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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转让的抗诉申请书
上事实说明九洲公司两次验资、登记时,全体股东都分别各自签字认可了申请人的出资行为,故再审时违背了事实和法律;
⑵王青云在公司成立之前的2008年12月20日即已经转让了自己的股权,莲花于2006年5月20日也是在30名股东无人受让的情况下,申请人受让了该股权,该转让、受让同样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再审时确做出了无法律根据的改判;
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全案审查后的情况
2009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内民再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并提审。
该院提起再审认为:
1、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基本认定。同时认定申请人缴纳的155502.90元出资不违反法律规定,2007年12月27日交给公司的款项是履行债务行为;
2、认定2004年4月28日九洲公司向西乌旗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将155502.90元按出资比例分摊每个股东是错误的,是违背本案事实的;
3、审查确认改制时的客运公司(即九洲公司)2004年4月28日(有全体31名股东签字)在变更(1999年4月16日的西会验(99)第3号验资报告确认的注册资本为51万元及投入资本明细表)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的出资比例没有改变,变更前、后出资比例一致,根本不存在所谓‘申请人将155502.90元按出资比例分摊给每个股东’的问题;
4、认定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第24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38条第8项、第34条第1款是错误的;该判决没有适用任何支持其判决的法律条款;
5、适用2005年10月27日修正的《公司法》第33条第3款、第72条第2款、《民法通则》第58条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6、认定申请人与王青云、莲花二人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是错误的,申请人与二人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民法通则》第58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该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7、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再审认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二)(六)项情形,依照第179条第1款第(二)(六)项、第181条、第185条裁定,对本案提审;
九、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的自相矛盾判决情况
2009年11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内民提字第44号作出维持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的矛盾是:同样是高级法院作出的裁定和判决,但却出现两种不同的结论,是再审立案审理错误,还是审监程序审理错误,同样是高级法院的分属两个审判部门,确有如此之大的审判能力,向这样戏剧式的审判,高院本院难以自圆其说,这与寓言故事中的“自相矛盾”惊人的相似。要么是立案庭的审判人员法律知识水平差,要么是审判庭的审判人员法律知识水平差,对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能给申请人一个符合客观事实的解释吗?
以上就是九洲公司成立之前、成立之时、成立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纠纷的起因、一审、二审、锡盟中院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提审后的判决情况。而三级法院对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同一部法典所作出几种不同的认定和判决情况实在是让申请人难以认可,尤其是锡盟中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这两级法院的再审,更是让申请人啼笑皆非,这个庭说错,而另一个庭说对,言外之意就是这个庭的审判人员有水平,而另一个庭的审判人员就没有水平,那么,把审判人员调换一下,又是怎样的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能作出解释吗?
