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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转让的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张贵州、男57岁、汉族、西乌九洲客运公司董事长
住址:锡林郭勒盟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被申请人:于海青、   男、   40岁、  蒙古族、   大客车车主
住址:锡林郭勒盟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被申请人:于海梅、   女、   44岁、  蒙古族、   大客车车主
住址: 锡林郭勒盟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被申请人:王海山、   男、   53岁、  汉  族、   大客车车主
住址: 锡林郭勒盟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被申请人:王小利、   男、   39岁、  汉  族、   大客车车主
住址: 锡林郭勒盟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被申请人:李建彬、   男、   40岁、 汉  族、   大客车车主
住址: 锡林郭勒盟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被申请人:兰丽娟、   女、   36岁、 汉  族 、  大客车车主
住址: 锡林郭勒盟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被申请人:田玉兰、   女、   47岁、 汉  族、 原大客车车主
住址: 锡林郭勒盟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被申请人:莫日根、   男、   56岁、汉  族、    大客车车主
住址:锡林郭勒盟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被申请人:巴特尔、   男、    55岁、汉  族、   大客车车主    
住址:锡林郭勒盟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被申请人:吴雪艳     女、    36岁、 汉  族、   大客车车主    
住址:锡林郭勒盟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被申请人:王振江     男、    57岁、 汉  族、   大客车车主    
住址:锡林郭勒盟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被申请人:常正华     男、    45岁、汉  族、    大客车车主    
住址:锡林郭勒盟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被申请人:韩艳华、    女、    48岁、汉  族、   大客车车主    
住址:锡林郭勒盟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被申请人:卢志明、    男、    49岁、汉  族、   大客车车主    
住址:锡林郭勒盟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被申请人:花  荣、    女、    40岁、汉  族、   大客车车主    
住址:锡林郭勒盟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被申请人:夏新华、    女、    40岁、汉  族、   大客车车主
    住址:锡林郭勒盟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被申请人:田会河、    男、    51岁、汉  族、   大客车车主    
住址:锡林郭勒盟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被申请人:包风云、   女、    44岁、汉  族、     大客车车主    住址:锡林郭勒盟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
2、依法请求撤销(2008)锡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
3、依法请求撤销(2009)锡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4、依法请求撤销(2009)内民提字第44号民事判决;
    5、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    事实部分
申请人是原国有性质的西乌珠穆沁旗客运站的(该站经西乌旗人民法院(1998)西经破字第17号裁定破产)行政管理人员,精通交通运输管理,与被申请人均为该站职工。WWw.HtFBW.COm
1998年7月29日该经西乌旗体改办西体字(1998)8号批复改制【即原客运站职工买断工龄重组西乌旗九洲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因没有具体的改制后方案,在当时由政府出面要求西乌旗工商局先发营业执照副本(公司未按照公司法合法化之前)先从事旅客运输【详见1997(西)名称预核字(1998)第8号西乌珠穆沁旗工商局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此后公司手续均为成立时办理)活动,具体包括:
1、1998年7月11日《西乌旗九洲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会议纪要》【详见再审卷第六组】;
