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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受人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

  两年前,刘女士在海口

市国贸购买一处铺面房,并付清全部房款,缴纳了购房税和房屋维修金以及向房产局递交了房产过户资料,正准备领证时才知道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由此卷入一场耗时两年多的官司,险些落得财物两空。海口市中级法院及时依法行使执行监督权,指导龙华区法院公正执法,避免了悲剧的发生。昨日,刘女士来到本报,要求记者为弘扬人民法院公正司法鼓与呼。

  多份裁定书出尔反尔晕了案外人

  刘女士的莫名官司是从2005年开始的。年初,刘女士在购买叶某位于海口国贸国际贸易商务大厦C、D座C103号商铺的同时,发现靠里面还有一套房子,想一起买下来整体使用。经打听该房属于鑫新公司所有,于是她便与鑫新公司联系,并签订了购房合同。2005年4月20日,刘女士向鑫新公司购买了C103号商铺后面的C104号房,依约支付了95%的购房款即人民币313728元,5%的尾款转为鑫新公司的税费由刘女士代缴。鑫新公司已将该房交付给刘女士实际占有和使用。wWW.hTFBW.cOm4月25日,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受理了该房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9月21日刘女士将该房产权证过户到了自己名下(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HK070074号)。

  刘女士说,2005年5月30日是到房产局领取房产证的时间,当她来到领证处时,被告知该房于5月9日被龙华区法院查封。裁定书是一位姓王的法官送来的。房产局的工作人员说,他们告诉王法官,该房已受理了过户手续,但王说法院管不了那么多。

  刘女士感到惊讶,龙华区法院查封了房产局已受理过户给她的房子,那么查封该房法院应该告知她,或者到现场贴一张公告。

  此时,刘女士意识到购买该房可能出现风险,便要求鑫新公司尽到解除购房风险的责任。刘女士担心鑫新公司既无法解除风险,又不退还购房款,当即要求该公司将部分购房款先退回,待风险解除后再返还,鑫新公司表示同意,退给刘女士19万元,刘女士给鑫新公司写了一张收据。次日,鑫新公司反悔,担心风险解除后刘女士不肯退回那19万元,要求先将19万元还回去,才愿意去化解风险。刘女士考虑到鑫新公司已将房款用掉近一半,已无力退回全部房款,如果解除合同,将拿不到全部房款,也拿不到房子。当时咨询了律师,了解到自己对该房的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就将19万元返还给了鑫新公司。

  同时,刘女士依法向龙华区法院提出异议。

  龙华区法院于2005年7月7日公开举行听证。该院经听证查明,刘女士与鑫新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刘女士购买鑫新公司的海南省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房,总房价款为330240元,房屋建筑面积165.12平方米。当日刘女士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交纳了维修资金9907元。2005年4月25日,刘女士向海口市房产局申请办理了房产交易手续,鑫新公司要求刘女士将购房款交付至海口新平广贸易有限公司。2005年4月26日刘女士向鑫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13728元,其中海口仁成装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女士)转账150000元至海口新平广贸易有限公司,另支付现金163728元,鑫新公司开具收到上述购房款313728元的收据。同日,刘女士与鑫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剩余房款16512元由刘女士代其缴付应付税款,如不足由鑫新公司另行补齐,鑫新公司认可刘女士已付完全部购房款。双方还于2005年4月26日办理了物业移交备忘录,将海南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房移交给刘女士,并由刘收取该房租金。

  审查中,申请执行人郑某要求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物业移交备忘录、授权委托书、变更委托代理人的函的签名笔迹是否刘女士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经委托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签名笔迹刘女士的名字确是刘女士所写的。

  龙华区法院认为,刘女士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其购买海南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房,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该房产,并向相关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刘女士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03)龙执字第612-3号民事裁定书对海口市国贸大道3-1号海南省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房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这是龙华区法院做出的(2003)龙执字第612-4号民事裁定书。

  刘女士办理了房产证。

  郑某不服,向龙华区法院申诉。

  该院经复查查明,2005年4月20日,被申诉人刘女士与鑫新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刘女士购买了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3-1号海南省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号的房产,已交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其在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过程中,法院查封了该房产,刘女士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解除了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申诉人郑某申请查封了刘女士购买的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房的房产后,鑫新公司的吴某与其协商和解,双方于2005年5月11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将上述房产给郑某以抵偿债务22万元。同日,郑某与鑫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鑫新公司还就与刘女士的购房问题进行了处理,于同月31日退还刘女士购房款19万元。为使郑某相信,鑫新公司将刘女士写的《收据》复印件给郑一份,后来还在上面加盖了公章。

  在异议听证过程中,刘女士否认《收据》是其所写,郑某要求作笔迹鉴定,同时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省检察院检技鉴定:《收据》上的笔迹内容是刘女士所写。在复查听证中,刘女士承认《收据》是其所写,但又说其已将19万元购房款退还鑫新公司,其提供了鑫新公司于2005年8月3日写的一份证明书,证明鑫新公司已收到其100%的购房款,以代替其退还购房款的收据。