十、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认为一审(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以(2008)西民初字第212号判决王青云、莲花与张贵州之间的股份转让合法有效)和二审【⑴维持西乌旗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212号民事第二项;⑵变更西乌旗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贵州超出《章程》约定的注册资本额认缴的15172.90元,由股东会进行决议】这两个判决符合客观事实,但是,按照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同样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因为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方式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可知:①有限责任公司是“认缴”出资;②股份有限公司是“认购”股票(即资本确立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九洲公司自1999年4月14日正式成立,2007年8月25日九洲公司向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30名股东颁发“股权证”(该证是证权证书,也叫证明文书,不具有流通性,毁损、灭失不丧失股东资格。出资证明书不是设权证书,这是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最大区别),期间,①有西会验(99)第3号验资报告及投入资本明细表和②西兴会验字(2004)第01号验资报告及增加注册资本后股东的出资比例变更前、后“对照表”并都有全体股东的签字(西乌旗工商局有登记和备案),该事实截止2008年4月7日被申请人起诉前均无异议,既然从1999年4月14日九洲公司成立到2008年4月7日起诉尽10年当中都没有异议,那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是根据何种法律规定认定申请人认缴出资是为成立公司目的而认缴出资的,在行政程序都没有的情况下,将行政登记行为都给予了否定。同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足额认缴出资的规定也间接的给予了否定。对《九洲公司章程》第13条:出资证明书持有人的变更须在本公司大会上通过的解释更是对事实和法律曲解,九洲公司是2007年8月25日下发的‘股权证’,公司是于1999年4月14日正式成立,成立之前的1998年12月20日王青云因对刚成立的九洲公司产生疑问,不想出资,又因32人入股金(即出资)全部为32人原客运站买断工龄款(该站无现金给职工),所有买断工龄款只能全部作为出资,王青云为能拿到这笔买断工龄款便将当时无人出钱给他的作为出资的买断工龄出资转让给了申请人、莲花也是这种情况。按照资本维持、资本确立原则不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是怎样把出资证明书和转让出资混为一谈的,股权转让和出资证明书是两个:‘名词’,而且解释《公司章程》的权利是公司董事会(详见章程第54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本应以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为根据进行审理,反而代替当事人去解释公司章程,裁定提审时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而作出判决时又认为适用法律正确,同一法院、同一事实、同一部公司法典、不同的审判庭、确作出两种结论的结果,这个结果只要有法律常识就可以看出: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工作部门的权力不同所致,既然立案庭立案错误,那么还有必要安排那么多人去立案审查的必要么,这岂是对审判资源的浪费吗?申请人认为除有人为操纵外,更有贱踏法律之嫌,从决定再审到审理结束,根本没有查清出资必须在何时缴清,法律依据在哪?股东转让出资是否需要通过股东大会通过?股东出资证明书持有人变更需股东大会通过的股东证明书何时所发?公司从成立到增加资本时股东的出资证明以什么作为依据确定?公司是何时成立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这些案件的焦点都没有查明,就囫囵吞枣的把自己认为错误的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又认为是正确的加以维持,而仅仅是上一级权力大于下一级权力而已,所以申请人坚决不服,故继续申诉。申请抗诉的法律依据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79条之规定,因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没有对错误之处进行审理,就在约7个月左右又作出了维持该错误的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在该案件作出(2009)内民提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后,西乌旗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字(2011)27号文件对申诉人要求在诉讼期间擅自提供虚假证据干扰审判活动予以处理的答复中告知:张贵州不涉嫌犯罪,也没有虚假出资,也没有虚报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通过该规定对照本案,无论是诉讼主体,还是实体判决均存在法律适用和认定事实错误。鉴于案情重大,如果纵容这份判决进行执行,将会给九洲公司及申请人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为此,肯请检察机关尽快及早立案,避免造成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抗诉申诉人:

2012年4月13日









                










上一页  [1] [2] 


关于保全裁定书未依法送达是否承担国家赔偿的确认书

确认违法申诉书


确认违法申诉人:北京市北方胜捷消防器材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春梅             职务: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华威里2号翌景嘉园2号楼24号
邮政编码:100080
联系电话:010—67622342、
传真:67624397
确认违法被申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请求事项:依法请求确认被申诉人未向内蒙古博安通科技有限公司送达(2008)新民三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的行为违法。
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8日,申诉人与内蒙古博安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通公司)签订了《混合气体(IG-541)气体自动灭火系统销售合同》一份,总价款:99万元(附设备明细),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约定:博安通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7日内需向申诉人付总价款的30%,即29.7万元作为合同定金;货到施工现场后7日内,博安通公司需支付总价款40%,即39.6万元货款;工程验收后7日内,博安通公司需支付总价款的25%,即24.75万元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向申诉人付清;
协议签订后,申诉人即组织设备并于2008年1月5日将全部设备送到博安通公司挂靠并接受授权的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以下简称津安内蒙公司)与内蒙古新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的施工工地上,双方办理了交接登记。
2008年1月22日博安通公司向申诉人发‘承诺函’一份,告知申诉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并告知申诉人在2008年2月21日前将约定的总价款40%部分即39.6万元给付给申诉人,但直到2008年5月2日博安通公司也不向申诉人支付货款39.6万元。申诉人多次找博安通公司催要未果后,即刻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即被申诉人)提起诉讼。同时,申诉人认为博安通公司故意不履行合同的目的就是为转移财产,因为申诉人送货后得知,博安通公司将全部设备交给了津安内蒙公司与新丰公司所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工地,当博安通公司不履行合同及承诺后,申诉人为防止损失的扩大经慎重考虑后决定通过诉讼方式追回货物或者货款。
2008年5月22日,申诉人在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诉讼时,同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申诉人提供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6号楼(面积120㎡的房屋)为该保全的担保,并分别缴纳了保全费5000.00元、诉讼费16722.00元。2008年7月23日被申诉人向申诉人送达了(2008)新民三初字第108-1号的民事裁定书(距申请时间尽2个月),2009年8月12日才向申诉人送达判决书(时间约15个月),如此简单的案子拖延1年多才出结果,财产保全又在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向博安通公司及博安通公司的债务人新丰公司,或者津安内蒙公司送达协助履行的通知,导致申诉人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新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无法实现,现在博安通公司既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又没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仅知道博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克俭个人挂靠多家建设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款项有尚未执行的情况,其中就包括: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华广场东南侧的联通大厦)约有390余万元工程款未给付。
以上事实说明:被申诉人在申请人诉讼过程中,对明知不能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并且有转移财产的情况后,向被申诉人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保全申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40条的规定,向申诉人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但被申诉人的工作人员却未向博安通公司及博安通公司的债务人送达协助履行通知,在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该负责执行的工作人员又要求申诉人在保全作废(或者无效)的内容上签字后,方可为其执行的内容。申诉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违法损害后,通过诉讼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是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或者禁止性规定的。但作为被申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明知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可能受到损害时,不对申诉人的合法主张予以合法保护,在法定的审判时间内即可审理完毕的情况下能拖延15个月审结。期间,申诉人也不断的催促被申诉人的工作人员,要求按照法律的规定,尽快作出判决,以便自己的利益能够合法实现,但无数次的催促均无结果;在明知博安通公司可能转移财产并已知申诉人提出财产保全的情况下,却违反《民事诉讼法》第77条、第78条的规定:未向博安通公司及其债务人进行送达保全裁定书。其后果是致使申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侵害,即明确的生效判决至今不能执行。申诉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规定》第2条、第5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8条之规定: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违法确认申请后,该院以(2010)呼行确字第6号裁定: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未向博安通公司送达(2008)新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的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该裁定于2010年12月20日送达申诉人后,申诉人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2010)呼行确字第6号裁定,并确认未向博安通公司送达(2008)新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的行为违法。
2012年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委托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向申诉人送达了(2011)内确申字第13号裁定书,该裁定仍作出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同的裁定。该院在作出该裁定时更是歪曲事实、篡改事实。主要表现在:
1.将陈蔚萍的笔录篡改为2009年7月31日,尔该笔录却在执行案卷内;
2.该笔录如果在当时作出,应当在一审的案卷卷宗内;
3.事实上,该笔录在作出时,是执行人员要求陈蔚萍签署的笔录;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申诉人申诉时,并未进行听证,也未进行该笔录作出时间的询问和审查,仅凭与被申诉人和中级法院承办人员沟通后,在拖延仅一年的情况下,又作出了相同的结论。为此,申诉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规定》第2条、第5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8条之规定:再一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确认被申诉人未向博安通公司送达(2008)新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的行为违法。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市北方胜捷消防器材销售公司
2012年2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5年10月12日 法[2005]行他字第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号《关于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

  此复。



  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

                 (2005年1月5日 [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的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巾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请示-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对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其地上房屋当时未予补偿安置,现拆迁应按何种标准对住房和商业用房进行补偿形成不同意见,特向贵院请示。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下称沙区国土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已由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7日作出[2003]沙行初宇第4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沙区国土局的行政决定。赵建不服该行政判决,于2004年2月1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立案审查后,于2004年9月9日就本案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向本院提出请示,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05年2月5日进行了研究,决定上报贵院请示。

  二、案件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案件事实

赵建原系沙坪坝区覃家岗镇马房湾村村民,1984午赵建即在先沙坪坝区大杨公桥118号处的集体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用于居住并先后经营饭店、旅馆。1993年4月5日,沙区国土局在赵建的《集体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审批意见栏内注明其房屋占地为住宅用地,但该局填发给赵建的渝沙覃集建(93)字第58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却载明赵建的房屋占地类别系商业、住宅,用地面积为182平方米。同年4月1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填发给赵建的沙字第14682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其房屋种类为:商业282.47平方米,住宅170平方米。