2、1998年7月11日《西乌旗九洲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监事会第一次会议记录》此次会议有代表政府一方的袁旭东、格日乐图【详见再审卷第六组】;
3、1998年7月11日《西乌旗九洲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记录》此次会议有代表政府一方的袁旭东、格日乐图【详见再审卷第六组】;
4、1998年7月11日《西乌旗九洲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会议记要》根据公司章程第15条、第33条选举申请人为董事长【详见再审卷第六组】;
5、1998年7月11日《西乌旗九洲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此次会议有代表政府一方的袁旭东、格日乐图、都仁达莱、包连义、米江、张胜利等【详见再审卷第六组】;
6、1998年7月11日《西乌旗九洲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此次会议有代表政府一方的袁旭东、格日乐图、都仁达莱、包连义、米江、张胜利等【详见再审卷第一组】此次会议由袁旭东主持,竟选要求出资1万元以上的股东可定为侯选人,出资不够1万元经5名以上股东推荐也可成为侯选人【出资详见1999年4月16日锡盟会计事务所西乌旗分所西会验(99)第3号验资报告确认注册资本为51万元并附投入资本明细表(详见再审卷申请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
7、1998年7月14日《股东共同出资协议书》有全体股东签名(详见再审卷第一组证据);
8、1998年7月11日第一次股东会通过《西乌旗九洲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该章程第2条规定公司的性质;第3条规定注册资本及住所;第四条规定公司的渊源;第9条规定出资方式;第10条规定出资最低额度;第11条规定股东出资的转让方式;第12条规定股东身份的确认方式(无出资登记);第13条规定出资证明书持有人变更方式及登记方式(仅指第11条继承人姓名);第15条规定股东的各项权利;第25条、第26条规定董事的产生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51条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生效程序;第54条规定章程的解释权;(详见再审卷第六组证据)
9、1998年7月14日32名全体签名委托申请人到西乌旗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事宜(详见再审卷第五组证据);
10、1998年12月20日王青云(也是买断工龄款)退股,当时公司还没有成立(公司于1999年4月14日成立),其余31名股东无人认缴后,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只能转让,不能退股,申请人为维护各项规定,在全体股东知情的情况下受让了该18000.00元的股权,该18000.00元申请人已履行完毕(详见再审卷第一组证据);
11、1999年元月21日国资局与九州公司签定了《企业产权一次性出售协议书》及产权证书和1999年1月21日(1999)西证字第12号公证书,全部资产515174.00元;
12、1999年元月24日因公司32名股东无人认缴50万注册资本中的155502.90元,因当时都很困难,政府相关部门为稳定社会,减轻政府压力,要求(当时就是命令性)申请人作为公司带头人自己想办法尽快认缴出资并申请公司注册到位后合法经营,无奈,申请人于1999年元月24日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1999年元月28日九洲公司给申请人出具“缴纳股金款收据”一份(实为认缴出资),证明申请人出资155502.90元(该出资不违反当时的公司法规定),1998年5月28日申请人现金足额缴纳3万元,两项合计:申请人共认缴185502.90元【出资详见1999年4月16日锡盟会计事务所西乌旗分所西会验(99)第3号验资报告确认注册资本为51万元并附投入资本明细表【该出资大部分是买断工龄款,差额部分共有13人交现金34950.79元,交现金的除申请人外,被申请人中仅有莫日根交5396.11元、李建彬交53.68元、田会河交600.00元、常振华交271.00元、韩艳华交740.00元,5人合计仅有7060.79元,王青云5150.00元(已于公司成立前连同买断工龄款就转让给了申请人),如果按照当时《公司法》第24条、第25条规定:货币出资应当足额缴纳,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不能超过注册资本的20%)(详见再审卷申请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
13、1999年4月16日经锡盟会计事务所西乌旗分所西会验(99)第3号验资报告确认注册资本为51万元并附投入资本明细表(详见再审卷申请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
14、2004年2月17日公司对全部资产进行评估验资确认资产总额已达到501万元(验资报告中有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的实收资本审定表)、(验资报告中有2004年2月17日的‘注册资金变更前后对照表’)【详见再审卷申请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西兴会验字(2004)第01号验资报告】;
15、2005年4月25日西乌旗九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纪要31名股东全体同意⑴变更公司名称;⑵增加资本;⑶修改章程(详见再审卷申请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
