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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竟价买卖合同范本

  房屋竟价买卖合同范本

  出卖人(甲方):____市____镇____村委会

  买受人(乙方):

  经________村全体村民代表大会研究通过,现将村集体所有的原____的房屋所有权通过评估标价面向________的形式,公开转让所有权。为此,双方特订立此合同。

  一、标的

  名称________,座落在____________,面积________平方米________结构。四至:东至________,西至________,南至________,北至________。宅基地使用面积平方米。

  二、价款________元。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

  三、乙方付款后,产权属乙方所有。由乙方负责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四、房屋买卖契税由乙方承担,由乙方负责办理产权。

  五、违约责任

  1、甲方按合同约定按时将产权移交给乙方。逾期移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乙方必须按期付款,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收回标的物,损失由乙方承担,所交款不退。www.htfbw.Com

  3、房屋移交后,乙方承担防火责任。由于乙方使用不当造成火灾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_______年_______ 月_______日


该房屋买卖合同是予以解除,还是继续履行?

  一、一审认定事实与处理结果

  原告何继明、李珈、吴志良、黎明辉与被告海南泰信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泰信公司)分别于1999年12月29日、2000年1月3日、8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委托经营协议》。合同约定,何继明购买泰信公司“南海传说”之阿波罗中心酒店第3层第33号房,暂测建筑面积为3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4595元,总购房款为165,880元;,李珈购买第5层第33号房,暂测建筑面积为3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4,422.25元,总购房款为168,045元;吴志良购买第6层第5号房,暂测建筑面积为6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4,317.5元,总购房款为263,383元;黎明辉购买第3层第32号房,暂测建筑面积为3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4,365.25元,总购房款为165,880元。合同签订后,各原告即向被告泰信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何继明支付55,880元,李珈支付58,045元,吴志良支付83,383元,黎明辉支付55,880元。同时,4原告还与被告泰信公司签订了《银行按揭贷款办理的补充协议》,并提供了办理购房余款按揭手续所需的资料,同时各将1000元按揭费用存入被告泰信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合同还约定:泰信公司在琼山市东营滨海旅游区建设“南海传说”温泉疗养度假中心,主体建筑为酒店式公寓,交房时间为2000年12月18日前,交付房屋时,如房屋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别不超过正负2%(不包括2%),则房价款不变,如超过,则每平方米价格不变,房价款按实际面积计算,同时还约定泰信公司逾期交房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合同的,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外,责任方须按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关条款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实际已付款的10%赔偿对方损失。同时,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购买的“南海传说”之阿波罗中心酒店的套房委托给泰信公司委托给国内外酒店管理公司经营管理。2000年12月18日起视为正式移交公寓交给泰信公司管理后,自酒店开业之日起,房屋所有权人可获得酒店客房部分每年度的利润分红,每年在旅游淡季期间,享用18天同等级别公寓的免费入住权。此外,《商品房购销合同》对价格与费用调整、交接商品房时的付款额、泰信公司关于装修、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质量争议的处理、物业管理、《委托经营协议》对受托进行经营管理期间的权限、质询与建议权、税费等均作了约定。泰信公司“南海传说”项目原名为“华源疗养保健中心”,1999年泰信公司将其更名为“南海传说温泉疗养度假中心”,在建设过程中,又将其更名为“海南皇冠滨海温泉酒店”。该项目主要由阿波罗中心酒店、古罗马温泉浴场、雅典娜、波赛东公寓酒店等主体建筑组成。在酒店建设过程中,泰信公司对“南海传说”的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将阿波罗中心酒店四原告购买的期房房间的内部设计加以改变、建筑面积缩小,但是,泰信公司没有通知四原告对购房合同进行修订、重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四原告的申请,依职权在琼山市房产局查实,泰信公司的阿波罗中心酒店尚有部分房间没有销售,一审法院司法技术人员根据四原告的指认,对相应的四套房间进行建筑面积测算,结果发现被测算的四套房间的建筑面积均比四原告与泰信公司订立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小,但四原告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接受重新测算过建筑面积比合同面积小的房间。但“南海传说”的变更,被告泰信公司并未在2000年12月18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告知原告,也没有为四原告办理购房按揭手续。直至2001年12月11日、2月6日,被告泰信公司才向包括四原告在内的购房者发出《致客户函》,称其已将原来“一般的疗养度假中心”发展为“五星级产权式度假酒店”,并委托国际著名的酒店管理集团负责经营和管理,项目名称和内容以及原来的户型发生变更,投入加大,成本增加,原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标的在性质上已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加之由于银行操作上的原因,致使按揭手续不能如期办理,再之由于工程进度受阻,不能如期交房,因此要求调整原合同所定价格,按“现在定价”购买,并愿意按原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处理。该函发出后,大部分购房者退房,但原告何继明等4人一致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2001年12月21日,被告泰信公司向原告发出《知会》,明确表示“初步结算酒店造价每平方米已超过人民币8000元,公司无力按原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确定的购房价格履行合同,愿意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共同协商终止履行合同。”对于被告的意见,4原告均未同意。2002年1月8日,“皇冠滨海温泉酒店”开业之后,被告泰信公司将阿波罗中心酒店产权转卖给第三人海南皇冠假日滨海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同年10月18日,“房屋所有权证”办至该公司名下。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委托经营协议》是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交纳办理购房按揭手续费用,但被告泰信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产和办理按揭手续,而迟延履行合同也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通知对方,被告泰信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原购买的阿波罗中心酒店332、333、533、605号房间,因被告在建设过程中,修改了设计方案,致使“阿波罗酒店”的房间结构,空间尺寸、酒店名称发生变化,从而导致合同约定的房间不复存在。而原告所指认的阿波罗中心酒店3341、3342、3641、3709号房间的建筑面积、结构与合同之标的不同。并且,阿波罗中心酒店的产权已转移给第三人海南皇冠假日滨海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泰信公司对阿波罗酒店已不拥有产权,被告泰信公司已丧失了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强制被告履行义务是不可能的。在被告泰信公司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泰信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悖法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泰信公司以事实不能履行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后,基于该合同才能履行的《委托经营协议》也失去了履行的可能,因此也应一并解除。造成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是被告泰信公司根本违约所致,被告在合同未经合法解除、买卖双方有纠纷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转移给第三人,有欺诈的故意。因此,被告泰信公司不但应返还购房款及购房按揭手续费、支付利息,还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受人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

