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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再审申请书

行政再审申请书
时间:2011-11-24 15:35:36  作者:徐丰伟律师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XX,男,X年 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乡XX行政村XXX村。
委托代理人:徐丰伟,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0531—67885110、15550023633.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住址:XX县XX路。
法定代表人:王XX,县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XX,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乡XX行政村XX村。
再审申请人吴XX因诉再审被申请人XX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XX行终字第XX号行政判决、XX县人民法院(2011)XX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2条,申请再审。wWw.htFBw.cOM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XX行终字第XX号行政判决。
2、依法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11)XX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
3、依法撤销X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X用(2008)第  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
4、判决XX县人民政府承担一、二及再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再审申请人于1991年就位于XX县XX乡XX行政村XX村土地使用向政府申报登记,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书,登记宗地号为XX号。而就在同一土地上,再审被申请人XX县政府又向再审被申请人吴XX颁发XX用(2008)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该行为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X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X用(2008)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
请求法院再审理由有:
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一审法院判决中“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也在清理整顿之列”,而2006年再审被申请人XX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是针对“凡是未经登记发证的一律进行土地登记发证”,再审申请人于1991年就位于XX县XX乡XX行政村XX村土地使用向政府申报登记,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书,登记宗地号为XX号,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不属清理整顿之列。再审申请人的宅基证合法有效,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宅基证已被注销证据不足且不具备注销的法定条件。再审申请人的宅基证没有被注销,再审被申请人XX县政府没有实施注销再审申请人宅基证的行为且未履行法定的注销程序。
《物权法》就宅基地注销的相关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注销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回条件。
二、再审申请人的宅基证合法有效,再审被申请人XX县政府又向再审被申请人吴XX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的行为是重复发证。
三、所谓的XX行政村XX村于1998年进行的“村庄规划”,实施该规划合法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村庄规划的条件和程序,政府也未实施过该行政行为,未有相关审批文件。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再审被申请人XX县政府又向再审被申请人吴XX颁发XX用(2008)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的审批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未经审核批准程序。
五、一审法院证据确认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提供的   X号证据是吴XX的老地籍档案,没有日期、没有加盖公章,地籍档案不齐全,不予认定”,该证据是一审法院被告提供,它有无公章日期不影响其真实性,一审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未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是错误的。六、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XXXX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中“由其子XX使用的宅基地也是按规划后的面积进行确权发证的”,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撤销X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X用(2008)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XXX
XX年 XX月XX日


律师事务所行政工作条例

律师事务所行政工作条例

一、以本律师所名义对外签定的一切合同、协议,经主任签字批准后生效,以各部门名义对外签定的一般业务委托、代理合同,经主任授权后,可由分管人审批,遇有重要事项、重大案件,报合作人会议讨论决定后由主任批准,使用公章时,需经主任、副主任或办公室主任批准。
  
  二、固定资产的添置以及人民币三千元或三百美元以上的支出,须经主任批准,凡有明确规定的支出项目,由主任、副主任或办公室主任审批。
  
  三、对律师的失职行为,律师所分别情况给予停职、解聘以及相应的经济制裁手段,如下行为被视为失职:
  1.违反本所规章制度,并对本所造成不利后果;
  2.无正当理由,没有积极按期完成所交办的工作;
  3.不服从上级的决定;
  4.对律师所在财务、情报、商业等秘密方面违反律师所利益的不诚实行为。
  
  四、对于律师所做出突出贡献的律师和职工,律师所分别给予表扬、记功、提薪、物质奖励等多种形式的鼓励,如有下列成绩被视为突出贡献:
  1.为律师所直接带来很大的经济效益;
  2.攻克了律师所急需解决的业务难关;
  3.对建立、维护律师所良好的形象和声誉,对律师、职工队伍的团结以及对提高律师、职工教育素质做出突出成绩。

 


东台市海丰鹏程肉制品厂行政抗诉申请书


行政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台市海丰鹏程肉制品厂,住所地东台市海丰镇薛舍居委会四组。

法定代表人薛冬旭,厂长,联系电话:13816041298

委托代理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51063183。

被抗诉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台市台城海盐路21号。

法定代表人仲晨,局长。

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何步林,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东台市海丰镇苏何村一组。