16、2005年4月26日西乌旗九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现所在公司)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凡加入锡林郭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必须达到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经全体股东同意签名后交西乌旗工商局登记为锡林郭勒安顺运输西乌九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详见再审卷申请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
17、2008年2月28日西乌珠穆沁兴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西乌旗九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资产从1999年12月31日至2008年2月28日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该所以西兴会审字(2008)第07号审计报告确认安顺公司资产达501万元(详见再审卷申请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
以上1至17项事实截止2008年4月7日起诉前均无异议;
二、产生纠纷的原因
1、2007年5月23日被申请人田玉兰于2001年7月26日至2004年7月25之前与另一被申请人莫日根合伙承包车辆期间,因家庭成员之间(即田玉兰的丈夫朝克图与莫日根之间多次发生械斗)出现矛盾,自己主动提出退出车辆承包。又因本人要求去安顺公司上班无岗位后在家待业,期间,安顺公司要求田玉兰到收购回来的西乌珠穆沁旗九州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业公司)工作遭田玉兰拒绝,但要求安顺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对该费缴纳方式国家有具体规定(略)】,同时把不知情的被申请人巴特尔、田会河、卢志明、常振华、韩艳华、夏新华等6人写入自己2007年5月23日的送交交通局领导的信件内,其目的就是给有关部门施压(详见再审卷申请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安顺公司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于2007年6月2日在安顺公司经理办公室申请人张贵州的主持下,由现任董事、经理吕建文、李金兰、邢海梅、律峰等与田玉兰问题进行了专题会议讨论、研究,田玉兰要求解决三个问题:⑴分红问题;⑵生活问题;⑶基本生活费问题;公司让田玉兰写申请,对于属不知情其他6人姓名一事,田玉兰表示道谦(详见再审卷申请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2007年6月2日的会议记录);
2、2007年7月12日、2007年7月17日安顺公司分别与被申请人卢志明、华荣、夏新华巴特进行了交流,与田玉兰所要求的社保问题一致。但对上班问题都采取回避方式拒绝(详见再审卷申请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2007年6月2日的会议记录),此时无人对安顺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转让(全体股东知情)提出质疑;
3、2007年7月8日田玉兰不申请上班,公司未能解决养老、医保(因公司有30名股东,该问题并非张贵州个人能决定解决)问题后,把矛盾指向了申请人,申请人也向其讲解过法律、法规及劳动保险政策,但田玉兰又在原6名股东的基础上纠集华荣、包风云两人参与其内(再审卷申请人提供的第七组证据);
4、2007年8月25日按照被申请人田玉等9人的要求,安顺公司向全体股东每人颁发了“股权证”(实为认缴出资证明书,该出资包括本人及家属的1998年7月29日前从九州客运站买断的工龄款,如于海青就是夫妻互相受让后由二人合为一人出资认缴的,买断款就是客运站的资产‘无现金’;
5、2007年12月28日申请人将认缴的155502.90元出资通过乳业公司(该公司是于2000年9月1日安顺公司30名股东同意成立,该公司实际是安顺公司收购的破产国有企业)帐户缴存【安顺公司于2003年就与乳业公司同时使用西乌珠穆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0030122900000000430帐户进行业务往来,但帐目还是分别设立(详见再审卷申请人提供的第七组证据)】;
以上1至5项事实截止2008年4月7日前无争议;
三、诉讼情况
2008年4月7日以田玉兰为代表的18名被申请人向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起诉【诉状没有本人签名,是否知情不详,全部为打印,事实上只有田玉兰及其丈夫朝克图(非股东)、李建彬、于海青(受让其妻买断客运工龄后为公司股东)、莫日根等4人),诉讼请求为:
⑴判决被告(指申请人)擅自侵占的股资按出资额的比例摊给每位股东;
⑵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此后不知何原因撤诉。
四、再次起诉及一审判决情况:
1、2008年7月3日以田玉兰为代表的18人再次向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起诉【诉状没有本人签名,是否知情不详,全部为打印,事实上只有田玉兰及其丈夫朝克图(非股东、李建彬、于海青(受让其妻买断客运工龄后为公司股东)、莫日根等4人),诉讼请求为:
