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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完整收录)(法释〔2012〕1号
第二十二条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去二年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如果前三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罪犯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五)公示期限;

(六)意见反馈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第二十七条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2〕3号

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

(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

(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第四条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了转委托权限,当事人就权限范围内的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

第六条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表对方当事人订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该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

第八条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第九条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十一条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追偿。

第十三条 因本规定第一条所列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法释〔2012〕4号

为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第二条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条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第六条 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六)超越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第七条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条《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

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2〕5号

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二条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五条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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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 (2011)武知初字第468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知初字第468号

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黄英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畅,女,汉族,1987年5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学林街16号,身份证号:42120198705290925。 被告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家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仁杏,男,汉族,1955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城陛镇新堤村181号,身份证号:42222819550915103X。

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傅剑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元新主审、代理审判员魏大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家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1)武知初字第46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02322197.6名称为“婴儿车收合关节”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2008年4月,原告以被告侵犯上述专利权为由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08)武知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同时,(2008)武知初字第142号和第14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前轮定位装置”两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赔偿损失。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09)鄂民三终字第41号、第4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证不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如发现一起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自愿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0元。但被告仍然继续大规模、不间断地从事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2010)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通过网络许诺销售、并在实际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2009年10月23日-25日,被告参加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出侵权产品并大量派发载有侵权产品图片的产品宣传册。2011年3月,原告再次对被告侵权行为调查取证,已通过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办理涉案侵权产品实物购买公证。为制止、惩罚被告屡禁不止的恶意侵权行为,原告依法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依据专利侵权诉讼起诉,不选择合同违约之诉,但侵权赔偿标准请求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执行。被告庭审口头答辩称:(2009)鄂民三终字第41、42号案件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原告利用不正当手段到我公司取证。2011年3月,原告派外商2-3人连同公证人员到我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我公司的业务员当时说没有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有侵权纠纷,等到原告的专利失效后再行进行生产,但对方坚持订货,理由是这个专利快失效了,先拿几个样品回去,等到专利失效后,再大批量生产,因此我们提供了这几个样品。

原告请求赔偿500,000元的依据不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8份证据:

证据1、专利权证明及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原告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公报,拟证明原告专利权的权利范围及特征。

证据3、(2008)武知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2009)鄂

民三终字第41、4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重复、恶意侵权,原告赔偿诉求的依据。

证据4、(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公证书;

证据5、(2010)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

证据4-5拟证明被告违背调解书承诺,持续不断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6、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商名录》;

证据7、《产品宣传册》;