抗诉申请事由:抗诉申请人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的(2010)东行初字第0017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0)盐行终字第0054号行政判决书和(2011)盐行监字第000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特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请求依法提出抗诉。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2010)东行初字第0017号、(2010)盐行终字第0054号行政判决和(2011)盐行监字第000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发回重审并查清事实后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抗诉申请人认为(2010)东行初字第0017号、(2010)盐行终字第0054号行政判决和(2011)盐行监字第000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何步林受伤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偏信第三人的虚假陈述,枉法裁判。

第一、一审判决书认定‘即使第三人是应他人要求,在准备为其绞肉前因清洗绞肉机受到伤害,也不影响对第三人工伤性质的认定’于法无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的证人薛翠珠、刘美云的证词,足以证明当时何步林的受伤,是由于潘凤珠嫌绞肉机脏,何步林放下正在进行的拌料工作,为她清洗时严重违规操作而受伤,根本不存在何步林所说的‘绞肉机堵塞’的问题。

第二、二审判决书已经查明潘凤珠从家里带的肉到原审第三人何步林的生产车间,请求帮她绞肉由于何步林在清洗绞肉机时左手受伤,潘凤珠带来的肉并未绞成,说明与公司无关,但是法院仍然认定为工伤,与事实不符。

二审判决书另查明‘原审第三人何步林受伤是在清洗绞肉机过程中操作不当而受伤,何步林虽有为案外人潘凤珠绞肉作准备,但何步林所做的清洗工作也是上诉人单位绞肉工作的收尾部分’ 纯系无稽之谈。我厂作息时间是上午8点至中午12点,下午1点到晚上8点,何步林发生事故是下午2点钟左右,当时刚刚上班,是潘凤珠嫌绞肉机脏让何步林而进行的清洗,不可能从事收尾性工作,与事实不符。

第三、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也已经查明‘潘凤珠曾自家里的肉欲请何步林绞,但第三人何步林因清洗绞肉机而受伤,并不能证明当时绞肉机不存在堵塞无需进行清洗’于事实不符。当时的真实情况是,潘凤珠嫌绞肉机脏,何步林放下正在进行的拌料工作,为她清洗时严重违规操作而受伤,根本不存在何步林所说的‘绞肉机堵塞’的问题。

第四、东工伤认定[2007]第76号何步林工伤性质认定书说明‘申请人在用人单位绞肉的工作过程中,因工作不慎左手被绞肉机绞伤’,一审法院认为何步林是‘在绞肉机堵塞清洗绞肉机’时受伤,二审法院认为何步林‘清洗绞肉机是为潘凤珠绞肉作准备’,这三者之间对事实的认定相互矛盾,于真实事实不符。第五、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红在法院审理中明确承认何步林是在为潘凤珠干私活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却在判决书中枉法裁判,与事实不符。(有录音材料一份)
第六、我公司与何步林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我单位是个体作坊,工人是有事做事,做一天拿一天工资,双方是雇佣关系,根本不是何步林认为的劳动关系,东工伤认定[2007]第76号所依据的劳动关系有错误。(4个证人证言)

第七、在东台市劳动局、东台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的情况下,请求记者的采访,通过目击证人进行调查,盐城晚报2010年9月16日的文章也明确说明何步林在上班干私活构不成工伤。

第八、盐城电视台法治在线对我单位认定工伤的目击证人重新进行调查,然后对何步林进行调查,由于受到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人为干扰,没有能够播出,也能够说明这一点
二、抗诉申请人认为(2010)东行初字第0017号、(2010)盐行终字第0054号行政判决和(2011)盐行监字第000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原判决违反法律及法规的规定,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江苏省工伤条例】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
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原审第三人何步林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私自为潘凤珠绞肉,由于潘凤珠嫌绞肉机脏,何步林放下正在进行的拌料工作,为她清洗时严重违规操作而受伤,何步林并不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该构不成工伤。

第二、东工伤认定[2007]第76号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二审法院认定的何步林所做的清洗工作也是上诉人单位绞肉工作的收尾部分,依据的却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规定,二者之间对依据的条文相互矛盾。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抗诉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正、和谐,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二审、再审被错误判定的情况下,再次申请再审,请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为监督司法行政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纠正两审法院错误的行政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五条(一)(二);第十二条(一)(二);第三十七条(四)(五) (七)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该依法提起抗诉,支持申请人的抗诉请求,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

 



 此致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抗诉申请人:东台市海丰鹏程肉制品厂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

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2、工伤性质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3、(2010)东行初字第001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010)盐行终字第005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和

(2011)盐行监字第000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4、光盘录音材料一份
5、证人证言四份

6、本申请书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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