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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庆丰诉新大禹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03)海民初字第3597号

  原告高庆丰,男,1939年10月出生,中国化工研究院职工(现退休),住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2区25栋1416号。

  委托代理人樊利兵,北京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新大禹精细化学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路大钟寺村13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周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长群,男,北京市新大禹精细化学品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2区11楼2居33号。

  原告高庆丰诉被告北京市新大禹精细化学品公司(以下简称新大禹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www.hTFBW.Com原告高庆丰、委托代理人樊利兵、被告新大禹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霖、委托代理人赵振、潘长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高庆丰诉称, 1998年、1999年,我在新大禹公司工作期间,和新大禹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科研开发合同关系,根据内蒙古化肥厂高硬度、高碱度循环水、洛阳石油化工总厂化纤厂热电站循环冷却水、中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循环水的实际情况及厂方的合同要求,经过实验,分别研制出针对上述三个地域水质特点的、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三种新型缓蚀阻垢药剂BC605D(应用时为BC605H)、BC605电、BC605H4.新大禹公司于1999年11月开始生产BC605电药剂,并向洛阳石油化工总厂及洛阳市得盛化工有限公司供应该新产品,累计销售220吨,总价款279.5万元。2000年8月,新大禹公司开始为内蒙古捷达发展公司生产BC605H药剂,至今已生产232吨并已全部销售,总价款213.44万元。2000年1月至今,已向中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BC605H4药剂204吨,总价款224.06万元,上述三种新产品共为新大禹公司创作349.2万元的毛利润,而且技术性能、效果均得到厂家高度评价。2002年初,我依据新大禹公司的《关于新产品的确认和奖惩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未获得一次性奖励的前提下,开发人可从新产品的销售中提奖,提奖比例为销售毛利润的10%”。我提出提奖申请,新大禹公司始终未答复,后新大禹公司认为我的新产品属于技术性的配方调整,不符合新产品的规范程序,同时认定也为公司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同意给予一次性奖励费8万元。综上,新大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的技术成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据《科研开发合同书》之约定,向我支付新产品奖励费用34.92万元整。

  高庆丰提供的证据:内蒙古化肥厂缓蚀阻垢剂筛选科研开发合同书;NDY-9802科研开发合同书;新大禹公司经理会纪要;2000-2002年内蒙古捷达发展公司销售情况汇总表、洛阳炼油厂1999-2002年销售情况汇总;2000-2002年濮阳中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销售情况一览表;三种新产品的提奖计算方法;新大禹公司与内蒙古捷达发展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新大禹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先经过劳动仲裁机关进行仲裁,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高庆丰是我公司职工,承担技术开发的工作任务,高庆丰主张新产品提奖是依据公司的有关规定,而这些规定是答辩人对自己公司经营管理制度的规范,是单方法律行为,在高庆丰与我公司之间形成劳动管理法律关系,不构成普通民事合同关系,所以关于新产品提奖的争议属于高庆丰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而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应首先由劳动仲裁机关进行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依照我公司的有关规定,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高庆丰都不具备新产品提奖的条件。首先,从形式要件上说,按照《新产品的确认和奖惩办法》规定,新产品要有完整资料、完备的手续和鉴定意见,符合新产品的认定程序。但高庆丰没有按照要求向公司提交全部材料,如提交开题报告、立项建议书、合同书、试验记录、阶段总结、总结报告、生产操作规程、新产品认证登记表、产品说明书、产品暂行标准等,而且,高庆丰已提交的部分材料有一部分也是违反公司事后补交的,因此在其申请新产品提奖时未能在公司经理会上通过。其次,从新产品提奖的实质要件上说,高庆丰的605H、605H4、605电配方也不符合新产品认定的条件。新产品是指市场上需要的、本公司目前所没有的产品,新产品在性能上要优于现有产品或在经济上能带来更高的利润;更具有市场竞争力。高庆丰申请的三种产品均属于对已有产品配方的调整,属于配方组合,没有改变原有产品的本质和主要性能,不具备创新性;都是针对特定用户的水质所试制,不具有开发生产的普遍性,不符合新产品提奖的要求。高庆丰也提取了相应的奖金。公司对管理层人员奖金有规定,经理级干部的奖金总额不得超过全公司人员平均奖的3倍,高庆丰当时担任公司的副经理,所以常常突破此界限,公司并没有予以追究。综上,我公司认为双方属于劳动争议,应先经过劳动仲裁,而且,从程序和实体上均不具备新产品提奖条件。请求驳回高庆丰起诉。

  新大禹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新大禹公司干部组成情况;干部任免通知;管理制度;高庆丰申报的全部材料;文件传阅记录表;经理办公会决议;水处理剂、缓蚀阻垢剂BC-605企业标准;BC-605电存在的问题;举例说明申报新产品所应具备的程序;高庆丰提交的生产工艺配方制作规程等文件;高庆丰提交的报奖资料中所使用的公司已开发新产品的有关资料;605系列产品成分;指标和实验数据对比;提奖申请表;高庆丰领取奖金的情况;张颖的证人证言。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高庆丰原为中国石化集团北京化工研究院(以下简称化工研究院)职工,自1993年起化工研究院成立新大禹公司,高庆丰由原化工研究院物化部水组转至新大禹公司,并在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其工资、奖金均由新大禹公司发放。1999年12月30日高庆丰退休,化工研究院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此后,退休金一直由化工研究院发放。社会保险缴费是新大禹公司交到化工研究院,再由化工研究院统一代缴至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2、新大禹公司规章制度

  新大禹公司关于管理人员的奖励办法规定:公司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助理、部门经理、办公室人员和财务部人员。奖励基数与公司经营效益挂钩。经理级干部的奖金总额,不能超过全公司人员平均奖的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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