证据6-7拟证明被告违背调解书承诺,持续不断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8、(2010)川证字第161号公证书及销售结算单,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结算单上的公章无法确认,公司财务未收到该款。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2011年9月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8进行勘验。双方当事人确认证据4、5公证书所附光盘封存完整,经播放光盘被告承认光盘内容真实,播放显示的网页属于被告,产品由被告生产;双方当事人确认证据8侵权公证所附实物封存完整,经开封查验,被告承认封存的童车与公证书一致,该童车由其销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及证据8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8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出具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与证据8侵权公证相印证,且被告质证时已表示被控侵权童车由其销售,本院确认该结算单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婴儿车收合关节”,专利号为zl02322197.6的外观设计专利原权利人为中山隆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2004年9月8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2月6日,授权日为2002年9月25日,年费缴纳至2012年2月5日。该专利公报记载的图片及简要说明反映如下事实:本外观设计专利由部件一与部件二两部分构成,均用于外观设计分类表第12类中的儿童车、婴儿车等产品,并成套使用。专利公报分别附部件一及部件二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和俯视图,及两部件成套组合使用状态图等共计11张图片。结合专利文献,专利产品的外观形状呈现如下特点:部件一,主视图和后视图均呈现倒立类“U”形磁铁形状;右视图为一不规则形态的多边形,该多边形左部有二类圆孔,右部类“S’’弧形部分处向外凸出一呈曲面状的接合面板,该面板右上方有一尖状凸起、中下部有一类长方形缺口,面板下部向右上方收起至缺口处。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部件二,主视图整体形状与寺院古“挂钟”近似,其上部为中间带类长方形缺口的正方形,“钟”体中部为一类胶囊状中空;右视图整体形状呈半个类椭圆,该类椭圆右上部为一类三角形凸起,右下部为中间带圆点的圆形,圆形左上及类三角形上各有一类圆点,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后视图上部为一带长方形缺口的类长方形,下部为一对轮形腿部,中部为带圆弧边过渡且向下收窄的类荷花苞,其中下部为类胶囊状中空;俯视图整体形状呈类竖直长方形,长方形中上部对称分布两类圆形,其下方为一类长方形小缺口。部件一和部件二的结合,前部特征为:一类半椭圆的下端部为一圆形,上端部为一带圆孔的类三角形凸起,后部呈类倒“U”形磁铁形状。2009年10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畅在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由公证员蔡国华、陈剑波监督,从互联网进入阿里巴巴网站(网址http://china.alibaba.com)页面,在该页面经搜索进入被告中文网站(网址:http://chen980412.cn.alibaba.com/)并对该网站相关页面进行截屏,页面内容包括被告简介和多种型号婴儿推车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公证书。2010年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雁英在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由公证员蔡国华监督,从互联网进入被告中文网站(网址http://www.tongba888.cn),浏览被告简介及多种型号婴儿推车照片,并进行截屏,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0)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上述两公证书对被告网站网页所作截屏,没有涉案侵权产品的内容。2011年3月16日,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出具(2011)川证字第16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为诉讼之用,于2011年3月10日向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从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的童车进行保全证据。2011年3月14日,该处公证员蔡俊萍与公证工作人员程彦皓与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宁到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由耿宁从该公司购买童车两箱,并将其运至汉川巴黎婚纱馆开箱、查看后进行封存。摄像人员刘陈东对整个开箱、封存过程进行拍照。2011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由开票人陈利华签名的销售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所列销售产品型号含有D899C。质证及庭审中,合议庭对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2011)川证字第161号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童车进行了拆封,原、被告对封存情况无异议。被控侵权童车的包装箱上显示型号为C1998-2,启封后包装箱内没有被控侵权童车的说明书或合格证等任何文字资料,被告表示被控侵权童车由其销售。启封后,原告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运用隔离观察,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等方法,经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比对,得出以下结论:被控侵权产品由两部件构成并成套组合使用于童车上;被控侵权产品的部件之一比专利的部件一在侧视图上多一供铆钉穿过用的圆形小孔,除此之外,二者外观形状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部件之二与专利的部件二外观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两部件成套组合使用的外观亦与专利外观基本无差别。以普通消费者眼光并施以一般注意力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基本无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另查明,2008年4月2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享有的名称为“婴儿车收合关节”(专利号为zl02322197.6)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08年9月15日以(2008)武知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婴儿车收合关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D900型系列型号童车产品,并毁制造D900系列型号侵权产品的模具;2、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500元;3、驳回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其他损失请求。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另外,原告还曾以被告侵害其享有名称为“前轮定位装置”(专利号为01242571.0)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09年6月16日以(2008武知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B858C-B型手推车产品,并清除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网站中关于上述型号手推车产品的图片及产品宣传册中对上述型号产品的文字及图片介绍;2、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3、驳回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其他损失请求。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2009年9月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协议内容为:1、湖北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本案所涉的B858C-B型号童车产品,清除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网站中关于上述型号童车产品的图片及产宣传册中对上述型号产品的文字及图片介绍,并保证不再侵犯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专利权,如发现一起侵犯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湖北童霸儿童用有限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500,000元,如发现一起侵犯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2、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和支付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垫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3、双方均放弃基于本案事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2、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3、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涉案“婴儿车收合关节”(专利号为zl02322197.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系中山隆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2004年9月8日变更为原告。该专利申请日是2002年2月6日,年费缴纳至2012年2月5日,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因此,涉案专利在本案中受法律保护,本院支持原告关于其为涉案专利合法权利人的主张,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出具(2011)川证字第161号公证书证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代理人耿宁从被告处购买童车两箱,开箱、查看后封存,并由摄像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拍照。当日被告出具销售结算单一份,质证及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所指控的侵权童车由其销售,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童车由被告销售。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系童车、童床、钢木家具等产品的制造商,注册资金一千万元,具备生产童车的能力,其产品宣传册称公司是我国中南地区最大一家专业从事儿童用品研究、生产和销售的外贸企业。鉴于被告的生产经营性质、生产能力和对产品及公司的宣传介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经(2011)川证字第161号公证书证明,从被告处购买的被控侵权童车由被告生产,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产品的型号,(2011)川证字第161号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照片显示产品型号为C1998-2,但被告出具的销售结算单上没有该型号,只有包括D899C型号在内的其他三种型号。庭审中,启封勘验侵权公证封存的童车,包装箱内没有说明书或合格证等能够说明童车型号的资料,本院将童车实物与被告产品宣传册比对,童车实物与宣传册的D899C型号产品一致,本院认定侵权公证封存的童车型号为D899C。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结合专利文献图片、专利产品的功能以及专利所使用的产品类别,专利部件一、部件二左、右两视图均为对称图形,且均对称显现有数处圆形小孔。该专利使用于童车车架可折叠收合部位,是童车该部位的外套。由于童车必须具有可折叠收合功能,故该专利两部件左、右两侧的圆形小孔系满足童车折叠收合功能所设计,以便于将连接物穿过圆形小孔实现本专利产品与车架之间的连接固定。故对于本案专利关于若干圆形小孔的设计,属产品功能性设计,不应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判定一个行为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必须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专利文件中记载的专利产品外观相同或相似。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形状与原告专利图片相比对,除被控侵权产品的部件之一比专利的部件一在侧视图上多一供铆钉穿过用的圆形小孔之外,其外观形状与专利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被告对原告关于D899C型号童车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没有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生产、销售的D899C型号童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所称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公证书、(2010)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及光盘、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商名录》及《产品宣传册》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行为。经审查,上述两份公证书所作被告网站网页截屏及《参展商目录》没有被控侵权童车内容,仅《产品宣传册》上有被控侵权型号D899C童车的一幅照片及简要文字介绍,无法对该童车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文件中记载的专利产品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进行判断,因此原告指控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侵害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当庭明确本案系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以双方当事人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调解书中的约定为准。本院审查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与违约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不同,产生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既然明确选择对被控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就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关于本案为侵权之诉,赔偿标准按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调解书来确定的主张,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主张侵权之诉,导致被告不能就违约之诉的违约事实及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抗辩,违约之诉也无法纳入法庭调查和辩论范围,而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应当是对纠纷当事人前已发生的行为责任的约定,并不具有对将来未发生行为的责任进行预判及强制执行的效力,如发生调解书中当事人约定的将来发生的违约情形,该违约条款仍需当事人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行诉讼,并经人民法院确定违约的事实及区分违约情节后判定违约责任。本案中,在原告未主张合同违约之诉的情况下,本院无须就当事人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作出判断,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D899C,并非(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所涉B858C-B型童车,两案件中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亦不相同,判定的侵权事实和情节亦有明显不同,故不宜将当事人在其他专利侵权案件中因调解约定之违约赔偿金简单适用取代本案侵权行为适用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本案赔偿数额仍应根据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按专利法的侵权法定赔偿确定。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赔偿500,000元依据不足的抗辩理由成立。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额,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涉案专利权已近到期,专利保护的婴儿车收合关节在被控侵权童车整车中属辅助部件之一,整车售价不高,销售数量无法确定,且原告亦认可其在国内市场无法购买到被控侵权童车等因素,同时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系在与原告达成(2009)鄂民三终字第41、42号调解,已保证不再侵害原告专利权情况下的再次侵害,其主观侵权的过错明显,本院确定在原判赔偿数额的基础上适当加重对被告的赔偿处罚力度。

