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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完整收录)(法释〔2012〕1号
第十一条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第十四条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第十六条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9次会议、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2〕6号

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员;

(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人员。

第二条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第三条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要综合以下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

(一)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二)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三)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四)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

(五)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

(六)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

(七)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

(八)其他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情形。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

(二)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四)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第五条 本解释所称“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第六条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八条二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的,应当对相关交易数额依法累计计算。

第九条同一案件中,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

构成共同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成交总额、占用保证金总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定罪处罚,但判处各被告人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条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内幕信息的泄露人员或者内幕交易的明示、暗示人员未实际从事内幕交易的,其罚金数额按照因泄露而获悉内幕信息人员或者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计算。

第十一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

(2012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2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一些法院就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修正前后刑法条文如何具体表述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条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表述:

(一)有关刑法条文在修订的刑法施行后未经修正,或者经过修正,但引用的是现行有效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

(二)有关刑法条文经过修正,引用修正前的条文,表述为“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

(三)有关刑法条文经两次以上修正,引用经修正、且为最后一次修正前的条文,表述为“经××××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

二、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前的刑法条文,应当表述为“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

三、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有关单行刑法条文,应当直接引用相应该条例、补充规定或者决定的具体条款。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修订前、后刑法名称的通知》(法〔1997〕19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法释〔2007〕7号)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2〕8号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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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 (2011)武知初字第468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知初字第468号

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黄英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畅,女,汉族,1987年5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学林街16号,身份证号:42120198705290925。 被告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家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仁杏,男,汉族,1955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城陛镇新堤村181号,身份证号:42222819550915103X。

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傅剑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元新主审、代理审判员魏大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家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1)武知初字第46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02322197.6名称为“婴儿车收合关节”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2008年4月,原告以被告侵犯上述专利权为由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08)武知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同时,(2008)武知初字第142号和第14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前轮定位装置”两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赔偿损失。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09)鄂民三终字第41号、第4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证不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如发现一起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自愿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0元。但被告仍然继续大规模、不间断地从事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2010)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通过网络许诺销售、并在实际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2009年10月23日-25日,被告参加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出侵权产品并大量派发载有侵权产品图片的产品宣传册。2011年3月,原告再次对被告侵权行为调查取证,已通过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办理涉案侵权产品实物购买公证。为制止、惩罚被告屡禁不止的恶意侵权行为,原告依法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依据专利侵权诉讼起诉,不选择合同违约之诉,但侵权赔偿标准请求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执行。被告庭审口头答辩称:(2009)鄂民三终字第41、42号案件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原告利用不正当手段到我公司取证。2011年3月,原告派外商2-3人连同公证人员到我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我公司的业务员当时说没有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有侵权纠纷,等到原告的专利失效后再行进行生产,但对方坚持订货,理由是这个专利快失效了,先拿几个样品回去,等到专利失效后,再大批量生产,因此我们提供了这几个样品。

原告请求赔偿500,000元的依据不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8份证据:

证据1、专利权证明及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原告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公报,拟证明原告专利权的权利范围及特征。

证据3、(2008)武知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2009)鄂

民三终字第41、4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重复、恶意侵权,原告赔偿诉求的依据。

证据4、(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公证书;

证据5、(2010)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

证据4-5拟证明被告违背调解书承诺,持续不断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6、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商名录》;

证据7、《产品宣传册》;

