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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第三人陈述(工伤)

第三人周尚普,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新庄村,电话:18748580236.

委托代理人:蔡鹏  贵州威迪律师事务律师  

 毕节市林口镇星灵页岩砖厂因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4月5日作出的“七星工认字[2012]第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向贵处申请行政复议;因该具体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厉害关系,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七星工认字[2012]第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1、第三人与毕节市林口镇星灵页岩砖厂(以下简称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人2009年11月聘入申请人处工作,先是从事新砖出厂搬运工作,后从事传送带下料工作,月工资3000元。wWW.htfbw.cOM申请人还为第三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购买了工伤保险,但申请人并未依法和第三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在申请人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毕节市林口镇星灵页岩砖厂举证”材料中,申请人也认同了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2、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时间内、因工受伤并造成左手骨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递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充分证明了第三人是在申请人处工作时间内、因工受伤并造成左手骨折的事实。申请人在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的“毕节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意外伤害患者意外伤害情况表”并不能反映第三人受伤的真实原因。

首先,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受伤后,是厂方负责人向云申将第三人送往林口镇惠民医院检查,后厂方另一负责人曹丽梅为第三人请土医师包扎中药,将第三人转院至毕节燕氏骨科医院、后转院至毕节民生医院手术,并替第三人缴纳了相关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出院时,向云申还亲自开车将第三人从龙洞送到第三人家中,申请人的一些列行为足以说明,第三人是在申请人处工作遭受的工伤。按照生活逻辑,如果真像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所述,第三人是在做自家农活的过程中受到的伤,申请人与第三人毫无相干,怎会对第三人如此“无微不至”、特别的“关照”呢?

其次:第三人的住院记录共有两家医院的病历显示,分别是毕节市燕氏骨科医院和毕节民生医院,关于受伤的经过两份病历截然不同,毕节燕氏骨科医院受伤原因是骑摩托车不慎摔倒,而在毕节民生医院的病历则显示是做农活时不慎摔倒。两份病历中为何相互矛盾?通常,病人一般都会如实向医生交代病情,两份病历记载不同的原因,是在第三人受伤后,申请人为逃避责任,诱骗第三人用其农村合作医疗来治疗,说是治好第三人后再行赔偿第三人。第三人因当时经济困难,害怕申请人不为第三人治疗而自己无钱治疗的情况下,按照申请人的意思向医院谎报病情,所以才有两份病历不同的记载,后第三人在了解到该行为构成骗取医保行为时,及时到七星关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反映了该情况,并要求停止支付报销的相关费用。

第三:“毕节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意外伤害患者意外伤害情况表”中受伤原因一栏记载,第三人是在“从家中背粪到地理栽红苕时不慎受伤”,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在本地,栽红苕的时节是农历四月末到五月,而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是2011年8月8日,当天是农历的7月8日,显然不合情理。该病历的记载是申请人负责人曹丽梅向医生所做虚假描述,说是为了新农合好报账,根本不是事实。

因此,申请人关于第三人不是在申请人处因公受伤的说法不成立。

3、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提交一份“毕节市林口镇星灵页岩砖厂举证”。该“举证”并未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没用达到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明目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七星工认字[2012]第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申请人在已经为第三人交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为何不主动、不配合、直至干扰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思考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应当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在职工发生工伤或者疑似工伤事故的情况时,及时申请工伤认定。

按常理,一个企业已经为职工交纳了工伤保险,如果职工发生工伤或者疑似工伤事故时,其都会积极的为申请工伤认定,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但本案中,申请人为何不主动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为何在第三人申请人工伤认定时还百般阻挠、拒不配合?甚至不惜编造事实?

经我们多次分析研究并结合实际情况分析,得出了以下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工伤保险费的缴费比率根据行业的不同而分为多个等级的费率,在划定一个企业的费率后,该费率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该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的降低而整体下浮,随着该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的升高而整体上浮。如果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增加,将直接导致企业用工成本的增加;这就是造成申请人不主动、不配合、直至干扰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根源所在!此外,申请人在用工方面根本不遵守国家法律规定,在与雇员建立劳动关系后,连最基本的劳动合同都没有签订,更不用说为雇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法定的社会保险了,这是无视法律、不尊重劳动者、没有社会责任的典型体现。

作为代理人,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对于一些企业无视法律,随意践踏雇员合法权利的行为,我们将通过法律的武器使之受到应有的制裁、付出相应的代价,以维护法律的威严、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七星工认字[2012]第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使我们所生活的这个社会更加和谐稳定团结;恳请复议机关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绝不给申请人这种没有一点企业责任感、社会责任心,为了一己私利置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安定团结大局于不顾的黑心企业可乘之机。并督促相关机关利用法律、行政等相关手段对申请人这种企业进行惩罚和制裁。

此致

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周尚普

                                 代理人:蔡鹏

                                 二0一二年八月三日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兴行初字第6号)

原告张敏,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广东省龙川县车田镇赤木村。

  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31404011104046.