1994年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重府地(1994)309号批复,同意征用童家桥及马房湾村全部土地204580平方米,将马房湾村630名社员“农转非”。1996年12月,赵建转为了城镇居民户口,但仍以其所建房屋从事个体经营,其《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作变更。

2002年6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2002]374号文件批复,同意将杨梨路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重庆宏坤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赵建的房屋在该公司的用地范围内,赵建要求该公司提供门面房安置其非住宅.双方未达成协议。

2003年6月25日,沙区国土局作出了《关于赵建拆迁安置的方案》,并于次日送达赵建。其主要内容是:按《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对赵建可安置住房-套(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对其房屋中非住宅部分,依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建筑物归国家所有,搬迁损失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净值的15-20%计算。

同年6月30日,沙区国土局作出沙国土监告字[2003]第3号《听证告知书》告知赵建:对其拒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在该局作出正式行政决定前,其有权申请听证:赵建于7月1日收到《听证告知书》后,未申请听证。7月4日,沙区国土局即对赵健作出了《关于责令赵建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赵建收到该决定后,即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8月25日作出沙府行复字[20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沙区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予以维持。赵建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沙区国土局作出的《关于责令赵建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

  (二)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

  1.赵建认为其房屋所属土地在1994年被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土地性质已变更为国有,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按城镇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而沙区国土局则认为,虽然赵建的房屋所属土地在1994年即被政府征用,但由于各种原因未对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其性质仍为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不能适用城镇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

  2.沙区国土局提出的《关于赵建拆迁安置的方案》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赵建提出即使按照乡村房屋集体土地的性质进行征用,适用重庆市政府55号令《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置价格”也应当是其重新创办相同规模的旅馆所需要的费用,能使其在征地安置补偿后,基本保持征地前的生活水平。而沙区国土局则认为,“重置价格”是按修砖墙房屋的价格上浮50%计算,即按300元/平方米补偿。

  3.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问题(注: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赵健认为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有阻碍征地的行为,其与拆迁人之间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因系沙区国土局提供的安置方案补偿标准太低,其没有阻碍征地的行为,不应适用该条规定。沙区国土局则认为,赵建不同意该局《关于赵建拆迁安置的方案》,拒不交出土地,严重影响了该土地上的建设工程进度,即是阻碍征地的行为。

  三、本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本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要解决本案中赵建的房屋采用何种标准予以补偿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应明确此种情形下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按城镇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按农村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标准予以补偿。

若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对赵建的房屋进行补偿,则赵建的房屋中商业用房部分自然应按非住宅标准给予补偿:若按农村征用土地建筑物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因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农村征地补偿中商业用房的安置补偿问题,故实际操作中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为此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赵建的房屋应参照城镇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理由是:赵建的房屋所在土地1994年即被国家征用,相关部门直至2002年才予以拆迁补偿,其房屋所在地区早已城市化,土地的性质事实上已变为城镇国有土地,赵建的房屋应视为国有土地上的城镇房屋。沙区国土局仍适用征地时的补偿标准对赵建安置住宅,并对其房屋中商业用房部分也依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300元/平方米明显偏低,加之目前的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上的商业用房如何补偿无明确标准,可参照城镇房屋拆迁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赵建的房屋拆迁安置在性质上仍属于征地拆迁,不应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补偿。理由是: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在性质上属征地拆迁的范畴,应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因农村的房屋和城市房屋在土地所有权性质、所有权主体、土地管理方式及拆迁安置对象等方面均有差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不具有直接的参照性,如予以参照将会导致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随意性大、拆迁程序和拆迁标准混乱。赵建的房屋虽在征地时未予及时拆迁补偿,但并不能改变对其房屋的补偿属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的性质。

  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但均认为由于各地在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过程中先征地,用地时才予以拆迁补偿的情况带有一定的普遍性,此类补偿纠纷引发的行政争议不可避免,司法审查中解决此类问题到底怎样适用法律,各地掌握的标准和做法不统一,现有法律、法规不明确。

  四、请示的问题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如下问题请示:

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其地上房屋当时未予安置补偿,用地时才拆迁应按何种标准时住房和商业用房进行补偿?

  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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