证据6-7拟证明被告违背调解书承诺,持续不断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8、(2010)川证字第161号公证书及销售结算单,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结算单上的公章无法确认,公司财务未收到该款。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2011年9月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8进行勘验。双方当事人确认证据4、5公证书所附光盘封存完整,经播放光盘被告承认光盘内容真实,播放显示的网页属于被告,产品由被告生产;双方当事人确认证据8侵权公证所附实物封存完整,经开封查验,被告承认封存的童车与公证书一致,该童车由其销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及证据8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8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出具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与证据8侵权公证相印证,且被告质证时已表示被控侵权童车由其销售,本院确认该结算单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婴儿车收合关节”,专利号为zl02322197.6的外观设计专利原权利人为中山隆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2004年9月8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2月6日,授权日为2002年9月25日,年费缴纳至2012年2月5日。该专利公报记载的图片及简要说明反映如下事实:本外观设计专利由部件一与部件二两部分构成,均用于外观设计分类表第12类中的儿童车、婴儿车等产品,并成套使用。专利公报分别附部件一及部件二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和俯视图,及两部件成套组合使用状态图等共计11张图片。结合专利文献,专利产品的外观形状呈现如下特点:部件一,主视图和后视图均呈现倒立类“U”形磁铁形状;右视图为一不规则形态的多边形,该多边形左部有二类圆孔,右部类“S’’弧形部分处向外凸出一呈曲面状的接合面板,该面板右上方有一尖状凸起、中下部有一类长方形缺口,面板下部向右上方收起至缺口处。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部件二,主视图整体形状与寺院古“挂钟”近似,其上部为中间带类长方形缺口的正方形,“钟”体中部为一类胶囊状中空;右视图整体形状呈半个类椭圆,该类椭圆右上部为一类三角形凸起,右下部为中间带圆点的圆形,圆形左上及类三角形上各有一类圆点,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后视图上部为一带长方形缺口的类长方形,下部为一对轮形腿部,中部为带圆弧边过渡且向下收窄的类荷花苞,其中下部为类胶囊状中空;俯视图整体形状呈类竖直长方形,长方形中上部对称分布两类圆形,其下方为一类长方形小缺口。部件一和部件二的结合,前部特征为:一类半椭圆的下端部为一圆形,上端部为一带圆孔的类三角形凸起,后部呈类倒“U”形磁铁形状。2009年10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畅在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由公证员蔡国华、陈剑波监督,从互联网进入阿里巴巴网站(网址http://china.alibaba.com)页面,在该页面经搜索进入被告中文网站(网址:http://chen980412.cn.alibaba.com/)并对该网站相关页面进行截屏,页面内容包括被告简介和多种型号婴儿推车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公证书。2010年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雁英在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由公证员蔡国华监督,从互联网进入被告中文网站(网址http://www.tongba888.cn),浏览被告简介及多种型号婴儿推车照片,并进行截屏,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0)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上述两公证书对被告网站网页所作截屏,没有涉案侵权产品的内容。2011年3月16日,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出具(2011)川证字第16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为诉讼之用,于2011年3月10日向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从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的童车进行保全证据。2011年3月14日,该处公证员蔡俊萍与公证工作人员程彦皓与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宁到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由耿宁从该公司购买童车两箱,并将其运至汉川巴黎婚纱馆开箱、查看后进行封存。摄像人员刘陈东对整个开箱、封存过程进行拍照。2011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由开票人陈利华签名的销售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所列销售产品型号含有D899C。质证及庭审中,合议庭对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2011)川证字第161号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童车进行了拆封,原、被告对封存情况无异议。被控侵权童车的包装箱上显示型号为C1998-2,启封后包装箱内没有被控侵权童车的说明书或合格证等任何文字资料,被告表示被控侵权童车由其销售。启封后,原告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运用隔离观察,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等方法,经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比对,得出以下结论:被控侵权产品由两部件构成并成套组合使用于童车上;被控侵权产品的部件之一比专利的部件一在侧视图上多一供铆钉穿过用的圆形小孔,除此之外,二者外观形状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部件之二与专利的部件二外观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两部件成套组合使用的外观亦与专利外观基本无差别。以普通消费者眼光并施以一般注意力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基本无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另查明,2008年4月2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享有的名称为“婴儿车收合关节”(专利号为zl02322197.6)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08年9月15日以(2008)武知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婴儿车收合关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D900型系列型号童车产品,并毁制造D900系列型号侵权产品的模具;2、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500元;3、驳回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其他损失请求。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另外,原告还曾以被告侵害其享有名称为“前轮定位装置”(专利号为01242571.0)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09年6月16日以(2008武知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B858C-B型手推车产品,并清除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网站中关于上述型号手推车产品的图片及产品宣传册中对上述型号产品的文字及图片介绍;2、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3、驳回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其他损失请求。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2009年9月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协议内容为:1、湖北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本案所涉的B858C-B型号童车产品,清除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网站中关于上述型号童车产品的图片及产宣传册中对上述型号产品的文字及图片介绍,并保证不再侵犯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专利权,如发现一起侵犯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湖北童霸儿童用有限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500,000元,如发现一起侵犯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2、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和支付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垫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3、双方均放弃基于本案事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2、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3、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涉案“婴儿车收合关节”(专利号为zl02322197.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系中山隆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2004年9月8日变更为原告。该专利申请日是2002年2月6日,年费缴纳至2012年2月5日,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因此,涉案专利在本案中受法律保护,本院支持原告关于其为涉案专利合法权利人的主张,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出具(2011)川证字第161号公证书证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代理人耿宁从被告处购买童车两箱,开箱、查看后封存,并由摄像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拍照。当日被告出具销售结算单一份,质证及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所指控的侵权童车由其销售,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童车由被告销售。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系童车、童床、钢木家具等产品的制造商,注册资金一千万元,具备生产童车的能力,其产品宣传册称公司是我国中南地区最大一家专业从事儿童用品研究、生产和销售的外贸企业。鉴于被告的生产经营性质、生产能力和对产品及公司的宣传介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经(2011)川证字第161号公证书证明,从被告处购买的被控侵权童车由被告生产,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产品的型号,(2011)川证字第161号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照片显示产品型号为C1998-2,但被告出具的销售结算单上没有该型号,只有包括D899C型号在内的其他三种型号。庭审中,启封勘验侵权公证封存的童车,包装箱内没有说明书或合格证等能够说明童车型号的资料,本院将童车实物与被告产品宣传册比对,童车实物与宣传册的D899C型号产品一致,本院认定侵权公证封存的童车型号为D899C。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结合专利文献图片、专利产品的功能以及专利所使用的产品类别,专利部件一、部件二左、右两视图均为对称图形,且均对称显现有数处圆形小孔。该专利使用于童车车架可折叠收合部位,是童车该部位的外套。由于童车必须具有可折叠收合功能,故该专利两部件左、右两侧的圆形小孔系满足童车折叠收合功能所设计,以便于将连接物穿过圆形小孔实现本专利产品与车架之间的连接固定。故对于本案专利关于若干圆形小孔的设计,属产品功能性设计,不应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判定一个行为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必须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专利文件中记载的专利产品外观相同或相似。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形状与原告专利图片相比对,除被控侵权产品的部件之一比专利的部件一在侧视图上多一供铆钉穿过用的圆形小孔之外,其外观形状与专利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被告对原告关于D899C型号童车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没有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生产、销售的D899C型号童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所称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公证书、(2010)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及光盘、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商名录》及《产品宣传册》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行为。经审查,上述两份公证书所作被告网站网页截屏及《参展商目录》没有被控侵权童车内容,仅《产品宣传册》上有被控侵权型号D899C童车的一幅照片及简要文字介绍,无法对该童车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文件中记载的专利产品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进行判断,因此原告指控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侵害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当庭明确本案系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以双方当事人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调解书中的约定为准。本院审查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与违约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不同,产生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既然明确选择对被控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就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关于本案为侵权之诉,赔偿标准按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调解书来确定的主张,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主张侵权之诉,导致被告不能就违约之诉的违约事实及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抗辩,违约之诉也无法纳入法庭调查和辩论范围,而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应当是对纠纷当事人前已发生的行为责任的约定,并不具有对将来未发生行为的责任进行预判及强制执行的效力,如发生调解书中当事人约定的将来发生的违约情形,该违约条款仍需当事人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行诉讼,并经人民法院确定违约的事实及区分违约情节后判定违约责任。本案中,在原告未主张合同违约之诉的情况下,本院无须就当事人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作出判断,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D899C,并非(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所涉B858C-B型童车,两案件中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亦不相同,判定的侵权事实和情节亦有明显不同,故不宜将当事人在其他专利侵权案件中因调解约定之违约赔偿金简单适用取代本案侵权行为适用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本案赔偿数额仍应根据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按专利法的侵权法定赔偿确定。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赔偿500,000元依据不足的抗辩理由成立。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额,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涉案专利权已近到期,专利保护的婴儿车收合关节在被控侵权童车整车中属辅助部件之一,整车售价不高,销售数量无法确定,且原告亦认可其在国内市场无法购买到被控侵权童车等因素,同时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系在与原告达成(2009)鄂民三终字第41、42号调解,已保证不再侵害原告专利权情况下的再次侵害,其主观侵权的过错明显,本院确定在原判赔偿数额的基础上适当加重对被告的赔偿处罚力度。