  两年前,刘女士在海口

市国贸购买一处铺面房,并付清全部房款,缴纳了购房税和房屋维修金以及向房产局递交了房产过户资料,正准备领证时才知道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由此卷入一场耗时两年多的官司,险些落得财物两空。海口市中级法院及时依法行使执行监督权,指导龙华区法院公正执法,避免了悲剧的发生。昨日,刘女士来到本报,要求记者为弘扬人民法院公正司法鼓与呼。

  多份裁定书出尔反尔晕了案外人

  刘女士的莫名官司是从2005年开始的。年初,刘女士在购买叶某位于海口国贸国际贸易商务大厦C、D座C103号商铺的同时,发现靠里面还有一套房子,想一起买下来整体使用。经打听该房属于鑫新公司所有,于是她便与鑫新公司联系,并签订了购房合同。2005年4月20日,刘女士向鑫新公司购买了C103号商铺后面的C104号房,依约支付了95%的购房款即人民币313728元,5%的尾款转为鑫新公司的税费由刘女士代缴。鑫新公司已将该房交付给刘女士实际占有和使用。4月25日,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受理了该房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9月21日刘女士将该房产权证过户到了自己名下(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HK070074号)。

  刘女士说,2005年5月30日是到房产局领取房产证的时间,当她来到领证处时,被告知该房于5月9日被龙华区法院查封。裁定书是一位姓王的法官送来的。房产局的工作人员说,他们告诉王法官,该房已受理了过户手续,但王说法院管不了那么多。