⑴认定被告将公司注册悬股(无该法律术语)和王青云(1998年12月20日已经转让给张贵州)、莲花(2006年5月20日已经转让给张贵州)退股的股资记入自己名下的行为无效,将这部分股金由股东会议决定分配;
⑵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但没有行使撤销权诉讼,也没有行政诉讼进行撤销公司登记,更没有一系列转让、出资、受让、登记不知情的证据,按照2007年5月23日的田玉兰送交交通局领导的信件可以证明全体股东对安顺公司的情况是了解的);
2、、2008年7月22日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以(2008)西民初字第212号判决:
⑴注册资本中的155502.90元应属于全体股东,由本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其分配(该判决无法律依据);
⑵王青云、莲花与张贵州之间的股份转让合法有效;
注:该院法律依据:
①《民法通则》第56条、第57条;
②《公司法》第72条;
五、判决后双方都不服的上诉及判决情况
1、、2008年7月23日申请人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08)西民初字第212号判决中的第⑴项判决;
2、2008年7月31日被申请人田玉兰等属名18人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08)西民初字第212号判决中的第⑵项;
3、2008年11月24日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锡民二终字第71号判决:
⑴维持西乌旗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212号民事第二项;
⑵变更西乌旗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贵州超出《章程》约定的注册资本额认缴的15172.90元,由股东会进行决议;
注:该院法律依据:
①《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
②1993年的《公司法》第4条、第24条;
③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公司法》第35条;
④2005年10月27日修正的《公司法》第35条、第72条第1款;
⑤《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
⑥《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
⑦《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第2条;
六、被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的再审判决情况
2009年3月3日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在当地政府的干预下,又以(2009)锡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⑴撤销本院(2008)锡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
⑵维持西乌旗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⑶撤销西乌旗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⑷王青云股份(实际是股权转让)18000.00元、莲花股份(实际是股权转让)6000.00元的处理由该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注:该再审法律依据:
①    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第24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38条第8项、第34条第1款;
②    2005年10月27日修正的《公司法》第33条第3款、第72条第2款;
③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条;
④    《民法通则》第58条;
⑤    《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53条第1款第3项;
七、申请人对该违背法律根据及歪曲事实的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决定提审的情况
2009年3月16日申请人对(2009)锡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理由:
⑴1999年元月28日认缴的155502.90元是在其他31名股东不认缴的情况下,自愿认缴的,而且该认缴行为经过验资后,九洲公司才于1999年4月14日正式成立(详见九洲公司的营业执照)【该事实无争议】。此后,2005年4月25日西乌旗九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纪要31名股东全体同意⑴变更公司名称;⑵增加资本;⑶修改章程(详见再审卷申请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该事实无争议】,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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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全裁定书未依法送达是否承担国家赔偿的确认书