  被告兴国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潋江镇潋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邓京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1993111221.

  原告张敏诉被告兴国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请求确认计划生育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0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5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华、被告兴国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国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派出机构长冈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人员于2005年4月6日对原告采取强制人工引产手术终止妊娠。原告不服,具状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0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兴国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一份以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八条和《江西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十四条。

  原告张敏诉称:原告常住地已安排原告再生一胎,引产时已怀孕七个月。被告工作人员于2005年4月6日来到兴国县列宁中学原告临时住处,强行将原告推上车去长冈卫生院,于当晚22时30分强行将原告按在手术室施行引产手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诉请1、请求确认被告于2005年4月6日强行将原告施行引产手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9152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共计79602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2、结婚证;3、兴国县节育手术证明书;4、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该证第三页中,于2005年4月5日批准原告生育二孩)。证明目的:原告凭证怀孕,被告对其强行实施引产手术违法。

  被告兴国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1、原告将兴国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列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2、为原告进行引产手术的行为不违法;理由是:原告以生育为目的在异地居住,属流动人口,原告已生育一胎,在未办理《再生一胎准生证》的情况下已怀孕,明显属计划外怀孕,原告有义务终止孕娠,长冈乡计生办通过做思想工作后,原告认识到其错误并自愿去终止妊娠的行为并不违法,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龙川县车田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关于收回《计划生育服务证》的通知”,该通知以张敏未经本人亲自申请,隐瞒户口等情况下,弄虚作假,骗取镇计生办办事人员违犯法定程序于2005年4月5日办理了《计划生育服务证》为由。依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决定收回张敏领取的编号为440612160640000004的《计划生育服务证》。该办作出通知后,向张敏送达,并传真给被告,被告于2005年5月20日向本院转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因发证机关已作出“关于收回《计划生育服务证》的通知”,原告已认可,且暂未复议或诉讼,故认定该证已无效。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依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2月与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车田镇赤木村廖春明结婚,1997年2月生一女孩。原告于2005年2月20日来到兴国,暂住在兴国县长冈乡列宁中学亲属家中。2005年4月6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派出机构长冈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找到原告,并对原告作询问笔录,在原告陈述未办理再生证后,将原告带至长冈乡卫生院,于当晚22时30分强制原告实施引产手术。此时,原告已怀孕7个月。原告不服,于2005年4月25日具状本院,请求本院确认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并请求被告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不是一级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兴国县长冈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应认定是被告的派出机构。因被告未提供对计划外怀孕妇女可以采取强制实施终止妊娠措施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长冈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以兴国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为被告。故被告关于诉讼主体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派出机构长冈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强制原告引产,超越职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引产手术属原告自愿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被告认为原告属自愿实施引产手术,被告行为不违法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强制对原告实施引产手术的行为违法。原告的生育行为应适用《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调整。广东省全省统一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原告于2005年4月5日领取的《计划生育服务证》已被发证机关决定收回,且其收回理由与撤销相符。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求措施”的规定,原告未获批准生育二孩而怀孕时,有义务采取补求措施及早终止妊娠。故被告的违法行为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此种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派出机构长冈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于2005年4月6日强制原告实行引产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79602元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李 斌

  代理审判员 谢兼明

  二00五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丽


胡常明律师代理的行政诉讼代理词

行政诉讼案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受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代理人,出庭参与本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现就结合本案的案件实际,向法庭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某县人民政府腾集用字(2010)第3169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对诉争土地的变更土地登记,并不是初始土地登记,行政复议机关和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

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和《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在初始土地登记完成后,对发生变化的土地权利进行的设定登记、更改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案中,位于某县某镇某社区云桥小区54号用地(以下简称诉争宗地)的登记存在这样一个过程,1992年,进行了初始土地登记,该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系宅基地,经过符合条件的村民申请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村小组张榜公布、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勘查四至范围,最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才予以登记。当时的权利人为上诉人的弟弟李某,证号为腾集建(92)字第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一切初始土地登记情况都的本案中的某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档案加以证实。后来,2004年,因持证人李某不慎遗失此证,并经依法登报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新证,并将户主的名字变更为上诉人李某某的名字。