  刘女士感到惊讶,龙华区法院查封了房产局已受理过户给她的房子,那么查封该房法院应该告知她,或者到现场贴一张公告。

  此时,刘女士意识到购买该房可能出现风险,便要求鑫新公司尽到解除购房风险的责任。刘女士担心鑫新公司既无法解除风险,又不退还购房款,当即要求该公司将部分购房款先退回,待风险解除后再返还,鑫新公司表示同意,退给刘女士19万元,刘女士给鑫新公司写了一张收据。次日,鑫新公司反悔,担心风险解除后刘女士不肯退回那19万元,要求先将19万元还回去,才愿意去化解风险。刘女士考虑到鑫新公司已将房款用掉近一半,已无力退回全部房款,如果解除合同,将拿不到全部房款,也拿不到房子。当时咨询了律师,了解到自己对该房的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就将19万元返还给了鑫新公司。

  同时,刘女士依法向龙华区法院提出异议。

  龙华区法院于2005年7月7日公开举行听证。该院经听证查明,刘女士与鑫新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刘女士购买鑫新公司的海南省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房,总房价款为330240元,房屋建筑面积165.12平方米。当日刘女士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交纳了维修资金9907元。2005年4月25日,刘女士向海口市房产局申请办理了房产交易手续,鑫新公司要求刘女士将购房款交付至海口新平广贸易有限公司。2005年4月26日刘女士向鑫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13728元,其中海口仁成装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女士)转账150000元至海口新平广贸易有限公司,另支付现金163728元,鑫新公司开具收到上述购房款313728元的收据。同日,刘女士与鑫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剩余房款16512元由刘女士代其缴付应付税款,如不足由鑫新公司另行补齐,鑫新公司认可刘女士已付完全部购房款。双方还于2005年4月26日办理了物业移交备忘录,将海南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房移交给刘女士,并由刘收取该房租金。

  审查中,申请执行人郑某要求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物业移交备忘录、授权委托书、变更委托代理人的函的签名笔迹是否刘女士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经委托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签名笔迹刘女士的名字确是刘女士所写的。

  龙华区法院认为,刘女士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其购买海南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房,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该房产,并向相关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刘女士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03)龙执字第612-3号民事裁定书对海口市国贸大道3-1号海南省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房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这是龙华区法院做出的(2003)龙执字第612-4号民事裁定书。

  刘女士办理了房产证。

  郑某不服,向龙华区法院申诉。

  该院经复查查明,2005年4月20日,被申诉人刘女士与鑫新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刘女士购买了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3-1号海南省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号的房产,已交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其在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过程中,法院查封了该房产,刘女士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解除了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申诉人郑某申请查封了刘女士购买的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房的房产后,鑫新公司的吴某与其协商和解,双方于2005年5月11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将上述房产给郑某以抵偿债务22万元。同日,郑某与鑫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鑫新公司还就与刘女士的购房问题进行了处理,于同月31日退还刘女士购房款19万元。为使郑某相信,鑫新公司将刘女士写的《收据》复印件给郑一份,后来还在上面加盖了公章。

  在异议听证过程中,刘女士否认《收据》是其所写,郑某要求作笔迹鉴定,同时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省检察院检技鉴定:《收据》上的笔迹内容是刘女士所写。在复查听证中,刘女士承认《收据》是其所写,但又说其已将19万元购房款退还鑫新公司,其提供了鑫新公司于2005年8月3日写的一份证明书,证明鑫新公司已收到其100%的购房款,以代替其退还购房款的收据。

  龙华法院认为,被申诉人鑫新公司将其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3-1号海南省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号的房产,卖给被申诉人刘女士,本院查封后又将该房抵债给申诉人郑某,遂退还刘女士的购房款,刘写下收据。后刘女士反悔,向本院提出异议,否认《收据》是其所写。经鉴定,刘女士才承认该《收据》是其所写,但又说已退给鑫新公司购房款,却提不出证据,不能认定。刘女士收到鑫新公司退还的购房款,应视为双方自动解除买卖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申诉人(原申请执行人)郑某的申诉理由成立,撤销本院(2003)龙执字第612-4号民事裁定书;被申诉人(原异议人)刘女士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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