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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少波,男,193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中山中路60号2座605房。

  委托代理人梁国辉,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中山中路46号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艺贞,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委会南蛇村。

  委托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少波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贰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7月,原、被告签订《售购房屋(住宅)合约》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在三水市西南镇张边村座北向南(中)边二楼,即三水市西南镇张边南十一巷七座202的房屋一间,购房价款为36800元。WWW.hTFBw.COm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7月25日给付了被告购房款36800元。该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房地产权证。2002年7月25日,原告写下《证明》一份,表示其自愿向被告购买本案所涉房屋。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虽为双方自愿签订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向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将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双方就该房屋达成的转让协议显属无效,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于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所给付的购房款,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艺贞与被告梁少波签订的《售购房屋(住宅)合约》无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6800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梁少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判决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张艺贞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根据该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据此,该法只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交易和开发管理,而本案诉争房屋并不属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上,房屋土地属于张边村村民宅基地,亦即是村集体土地。二、该房屋是村民自建房,因历史原因,三水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1998年7月15日的会议上(三府办[1998]42号文),作出明确的认定,“承认历史、实事求是、特事特办、区别处理”的发证工作指导原则……。因此有关该房屋的买卖和办证的问题完全合符(三府办[1998]42号文)的有关决定和会议精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完全没有违反(三府办[1998]42号文)所作出的有关规定。三、被上诉人完全清楚其所买的房屋是村民自建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点原审判决已确认。所以,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售购房屋(住宅)合约》有效。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受理费。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张艺贞答辩称:讼争房屋当时位于城乡结合部,现处于城中村地位。该村村民自己开发的房子是不能办理房产证的,尤其是在转让的情况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在合同中第5条写得很清楚,要求办理房产证。上诉人所讲不是事实,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售的房屋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后也不能取得上述权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讼争房屋为农村房屋,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合同是自愿签订,不应确定合同无效,其上诉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上诉人梁少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秀 武

  代理审判员 谭 洪 生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剑


沈阳市某摩托车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星通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北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姚久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伟,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

  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小区18号楼2-5-1间号。

  委托代理人:王佩生,男,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小区18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树忠,男,194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81号。

  委托代理人:周波,女,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61号。

  委托代理人:刘明,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金山小区百合一街19号楼。

  上诉人沈阳市星通摩托车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3)苏民房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进主审、审判员常振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姚久来、委托代理人刘景伟、王佩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波、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1日由苏家屯区靶场为上级主管部门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兴武物资经销处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为沈启龙。1993年10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沈阳市苏家屯区兴武物资经销处上级主管部门变更为沈阳市浑河农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陶树忠。 1996年11月5日沈阳市浑河农场(称谓甲方)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兴武物资经销处(称谓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无偿拨给乙方新建库房用地 1865平方米;甲方不再承付本农场武


龙山县某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州民一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德端,男,一九四七年元月七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山县苗儿滩镇星火村四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苗儿滩镇星火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叶立美,主任。