综上,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D899C型号童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将该款和上述判决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 10104002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剑清

审 判 员 杨元新

代理审判员 魏大海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莉


2012年典型刑案:侦查阶段,经律师辩护,李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被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案情:共同合伙投资做生意的表兄弟,因为性格、年龄方面的原因,导致双方在工作中经常产生矛盾,发生口角,甚至大打出手,矛盾不断积累。2012年X月X日傍晚,陈某与其合伙人李XX在工作上的事情再次产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陈XX一时冲动把李XX刺伤,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轻伤。本律师为其辩护,积极与受害方沟通,做思想工作,历经各种困难,最终获得受害方的谅解,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获得机会,进而为该案的撤销创造条件。该案最终被海口市秀英区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汤林华。

通讯地址:海口市广场路1号市司法局大楼,电话:

申请事项:申请为犯罪嫌疑人陈XX办理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犯罪嫌疑人陈X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X月XX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至今。陈XX案发前是海口秀英XX工厂个体户的户主,2012年*月@@日旁晚,因与其合伙人李XX在工作上的事情产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可XX一时冲动把李XX刺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事情发生后,其胞兄从看守所的警官那里得到其写的一份悔过书,感情至真,催人泪下,表现出无尽的悔恨。可XX与李XX系XX厂的合伙人,又是表兄弟关系,只是因为工作上的纠纷而发生冲突,加上可XX年轻气盛,因而犯下如此错误。目前,双方合作的工厂暂处于瘫痪状态,亟待有人去打理,以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给双方造成更大的伤害。

现在,可XX的家属主动与受害方联系,积极主动支付医疗费3万元,上医院看望受害人,并积极主动协商赔偿事宜,双方于20Xx年*月*日上午达成《和解协议》(附和解协议书)并经可XX签字认可,取得了受害人本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意见书》(附受害人谅解意见书)。因此,对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现受犯罪嫌疑人可XX的妻子XX的委托作为辩护律师向贵院提出申请,对XXX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其表兄张XX愿意作为保证人。

此致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XX

律师(签名):xx

2012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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