确认违法申诉书


确认违法申诉人:北京市北方胜捷消防器材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春梅             职务: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华威里2号翌景嘉园2号楼24号
邮政编码:100080
联系电话:010—67622342、
传真:67624397
确认违法被申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请求事项:依法请求确认被申诉人未向内蒙古博安通科技有限公司送达(2008)新民三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的行为违法。
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8日,申诉人与内蒙古博安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通公司)签订了《混合气体(IG-541)气体自动灭火系统销售合同》一份,总价款:99万元(附设备明细),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约定:博安通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7日内需向申诉人付总价款的30%,即29.7万元作为合同定金;货到施工现场后7日内,博安通公司需支付总价款40%,即39.6万元货款;工程验收后7日内,博安通公司需支付总价款的25%,即24.75万元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向申诉人付清;
协议签订后,申诉人即组织设备并于2008年1月5日将全部设备送到博安通公司挂靠并接受授权的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以下简称津安内蒙公司)与内蒙古新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的施工工地上,双方办理了交接登记。
2008年1月22日博安通公司向申诉人发‘承诺函’一份,告知申诉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并告知申诉人在2008年2月21日前将约定的总价款40%部分即39.6万元给付给申诉人,但直到2008年5月2日博安通公司也不向申诉人支付货款39.6万元。申诉人多次找博安通公司催要未果后,即刻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即被申诉人)提起诉讼。同时,申诉人认为博安通公司故意不履行合同的目的就是为转移财产,因为申诉人送货后得知,博安通公司将全部设备交给了津安内蒙公司与新丰公司所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工地,当博安通公司不履行合同及承诺后,申诉人为防止损失的扩大经慎重考虑后决定通过诉讼方式追回货物或者货款。
2008年5月22日,申诉人在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诉讼时,同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申诉人提供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6号楼(面积120㎡的房屋)为该保全的担保,并分别缴纳了保全费5000.00元、诉讼费16722.00元。2008年7月23日被申诉人向申诉人送达了(2008)新民三初字第108-1号的民事裁定书(距申请时间尽2个月),2009年8月12日才向申诉人送达判决书(时间约15个月),如此简单的案子拖延1年多才出结果,财产保全又在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向博安通公司及博安通公司的债务人新丰公司,或者津安内蒙公司送达协助履行的通知,导致申诉人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新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无法实现,现在博安通公司既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又没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仅知道博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克俭个人挂靠多家建设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款项有尚未执行的情况,其中就包括: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华广场东南侧的联通大厦)约有390余万元工程款未给付。
以上事实说明:被申诉人在申请人诉讼过程中,对明知不能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并且有转移财产的情况后,向被申诉人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保全申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40条的规定,向申诉人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但被申诉人的工作人员却未向博安通公司及博安通公司的债务人送达协助履行通知,在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该负责执行的工作人员又要求申诉人在保全作废(或者无效)的内容上签字后,方可为其执行的内容。申诉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违法损害后,通过诉讼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是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或者禁止性规定的。但作为被申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明知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可能受到损害时,不对申诉人的合法主张予以合法保护,在法定的审判时间内即可审理完毕的情况下能拖延15个月审结。期间,申诉人也不断的催促被申诉人的工作人员,要求按照法律的规定,尽快作出判决,以便自己的利益能够合法实现,但无数次的催促均无结果;在明知博安通公司可能转移财产并已知申诉人提出财产保全的情况下,却违反《民事诉讼法》第77条、第78条的规定:未向博安通公司及其债务人进行送达保全裁定书。其后果是致使申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侵害,即明确的生效判决至今不能执行。申诉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规定》第2条、第5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8条之规定: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违法确认申请后,该院以(2010)呼行确字第6号裁定: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未向博安通公司送达(2008)新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的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该裁定于2010年12月20日送达申诉人后,申诉人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2010)呼行确字第6号裁定,并确认未向博安通公司送达(2008)新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的行为违法。
2012年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委托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向申诉人送达了(2011)内确申字第13号裁定书,该裁定仍作出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同的裁定。该院在作出该裁定时更是歪曲事实、篡改事实。主要表现在:
1.将陈蔚萍的笔录篡改为2009年7月31日,尔该笔录却在执行案卷内;
2.该笔录如果在当时作出,应当在一审的案卷卷宗内;
3.事实上,该笔录在作出时,是执行人员要求陈蔚萍签署的笔录;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申诉人申诉时,并未进行听证,也未进行该笔录作出时间的询问和审查,仅凭与被申诉人和中级法院承办人员沟通后,在拖延仅一年的情况下,又作出了相同的结论。为此,申诉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规定》第2条、第5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8条之规定:再一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确认被申诉人未向博安通公司送达(2008)新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的行为违法。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市北方胜捷消防器材销售公司
2012年2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5年10月12日 法[2005]行他字第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号《关于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

  此复。



  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

                 (2005年1月5日 [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的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巾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请示-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对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其地上房屋当时未予补偿安置,现拆迁应按何种标准对住房和商业用房进行补偿形成不同意见,特向贵院请示。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下称沙区国土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已由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7日作出[2003]沙行初宇第4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沙区国土局的行政决定。赵建不服该行政判决,于2004年2月1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立案审查后,于2004年9月9日就本案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向本院提出请示,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05年2月5日进行了研究,决定上报贵院请示。

  二、案件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案件事实

赵建原系沙坪坝区覃家岗镇马房湾村村民,1984午赵建即在先沙坪坝区大杨公桥118号处的集体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用于居住并先后经营饭店、旅馆。1993年4月5日,沙区国土局在赵建的《集体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审批意见栏内注明其房屋占地为住宅用地,但该局填发给赵建的渝沙覃集建(93)字第58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却载明赵建的房屋占地类别系商业、住宅,用地面积为182平方米。同年4月1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填发给赵建的沙字第14682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其房屋种类为:商业282.47平方米,住宅170平方米。

1994年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重府地(1994)309号批复,同意征用童家桥及马房湾村全部土地204580平方米,将马房湾村630名社员“农转非”。1996年12月,赵建转为了城镇居民户口,但仍以其所建房屋从事个体经营,其《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作变更。