  原审第三人叶明祥,男,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山县苗儿滩镇星火村一组。

  上诉人叶德端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二00三年五月八日作出的(2003)龙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九九四年初,村委会与他人雷吉林终止村礼堂租赁合同后,四月五日,原告叶德端与被告村委会又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叶德端承租村委会礼堂,办油脂加工厂,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七年,即一九九四年四月五日至二00四年四月五日止;由原告叶德端每年交纳租金2400元;同时约定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赔偿对方损失,未尽事宜双方在执行合同中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依约履行。一九九七年,因原告加工厂收益减少,叶德端请求村委会减少租金,经当时村支部书记叶德受、村委会主任余正六研究同意,口头决定每年减原告租金1000元,后每年租金变更为1400元,一九九八年原告交纳租金后,一直未向村委会交纳。因村礼堂系七十年代修建,多年失修,现已成危房,且开始给村民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一九九八年以来,被告村委会就曾研究处理事宜。二00一年初,村委会集体研究后,五月组织了全村村组干部,共产党员,历任村干及所在村退休老干,在苗儿滩镇政府领导下召开会议,形成了将村礼堂进行公开拍卖的决定。五月二十日,村委会张贴了拍卖村礼堂的公告,公示礼堂拍卖底价为35000元,拍卖时间为六月十日,地点为村礼堂现场。其中一份公告张贴在原告租赁的村礼堂,二十一日,村委会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对原告进行了通知,五月二十四日,原告叶德端委托叶立书向村委会成员余正六提出口头申请要求购买村礼堂,同时在公告后给村委会报名要求购买的还有第三人叶明祥。因余正六生病,且没有向其他村委会成员转告原告报名情况,致使在六月十日前村委会只知道仅有叶明祥愿意购买,故村委会六月十日就没有在现场召开拍卖会,后只与叶明祥协商。二0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三人叶明祥委托其父叶立丙与村委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第三人叶明祥以30000元价款购买村礼堂宅基地及残值,由第三人叶明祥自正墙身给村民让路1米,折价2000元,实际支付被告村委会购房款 28000元,此款现已分发村民手中。第三人叶明祥在买卖合同签订后,于二0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向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交纳了房屋交易管理费350元,于二 00一年十二月九日向龙山县苗儿滩镇财政所交税契1000元,但纳税金额为2500元,同时向龙山县国土管理局交纳了测绘费、报批费、土地出让业务费三项共计700元,二00二年五月二日,龙山县国土局向第三人叶明祥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自五月二十四日至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余正六仍未向村委会其他成员通报原告报名情况,叶德端也未向余正六及其他村委会成员询问房屋未进行拍卖的有关情况及报名要求购买,而于二0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村委会交纳了九九年度和二000年度所欠租金2800元,二00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再次交纳二00一年上半年租金700元。在原告拖欠被告租金期间,被告没有提出因此而要求终止合同的要求。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村委会于二00二年元月五日通知第三人拆除房屋,第三人即对房屋进行了拆除,现房顶已被拆除,在拆房过程中原告强烈反对,并与第三人父亲叶立丙直接发生斗殴。三月十六日,村委会再次通知第三人拆除,同样遭到原告反对。二00二年元月二十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口头通知,第三人再没有拆房,但在所购房屋周围打了围墙,安了铁门。第三人在拆房过程中原告没有对其所有财产采取相应措施,在第三人打围墙上锁后,一直未找第三人或相关组织要求转移或处理其相关财产,致使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以现存的房地产价值优先购买村礼堂,同时要求被告村委会赔偿加工机械设备及辅助设施闲置,毁坏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2423.40元,赔偿损坏的菜籽500斤,折价550元,其申请龙山房地产价格估价事务所对第三人拆除房顶后所存的房地产价值进行了评估,其中房屋价值评估为3373元,土地价值评估为12570元,第三人所打围墙为 1518元,龙山县价格事务所对原告尚有的榨油设施评估价值为12423.40元,但其估价不能计算出交易中的利润部分及机械部分在本案中的实际毁损价值。被告村委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将原有的机械设备转交给原告,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双方对原移交财产中的大锅二口、耳锅二口、瓢瓜一个、大水缸三个、磅称一台、漏斗一个、板手三把、启子一把、1.5马力电动机一台、三角皮带4根、25安电表1块、开关3个、榨油机1套。但该财产在原告加工过程中,有的已自然灭失损毁或经原告进行了重大修缮,没有评估且没有充分依据评估。另被告村委会提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不是原始合同,但对该合同的主要条款予以确认。但现仍未进行有关鉴定,要求原告赔偿名誉、精神损失及诉讼过程开支,没有交纳诉讼费用,第三人在主张房屋所有权时,要求原、被告双方赔偿损失及要求被告对叶立丙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但未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叶德端与被告村委会以村礼堂(包括加工设备)为租赁物而签订租赁合同,虽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且对该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予以确认,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原告拒交租金,已构成违约,但其没有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口头或书面提出解除合同,故被告以原告违约而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村委会在集体研究决定拍卖后,张贴拍卖公告,并书面通知了原告,应视为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的行为。现村礼堂已成危房,决定将其拍卖处理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属不可抗力,虽原告对通知未签收,但村委会作为合同解除权人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直接通知了原告,即可发生解除的后果,同时原告未提出异议,而报名参加竞买,应视为认可,故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村委会成员余正六在原告报名后没有向其他村委会成员通报情况,致使村委会只知晓第三人叶明祥报名竞买的情况下而没有按公告时间、地点进行拍卖。且原告叶德端拍卖会议后一直也未找余正六或其他村委会成员了解询问情况及提出购买要求,放任对自己不利后果的产生、发展,致使村委会只与第三人协商,将礼堂变卖给第三人叶明祥,村委会不知情,故村委会没有过错,且在第三人拆除房屋时原告仍未提出购买要求,村委会在公告至变卖房屋时间已有五个多月,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未侵犯原告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三人属善意有偿取得村礼堂宅基地及房屋残质,故其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在第三人拆除房屋时不采取相应措施,放任损失的产生扩大,其虽申请价格事务所估价,但不能界定具体(拆房至估价时)的损失,只是对现有机械价值的评估,实际损失程度不明确,菜籽原告已变卖,故要求赔偿机械设备损失及菜籽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村委会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所移交的加工设备依法应由原告返还,但因租赁时间较长,机械自然磨损和灭失及原告重大修缮,没有且不能评出具体价值,可折抵原告维修费用,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名誉、精神及诉讼开支,因原告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不存在给被告造成名誉、精神损失,被告也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叶明祥少报买卖合同金额,逃避税收,应予立即补交,其另提出的要求原、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对叶立丙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判决:原告叶德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400 元。一审判决后,叶德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村里准备公开拍卖村礼堂后,自己已向村委会主任报名欲参加竞买,现村委会将该房屋卖与第三人,剥夺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且拆除房屋给其本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以第三人购买的价格扣减其本人损失后,自己有优先购买村礼堂的权利。被上诉人村委会未有进行书面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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