这就是说,这1992年初始办证到本案现争议的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要求撤销的腾集用字(2010)第3169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一个连续的不可分割的过程,并不是一是单独的过程。其中,前一证件是代表初始土地登记和颁证,后一个证件是代表变更土地登记和颁证。而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某市人民政府忽视和回避了这一至关重要的事实,而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2010年登记“属变更登记”,但在评判中却错误地将二者分割开,并武断地认为“李某某在申请补办证时同时申请变更权利人为原告,与李某出具的委托说明书内容不相符”,一审法院的此认定无任何依据,实际上,一审法院也认可的李某出具的“就由我姐姐李某某为户主全权办理”与上诉人补办证件时等的相关主张是完全一致的,此句再明白不过的普通话语(“由我姐姐李某某为户主全权办理”),不知一审法院认为具体是什么地方“不相符”?一审法院的这种错误做法直接导致本案判决错误。

二、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遗产继承纠纷并不代表本案诉争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行政复议机关和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作为遗产处理是错误的

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确存在一个纠纷,某县人民法院已受理第三人李某提起的状告上诉人的“遗产继承纠纷案”,因本案行政复议的提出,该遗产继承纠纷案目前已中止审理。但是,该案争议的是遗产,即房屋。而本案的争议是土地,即上述两个证件所登记记载的宗地的使用权,准确地说是宅基地的使用权。

而本案中争议的宅基地又能否作为遗产继承呢?这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该宅基地是否已确认过李XX、李某某拥有使用权;二是如果有的话,继承有无法律依据。在此,暂且不说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法律依据,代理人认为,该宅基地没有确认过归李某某、李某才二人使用。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建国前,旧社会里的公民私人是允许对宅基地拥有私人产权的,个人当然也就拥有使用权。但解放后经过土地改革、农村合作化、1962年“四固定”、1982年宪法颁布前后对土地政策的调整,土地(包括宅基地在内)的所有权已收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是集体所有,村民只有宅基地的使用权。问题的关键是本案争议的宗地从来没有确认过归李某灿、李某才二人中的一人或两人使用(至于该宗地的使用权归属下文再阐述)。

因此,本案中争议的宗地不属于遗产,不存在继承的范畴。遗憾的是复议机关和一审法院都以“该宗地房地产”来概括和认定案件的争议标的,这种认定将“房”(房屋)与“地”(宅基地)二者混同(在土地使用权纠纷中没有“房地产”的概念),从而错误地得出“该宗地房地产是原告的父亲李某灿及其堂兄李某才共同的财产……李某灿、李某才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析产”的结论,从而错误地对本案进行裁决。

三、某县人民政府腾集建(92)字第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腾集用字(2010)第3169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和发证行为并无不当

我国法律对宅基地是实行“一户一宅”的原则,根据法律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村民每户可申请一个宅基地。也就是说,获得宅基地是依据申请,则不是通过出让、转让等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根本不需要支付对价或者其他价款。本案中,坐落于某县某镇热海社区云桥小区54号争议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就是李某旺于1992年经申请获得。这当中,已经过提出申请、村小组张榜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勘查四至范围等程序,最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才予以登记。最终经腾集建(92)字第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也就是说,申请宅基地并依法依规定的程序最终获得宅基地,是村民李某旺的合法权益,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没有侵犯包括第三人李某某等人在内的合法权益。至于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等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至关重要的一点是,该宅基地的所有权人即村集体从未收回过该宗地的使用权。

所以,在集体经济组织未收回李某旺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腾集建(92)字第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记载的内容至今仍然有效,进行该初始土地登记的证书即腾集建(92)字第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仍然有效。而权利人(李某旺)对该有效证书申请进行变更登记,并经政府部门依法实际进行了变更登记的腾集用字(2010)第3169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当然也就不存在任何不妥之处。

因此,某县人民政府腾集建(92)字第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腾集用字(2010)第3169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应被随意撤销。行政复议机关和一审人民法院显然严重忽视了这一点,以致导致本案行政复议和一审判决的错误。

四、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依法不应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和《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等的规定,土地作为不动产,土地登记部门实行的登记是以登记机关保管的“土地登记簿”为准,而本案中经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和复议机关复议予以撤销的腾集用字(2010)第3169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仅仅只是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土地权利证书”,该证书依法只起“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之用。况且腾集用字(2010)第3169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还只是腾集建(92)字第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一个变更土地登记而已。因此,如果第三人李某英、尹某某认为前后两次土地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话(并且其应提供证据),那么也应申请请求撤销前后两次(不是后一次)登记的“土地登记薄”,而不是只申请请求撤销仅起证明之用的“土地权利证书”(即腾集用字(2010)第3169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这样证书经撤销后,就出现了权利人手上虽无“证明”,但法律上登记机关登记记载的权利还是该人的混乱情形。显然,本案中,第三人李某英、尹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条件。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李某某二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于复议机关的错误,经一审行政诉讼后,一审法院却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再次失去了依法纠正错误的机会。如今二审,请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充分重视。

代理人还要补充的一点是,一审判决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不持异议并且对此不予审查是错误的。经行政复议后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真审查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从而做出公正判决。

此   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常明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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