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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最新劳动合同范本

辽宁省最新劳动合同范本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

  地址:

  性质: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姓名:

  乙方(劳动者)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文化程度:

  籍贯:  省  市  县(区)  乡(镇)  村(街)  号

  现住址:

  属于:农业人口

  非农业人口

  身份证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及《××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合同。

  一、合同期限

  本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其中试用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WWW.htFBw.cOm

  二、生产(工作)任务

  根据甲方企业生产(工作)需要,乙方同意甲方安排,从事    岗位,为

  工种,承担    生产(工作)任务。其中应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为: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根据工作岗位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甲方应配备必要的劳动安全保护和防护设施。

  四、劳动报酬

  (一)甲方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和单位的实际,支付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

  元。试用期满,根据乙方的岗位、技能水平,承担的任务等情况,定为每月

  元。乙方从事的工种为全额计件工资制,经甲、乙双方协商月工资按计件单价结算,具体办法双方约定为____。

  (二)加班工资为每小时    元。法定节假日每小时    元。

  (三)乙方从事夜班工作的,甲方应按规定支付乙方夜餐费。

  (四)按照国家及企业的有关规定,乙方应享受____等,每月计    元,津贴____元,奖金____。

  五、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以及社会养老保险均按现行有关政策执行

  六、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权利

  1.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有权制定厂规厂纪。

  2.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有关法规、政策,甲方有权对职工实施奖励、处分、经济处罚。

  乙方权利

  1.乙方享有与其他工人相同的主人翁地位,参加企业民主管理。

  2.乙方享有与其他工人相同的政治荣誉和政治待遇(入党入团、评选先进、模范等)。

  3.甲方有违反合同的行为,乙方有权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甲方义务

  1.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安全生产、厂规厂纪等教育、培训考核与管理。

  2.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应享有国家规定的劳动、工作、学习、生活条件。

  乙方义务

  1.自觉遵守各项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管理。

  2.刻若钻研业务技术,尽职尽责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3.严格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

  七、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一)在下列情况下,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用条件的;

  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3.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应予以辞退的;

  4.甲方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5.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工或非因工死亡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三)在下列情况下,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无有效保护措施,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2.甲方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3.甲方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国家法规、政策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4.经甲方同意,被招为合同制工人或参军、自费考入中等以上专业学校的。

  (四)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七条(一)款规定的;

  2.合同期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

  3.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孕期、产假、哺乳期间的;

  5.符合国家其他规定条件的。

  (五)合同期满必须终止合同。因生产(工作)需要,可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招用手续。

  (六)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试用期内解除合同及(二)款中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八、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对方有权根据其责任和造成的后果,追究违约金    元,赔偿金

  元。如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合同,以致给对方带来损害时,违约方可不承担法律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劳动合同鉴证

  本合同签订后,必须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仲裁机构进行鉴证。

  十一、劳动争议处理

  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在争议发生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

  十二、其它事项

  (一)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劳动行政仲裁机构各一份。未经合法授权代签、涂改无效。

  (二)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与法律、法规、政策有抵触的,按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合同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____

