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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坤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2012)鄂江夏刑初字第00098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立坤。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坤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8日晚,被告人王立坤因其弟被人殴打,遂邀约邓玉桥、肖伍、严星、黄维、邬俊、颜奎奎(均已判刑)、黄伟、熊细刚等人(均另处)携带砍刀、军刺、钢管等凶器,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的网吧、游戏机室等场所欲找人报复。后被告人一伙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天地”游戏机室遇到曾与被告人王立坤及肖伍、邬俊有过矛盾的尹某某,遂决定趁机报复。被告人王立坤持砍刀,伙同邬俊等人持砍刀、军刺、钢管等对尹某某进行砍刺、殴打,直至将尹某某打倒在地,而后和在门外守候的黄维等人逃离现场。WWW.HTFbW.CoM后经鉴定,尹某某由于被刺器刺破双肺,致急性大失血休克而死亡。

2011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立坤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纸坊街派出所投案。

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尹某某的亲属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立坤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0867.8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立坤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立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此款当庭清结。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玉桥、肖伍、严星、黄维、邬俊、颜奎奎、赵某某、潘某、吴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坤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立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立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立坤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坤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立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华杰

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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