  龙华法院认为,被申诉人鑫新公司将其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3-1号海南省国际贸易大厦C座104号的房产,卖给被申诉人刘女士,本院查封后又将该房抵债给申诉人郑某,遂退还刘女士的购房款,刘写下收据。后刘女士反悔,向本院提出异议,否认《收据》是其所写。经鉴定,刘女士才承认该《收据》是其所写,但又说已退给鑫新公司购房款,却提不出证据,不能认定。刘女士收到鑫新公司退还的购房款,应视为双方自动解除买卖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申诉人(原申请执行人)郑某的申诉理由成立,撤销本院(2003)龙执字第612-4号民事裁定书;被申诉人(原异议人)刘女士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异议。


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单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5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地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恒远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8月12日,我公司与单某、杨素芬签订《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单某采取商业贷款方式以540 000元的价格购买杨素芬位于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4号1428号,建筑面积42.12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1428号房屋)。合同签订时,单某向杨素芬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元。按约定单某应于2007年8月20日前去贷款公司进行面签、向杨素芬交纳首付款 300 000元,并向我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2 700元、贷款服务费3200元。但是,我公司在通知单某前去办理上述事宜时,单某却拒不履行。而且,单某还对我公司及杨素芬提起诉讼,要求杨素芬双倍返还定金,要求我公司赔偿其损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因单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单某向我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1 200元、权证过户费1500元、贷款服务费3200元,共计15 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单某负担。

  单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中地恒远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当时是想购买1428号房屋。但是在我与房主杨素芬签订合同以后,中地恒远公司却告诉我说,杨素芬要求我另行承担30 000元物业费后,才给我办理央产房的过户手续。然而,在签订合同前,我并不知道这套房屋是央产房屋。现中地恒远公司对我的起诉没有道理,故我不同意中地恒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单某作为购买方(乙方)经居间方(丙方)中地恒远公司与出售方(甲方)杨素芬签订《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单某以 540 000元的价格购买杨素芬所有的1428号房屋。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向丙方支付居间报酬11 200元;乙方于办理过户之前,交付丙方权证代办服务费1500元。”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于8月20日去贷款公司面签,并于当日乙方支付甲方本房售房首付款叁拾万元整,若因单方原因不能正常办理贷款手续则视为违约;乙方、丙方约定于8月20日,乙方付清丙方壹万贰仟柒佰元整过户费及代理服务费和叁仟贰佰元整贷款服务费;乙方于2007年8月12日交付甲方购房定金5000元。”违约责任条款规定:“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交付首期购房款或未在约定期限递交齐申请贷款证件资料、以及未按丙方安排的时间、地点办理房产过户的,均视为违约,甲方所收取的购房定金不予返还;若甲方或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实现的,由违约方承担丙方的居间服务费,守约一方已支付丙方居间服务费的损失,向违约一方主张赔偿。”

  合同签订之日,单某向杨素芬交纳了购房定金5000元。此后,单某未如期办理借款等相关手续,亦未向中地恒远公司交纳过户费及代理费12 700元和贷款服务费3200元。2007年9月,单某以杨素芬未取得1428号房屋的《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和中地恒远公司向其隐瞒该事实为由,将杨素芬、中地恒远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杨素芬双倍返还定金和中地恒远公司赔偿5000元损失。2007年12月17日,本院以(2007)海民初字第275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单某未在中地恒远公司通知的时间内办理贷款手续,亦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首付款、过户费及代理服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并判决驳回单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单某、杨素芬、中地恒远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75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单某经中地恒远公司与杨素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地恒远公司作为房地产经纪公司促成了单某与杨素芬订立合同,双方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单某理应向中地恒远公司支付报酬。虽然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因单某违约未能履行,但单某仍应按双方约定,向中地恒远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单某所述中地恒远公司在其签订合同前未如实告知其所购房屋属央产房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中地恒远公司未为单某提供办理购房贷款和过户手续的相关服务,故对中地恒远公司要求单某支付权证过户费、贷款服务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地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元;二、驳回北京中地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单某不服,以中地恒远公司未告知房屋为央产房存在违约行为,无权要求居间服务费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地恒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地恒远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单某、杨素芬及中地恒远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单某通过中地恒远公司的居间服务与杨素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然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未能履行,但系因单某违约行为所致。因中地恒远公司已促成单某与杨素芬订立合同,故单某应按照约定向中地恒远公司支付报酬。单某所持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十九元,由单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单某负担(已交纳)。


胡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重 庆 南 川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南川法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张正言。