  乙方签名____



春华过滤材料厂诉辽宁省硅酸盐研究所设计错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沈阳市春华过滤材料厂。地址:于洪区杨士乡科研村。
被告:辽宁省硅酸盐研究所。地址:皇姑区崇山西路3号。
199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为原告设计、调试一座14米油烧辊道窑。窑炉技术指标:1.焙烧制品硅藻土;2.燃料轻柴油;3.烧成温度1000℃;4.制品在烧成带的烧成时间为15至20分钟;5.年产量500吨;6.制品容器的设计:容器材料一年内不出现影响产品产量和质量的现象。合同还规定:原告自筹资金,负责采购原材料、设备、仪表运至现场,负责定货、加工全部零部件,砌筑窑件;被告提供全套设计图纸,负责窑体砌筑及设备安装调试的指导,原告付款后15天内,向原告提供原材料外购件明细;原告购置、定货、加工完成后,被告在30天内指导安装调试完毕;技术服务费6000元,合同生效后7日内付4200元,窑炉验收后7日内付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8月末给付被告4200元技术服务费。在容器的选材上,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必须耐高温的要求,在提供的外购材料明细上写明:耐热钢板,厚度为1.5毫米。之后,原告自己选购了1Cr18Ni9Ti钢板,并在外厂进行了加工制作。同年11月该窑建成并安装调试完毕,双方没有验收。原告试生产近一个月,运行近130次,发现焙烧容器损坏严重,经与被告协商,用陶钵替代原钢制容器。但因陶钵太重,辊道窑的瓷辊难以承受,原告在1993年4月停产。原告以被告设计错误,窑具选材不能满足焙烧硅藻土的技术条件要求,造成窑具早期损坏,工厂停产为由,诉讼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89710.76元。
被告辩称:为原告设计调试的14米油烧辊道窑,按合同规定的标准已达到设计要求,不存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
【审判】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被告推荐、原告选购的1Cr18Ni9Ti(1铬18镍9钛不锈钢)钢板制作的窑具,委托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进行检验,其结果是:所选用的钢板原始厚度为1.52至1.53毫米,而窑具底厚为0.74至0.85毫米,窑具侧面厚度为0.65至0.80毫米,窑具上沿厚度为1.25至1.28毫米。结论为:窑的损坏是由于使用过程中,窑具发生严重高温氧化,且氧化层容易脱落,经短时间使用后,窑具壁厚明显减薄,原壁厚最薄处发生穿孔造成的。选用1Cr18Ni9Ti钢板制作的窑具,不能满足硅藻土的技术条件要求。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做为国家科研部门,为原告制作焙烧容器,由于设计和选材上的过错,不能承受窑内1000℃高温的工作条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建窑及停产期间的一切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3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
一、确认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有效;
二、被告赔偿原告建14米油烧辊道窑及购置原材料和工厂停产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489710.76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辽宁省硅酸盐研究所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是非责任不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为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根据上诉人辽宁省硅酸盐研究所的请求,委托沈阳市审计事务所对沈阳市春华过滤材料厂索赔经济损失的帐目进行了审计,结论为建窑和实际支出费用为233748.42元。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并认定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提供技术服务设计、调试14米油烧辊道窑过程中,由于设计和选材上的过错,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承担责任,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应对被上诉人损失进行审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于1995年3月13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辽宁省硅酸盐研究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沈阳市春华过滤材料厂损失费233748.4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时间自1993年4月末至判决书生效日止;
三、14米油烧辊道窑由上诉人自行处理。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辽宁省硅酸盐研究所仍不服,以窑炉满足合同要求,不应判归我所,技术问题应由技术权威部门做出结论,以及材料厂工艺技术不过关,造成停产损失不应转嫁我所为理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予以再审。
再审查明:研究所设计、调试的14米油烧辊道窑,按照合同约定的指标基本达到,材料厂在试生产中已生产出部分产品并销售。材料厂在试生产时,生产的产品不是硅藻土,而是硅藻土助滤剂。硅藻土是一种天然原料,生产中没有腐蚀性,而硅藻土助滤剂的生产需添加硼酸、纯碱、食盐等,对容器具有一定的腐蚀作用。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但认定研究所由于设计和选材上的过错,给材料厂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承担责任,定性不准。研究所在设计和选材上存在一定过错,焙烧窑具满足不了窑炉1000℃高温的技术要求,致使窑具在使用中产生严重氧化,对此,研究所负有责任。材料厂在购买制作窑具的钢板时,没有按研究所提出的选材要求选购,又因加工制作上的不当,使窑具本身薄厚不均,造成窑具在使用中薄处过早穿孔,不能使用,材料厂对此负有责任。同时,由于材料厂在试生产中,所生产的不是硅藻土,而是硅藻土助滤剂,其腐蚀性又加剧了焙烧窑具的损坏,使窑具的使用寿命缩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于1996年6月19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本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辽宁省硅酸盐研究所赔偿沈阳市春华过滤材料厂经济损失7012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来源:https://www.htfbw.com/hetong/laodong/201203/1596.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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