方交纳的HSE建立实施的咨询服务费用为人民币伍万元整。甲方应在合同生效之日即支付总额的50%给乙方,剩余50%应在合同终止前15日之内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多普公司支付阳光公司咨询服务费用人民币25000元。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和余款人民币25000元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本院。

  在本案诉讼中,阳光公司为了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

  证据1:落款为2005年11月30日、盖有多普公司公章的证明,其中载明认证工作尚未完成,仍欠阳光公司余款25000元。

  证据2:多普公司致阳光公司的材料,其中提及因认证费用调价,多普公司与阳光公司协商价格能否调整未果,故决定终止认证工作。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10日,加盖有多普公司的公章。

  证据3:阳光公司向多普公司提供建立HSE体系合同履行一事的特别说明(简称“特别说明”),其内容为:开始咨询初期,阳光所派老师刘健已对我方所派人员张丽完成了体系建立的咨询工作,后由于我方内部变动,申请认证工作没有及时进行,至2005年下半年我公司稳定后,重新开始文件整理工作,这期间请张志锋重新帮助编制了文件,我单位经理李广才看文件与大厂的文件不同,就把文件重写了;张志锋知道后告诉我们,我们的文件不能和大厂的文件一样,就第二次帮助把文件写了一遍。(特别说明:我单位由于一些困难,现决定停止HSE体系认证工作,所以想就此不再支付咨询费余款人民币25000元,望阳光公司体谅同意!)。落款处有多普公司的公章和李广才的签字,时间为2006年5月24日。

  对于上述三份证据,多普公司认可所加盖多普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均是受张志锋的欺骗才签字盖章的,阳光公司并没有完成咨询工作。为了证明其主张,多普公司提交了证人张丽、怀海和张伟的证言。在庭审中,证人张丽、怀海、张伟出庭作证。张丽陈述其于2004年2月至2004年9月期间在多普公司工作,之后离开多普公司。在2004年3月到9月期间,她负责HSE体系认证工作,参加了阳光公司组织的培训课程,阳光公司的人员曾到多普公司进行了企业调查、危害分析等工作,但没有进行其他咨询工作。怀海陈述2006年3月份左右和5月份左右在多普公司看到张志锋以向青岛阳光公司要钱为由,让李广才在其书写的材料上盖章。张伟也证明2006年5月张志锋以向青岛阳光公司要费用为由,让李广才在其书写的材料上盖章。

  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期限延长到2005年3月31日。

  上述事实有《技术咨询合同书》,原告证据1-3,张丽、怀海、张伟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咨询工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咨询工作。原告证据3系被告就合同所涉HSE体系咨询工作履行情况向原告出具的“特别说明”,虽然该“特别说明”是由张志锋书写,但被告在该说明上签字盖章证明被告认可其内容,而在该“特别说明”中明确载明咨询工作已经完成。原告证据1和证据2也从侧面佐证了被告的上述认可。其该种情况下,被告如欲否定说明所载内容,需要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从被告的证据来看,张丽的证言证明原告已经对被告进行相关的咨询工作,由于张丽在2004年9月后已经离开被告公司,无法证明之后发生的事实,无法排除原告在这之后继续进行其他咨询工作的可能。怀海、张伟非原告、被告工作人员,并不知晓合同履行情况,两人虽欲证明原告以其他理由诱使被告出具证据2和证据3,但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无法否定证据3中被告“完成体系建立的咨询工作”的明确表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现有证据,原告关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咨询工作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予以反驳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因此认定原告已经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咨询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余款人民币25000元咨询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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