2002年6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2002]374号文件批复,同意将杨梨路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重庆宏坤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赵建的房屋在该公司的用地范围内,赵建要求该公司提供门面房安置其非住宅.双方未达成协议。

2003年6月25日,沙区国土局作出了《关于赵建拆迁安置的方案》,并于次日送达赵建。其主要内容是:按《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对赵建可安置住房-套(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对其房屋中非住宅部分,依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建筑物归国家所有,搬迁损失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净值的15-20%计算。

同年6月30日,沙区国土局作出沙国土监告字[2003]第3号《听证告知书》告知赵建:对其拒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在该局作出正式行政决定前,其有权申请听证:赵建于7月1日收到《听证告知书》后,未申请听证。7月4日,沙区国土局即对赵健作出了《关于责令赵建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赵建收到该决定后,即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8月25日作出沙府行复字[20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沙区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予以维持。赵建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沙区国土局作出的《关于责令赵建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

  (二)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

  1.赵建认为其房屋所属土地在1994年被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土地性质已变更为国有,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按城镇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而沙区国土局则认为,虽然赵建的房屋所属土地在1994年即被政府征用,但由于各种原因未对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其性质仍为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不能适用城镇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

  2.沙区国土局提出的《关于赵建拆迁安置的方案》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赵建提出即使按照乡村房屋集体土地的性质进行征用,适用重庆市政府55号令《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置价格”也应当是其重新创办相同规模的旅馆所需要的费用,能使其在征地安置补偿后,基本保持征地前的生活水平。而沙区国土局则认为,“重置价格”是按修砖墙房屋的价格上浮50%计算,即按300元/平方米补偿。

  3.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问题(注: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赵健认为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有阻碍征地的行为,其与拆迁人之间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因系沙区国土局提供的安置方案补偿标准太低,其没有阻碍征地的行为,不应适用该条规定。沙区国土局则认为,赵建不同意该局《关于赵建拆迁安置的方案》,拒不交出土地,严重影响了该土地上的建设工程进度,即是阻碍征地的行为。

  三、本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本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要解决本案中赵建的房屋采用何种标准予以补偿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应明确此种情形下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按城镇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按农村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标准予以补偿。

若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对赵建的房屋进行补偿,则赵建的房屋中商业用房部分自然应按非住宅标准给予补偿:若按农村征用土地建筑物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因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农村征地补偿中商业用房的安置补偿问题,故实际操作中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为此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赵建的房屋应参照城镇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理由是:赵建的房屋所在土地1994年即被国家征用,相关部门直至2002年才予以拆迁补偿,其房屋所在地区早已城市化,土地的性质事实上已变为城镇国有土地,赵建的房屋应视为国有土地上的城镇房屋。沙区国土局仍适用征地时的补偿标准对赵建安置住宅,并对其房屋中商业用房部分也依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300元/平方米明显偏低,加之目前的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上的商业用房如何补偿无明确标准,可参照城镇房屋拆迁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赵建的房屋拆迁安置在性质上仍属于征地拆迁,不应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补偿。理由是: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在性质上属征地拆迁的范畴,应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因农村的房屋和城市房屋在土地所有权性质、所有权主体、土地管理方式及拆迁安置对象等方面均有差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不具有直接的参照性,如予以参照将会导致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随意性大、拆迁程序和拆迁标准混乱。赵建的房屋虽在征地时未予及时拆迁补偿,但并不能改变对其房屋的补偿属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的性质。

  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但均认为由于各地在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过程中先征地,用地时才予以拆迁补偿的情况带有一定的普遍性,此类补偿纠纷引发的行政争议不可避免,司法审查中解决此类问题到底怎样适用法律,各地掌握的标准和做法不统一,现有法律、法规不明确。

  四、请示的问题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如下问题请示:

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其地上房屋当时未予安置补偿,用地时才拆迁应按何种标准时住房和商业用房进行补偿?

  请批示。

[来源:https://www.htfbw.com/hetong/law/201206/6836.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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