综上,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D899C型号童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将该款和上述判决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 10104002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剑清

审 判 员 杨元新

代理审判员 魏大海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莉


2012年典型刑案:侦查阶段,经律师辩护,李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被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案情:共同合伙投资做生意的表兄弟,因为性格、年龄方面的原因,导致双方在工作中经常产生矛盾,发生口角,甚至大打出手,矛盾不断积累。2012年X月X日傍晚,陈某与其合伙人李XX在工作上的事情再次产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陈XX一时冲动把李XX刺伤,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轻伤。本律师为其辩护,积极与受害方沟通,做思想工作,历经各种困难,最终获得受害方的谅解,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获得机会,进而为该案的撤销创造条件。该案最终被海口市秀英区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汤林华。

通讯地址:海口市广场路1号市司法局大楼,电话:

申请事项:申请为犯罪嫌疑人陈XX办理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犯罪嫌疑人陈X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X月XX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至今。陈XX案发前是海口秀英XX工厂个体户的户主,2012年*月@@日旁晚,因与其合伙人李XX在工作上的事情产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可XX一时冲动把李XX刺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事情发生后,其胞兄从看守所的警官那里得到其写的一份悔过书,感情至真,催人泪下,表现出无尽的悔恨。可XX与李XX系XX厂的合伙人,又是表兄弟关系,只是因为工作上的纠纷而发生冲突,加上可XX年轻气盛,因而犯下如此错误。目前,双方合作的工厂暂处于瘫痪状态,亟待有人去打理,以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给双方造成更大的伤害。

现在,可XX的家属主动与受害方联系,积极主动支付医疗费3万元,上医院看望受害人,并积极主动协商赔偿事宜,双方于20Xx年*月*日上午达成《和解协议》(附和解协议书)并经可XX签字认可,取得了受害人本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意见书》(附受害人谅解意见书)。因此,对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现受犯罪嫌疑人可XX的妻子XX的委托作为辩护律师向贵院提出申请,对XXX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其表兄张XX愿意作为保证人。

此致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XX

律师(签名):xx

2012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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