  委托代理人杨长林,南川市平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与英。

  被告张 全,男。

  被告魏绍华,男。

  委托代理人李常琼,南川市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正言与被告胡与英、张全、魏绍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 1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林和被告胡与英、张全以及被告魏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言诉称, 被告胡与英(原告之妻)、张全(原告之子)瞒着原告,将原告与被告胡与英的共同房屋卖给被告魏绍华,还将原告家的承包土地作为地坝一并卖给了魏绍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胡与英、张全辩称, 同意原告的意见,卖房时原告不晓得,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三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魏绍华辩称:三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理由:一是合同所涉及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姓名是被告胡与英;二是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已经全部履行;三是被告魏绍华接手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饰和加盖屋顶,时间长达七十多天,当年的国庆节在亲朋好友的祝贺下,热热闹闹搬进该房居住,当天张正言及全家还来作客,其不可能不知道房屋已卖给了魏绍华;四是房屋买卖的真实目的,是胡与英的房产证被张全拿去抵押贷款还款期限已到,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双方到银行将房款全部交给银行还了贷款,取回了胡与英的房产证。综上所述,被告魏绍华买房屋是善意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并依法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3月20日经原南川县国土局填发了南川集建(92)字第108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据该《使用证》记载,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为173.14平方米。原告张正言和被告胡与英夫妇的房屋经1992年改建后,于2000年6月5日经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填发了两个《房屋所有权证》,即重庆房权证304隆化字第001774号和重庆房权证304隆化字第001775号。据001774号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正言,1幢2层185.06平方米;001775号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胡与英,1幢2层154.70平方米(其中一层为75.41平方米, 二层为79.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未作变更,仍是以张正言名义申办的那一个。据魏绍华提供的001775号房产证复印件中设定他项权利摘要栏记载:权利人为南川隆化信用社,权利种类为抵押,设定日期2001年1月16日,约定日期1年,注销日期2004年5月17日。这是张全在信用社贷款用胡与英房产证作抵押设定的他项权利。

  2004年5月17日,以胡与英、张全为卖房户(简称甲方),魏绍华为买房户(简称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面积为82平方米,包括甲方房屋前后的地坝160平方米,猪圈以及围墙等;房屋价款为45000元。该协议还明确了四至界畔。签订协议的当天,三被告一起到信用社将房屋价款偿还了贷款,取回了胡与英的房屋产权证,并交给了魏绍华。房屋交接后,魏绍华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还拆除了猪圈、平整了地坝、加盖了屋顶等。房屋装饰完毕后,还大张旗鼓办酒席请了客,原告张正言的家人几乎全都参加了(张正言是否参加有争议)。由于办证时间因故被拖延,加上以胡与英名义办理的001775号房屋产权证的土地使用权证在张正言手里,后又发生了纠纷,被告魏绍华至今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相应的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开庭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案经开庭审理后,争议焦点集中为:1、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有效?2、本案房屋买卖协议所涉及的房屋面积是多少?原告张正言称是那一“堆”,其诉讼代理人说只是82平方米,被告张全说是82平方米,被告魏绍华称协议写的是82平方米,同时,协议还写明以胡与英房产证的面积为准;3、被告胡与英、张全是否将承包土地买给了被告魏绍华?原告张正言称现在魏绍华的地坝有一部分是承包土地,被告魏绍华称是原来的地坝,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4、三被告买卖房屋时,原告是否知道?原告张正言和被告胡与英、张全一致说原告不知道,被告魏绍华则说原告张正言晓得,但各方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正言和被告胡与英、张全的意见完全一致,即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魏绍华则坚持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被告胡与英名下的房屋卖给被告魏绍华的行为,一是张全在信用社以胡与英的房产证作抵押贷款已逾期急于还贷,胡与英、张全将全部卖房款还了贷款取回了房产证交给了魏绍华,这一事实不能说是三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而且足以让魏绍华相信买卖的房屋是胡与英的;二是房屋价款已全部付清,房屋早已交付使用;三是即使被告胡与英侵害了原告张正言的权益,本案的民事责任也依法应当由胡与英承担,况且原告张正言手头的夫妻共同财产 ——房屋的面积还要多于胡与英已出卖的房屋面积,也可以这样认为,胡与英出卖部分房屋只是处分了属于自己应当享有的部分财产(从申办的房屋产权证可以看出,张正言和胡与英对夫妻共同财产早有事实上的约定);四是在日常交往中,尤其是在市场交易中要有合同意识,一旦签订了合同就不应当随意反悔,合同双方都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胡与英、张全亦主张合同无效是没有理由的。至于张全为什么作为卖房人,各方既无太多争议,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按说张全是没有权利处分该房屋的,不过,胡与英完全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魏绍华有理由相信买卖的房屋是胡与英的,故其买房的行为是善意的。

  关于本案买卖房屋的面积问题,应当认定为154.70平方米。其理由:一是人们的合同意识淡漠,签订合同不规范,认为只要双方心知肚明就行,往往忽视了合同的严肃性。就本案而言,协议写的是82平方米,同时协议也明确了以胡与英的房屋产权证的界畔为准;二是原告张正言在庭审中也承认是胡与英名下房产证那一 “堆”(当地的交易习惯);三是胡与英交付给魏绍华的房屋也是胡与英房产证的全部,魏绍华装饰的亦是这部分;四是按当时农村的房屋价格也不应是82平方米(当时南川城区的商品房也就四五百元一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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