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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引言

  行政诉讼制度自1914年在有着长期专制统治传统的中华古国尝试建立1,已有80多年的历史。在这样一个漫长的时间段中,行政诉讼制度的命运随着中国经济、社会、政治以及文化的急剧变迁而变化。在新中国成立以前,由于缺乏法治成长的政治基础、经济基础、文化基础及和平环境,行政诉讼制度只能作为一个纸面上的法存在,并未发挥多少实在的功能,对中国社会的影响微乎其微2.新中国成立后,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和依政策治国观念的束缚,行政诉讼制度没有得到重视。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市民社会在国家之外逐渐得以发育,个人获得越来越多的自主空间,要求国家保护其利益的愿望愈益强烈,权利意识大为增强。而在政治体制的改革中,强调党政分工和国家机关之间的合理分工,为司法机关监督行政机关扫清了体制障碍。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从多方面得以奠定。1989年4月,在此前所颁布的大量涉及行政诉讼的单行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审判实践的基础上,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行政诉讼法》,并于1989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中国社会主义行政诉讼制度最终得以确立并走向成熟,是社会主义中国民主法治建设中的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诚如有学者指出的,在中华民族近两千年的成文法历史中,在中国法律现代化的进程中,该法的颁行意味着“一场静悄悄的革命”的开始。Www.HTfbW.cOM3

  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管理的法治化,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推动宪政和法治建设,均作出了重要贡献。但行政诉讼制度在实践当中也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从而导致行政诉讼制度的公信力不足,社会各界对行政诉讼的期望值下降。在抽样调查中,有66%的群众对法律能够保障公民与政府地位平等表示怀疑;有25%的法官、40%的律师、21%的行政官员认为行政审判仅是一种形式,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行政诉讼处于困境之中已成为不容回避的现实,并引起了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行政诉讼实践中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4:(1)行政案件数量偏低,增幅减慢,部分地区出现负增长。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比较狭窄,法院对有关起诉的规定又作了很多限制性的解释和理解,导致很多与人民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纠纷,如涉及农民负担、计划生育、企业经营自主权、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等争议不能或难以通过行政诉讼得到解决5;因法律知识欠缺,有的相对人不知道运用行政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行政机关对原告打击报复,相对人的诉讼安全得不到保障,导致原告不敢告;行政审判公正性不能确保,导致原告不愿告等。(2)行政案件撤诉率高,并且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非正常撤诉。在近年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以原告撤诉方式结案的占百分之五十以上,并呈逐年上升趋势。这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属于非正常撤诉,即原告撤诉并非因为其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或重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再有异议,而是基于外力的影响而不得不撤诉。6(3)行政审判质量不高。行政审判的重点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在实践中却常常出现法院与行政机关在法庭上一起审原告的场面;由于常常受到政府不适当的干预,行政审判的公正性难以保证;法院对行政行为在事实与法律问题上的审查力度缺乏明确的认识;行政判决不规范,内容过于简单,缺乏说理性和说服力。(4)行政判决执行难。执行是行政诉讼的最后一环,只有将判决的内容付诸实施,行政纠纷才能最终得到解决。但在实践中,行政判决常常得不到执行,有些行政官员甚至公然藐视法院判决。因此,反思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内在缺陷并提出改革的构想,是我们不能不重视的重大课题和重要使命。

  美国著名法学家弗里德曼将法律制度区分为三个方面,其一是实在规则,由实体性规则以及有关机构运作的规则所组成;其二是结构,指一贯的、持久的法律制度框架,它是“持久的模型,体制性的架构,是将程序保持在轨道之内的坚硬的骨骼”,笔者将其理解为体制问题;其三是法律文化,指全体或部分公众对法律的态度、评价、意见或预期,它是“一般文化中的习惯、意见、做法或想法,这些因素使社会势力以各种方式转向法律或背离法律”。7笔者认为,弗里德曼的区分是具有启发性的,对于我们深入分析法律制度具有参考价值。下面笔者即主要依据这一框架,从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则、体制和文化三个方面,分析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行政诉讼规则的缺陷及克服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10年来的实践表明,行政诉讼法的诸多具体规则存在缺陷;这其中的一部分已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完善8,但尚有相当部分需要通过立法等方式进一步完善。

  (一)受案范围的扩充

  民众有获得司法救济和公正审判的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特征,也是司法权威和尊严的力量来源。9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制定时,考虑到行政诉讼制度处于初创时期,法院审判经验不足,以及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尚不完备,因而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实践证明,如果行政诉讼法对民众的行政诉权限制过严,对保障公民、法人正当权益和维护行政法治秩序均很不利。为了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和宪法原则相适应,有必要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作较大幅度调整。

  1.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仅能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非为我国所独有,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如德国和日本等都曾长期将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限定在行政处理上,而行政处理的一个成立要件就是规制内容的具体性。虽然在二战以后各国对受案范围一般改采概括性的规定,将所有公法上的争议在原则上都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在解释学上往往通过对法律争议概念的解释,将具有抽象性的法规命令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10但是我国目前行政立法较为混乱,迫切需要寻找一个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既有的监督方式由于多种原因并未能真正发挥功能。法院作为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权威机关,对于行政立法合法性的判断最具权威性,也比较超脱,能够更好地实现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职能,应当允许相对人对行政立法提起行政诉讼。有的学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不会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损害,但实际上很多抽象行政行为直接对私人的权利和义务加以限制,并不需要具体行政行为的中介;11而且即使能够通过提起具体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由于只能针对个案而不能否定整个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并不是一种经济的制度选择。12在外国法上,法国和英国的法院都可以对具有抽象性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13,取得了保障公民权利的良好效果,值得我们借鉴。


通过判决发展法律——评田永案件中行政法原则的运用

一引言

  二对作弊学生的惩处方式与平衡原则的要求

  (一)从法条中得不出判决结论

  (二)平衡原则的一般理论

  (三)运用平衡原则检测退学处理决定的合法性

  三作出退学处理决定的正当程序

  (一)本案判决运用了正当程序原则

  (二)正当程序原则:学者的企盼

  (三)正当程序原则:法官的直觉

  (四)正当程序原则获得最高法院的首肯

  (五)对本案正当程序原则运用的评论

  四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

  (一)第三条判决理由论证上的不足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一般理论

  (三)本案应当适用信赖保护原则

  (四)法院在本案中对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功亏一篑

  五通过判决发展法律

  (一)司法之现状:囿于条文的法律适用

  (二)法律原则与法律适用

  (三)对中国行政法官的期待

  一引言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无疑是中国行政法学上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它的意义不但在于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也在于法院对本案实体问题的判决理由。就前者来说,法院把司法审查的触角伸向学校的教育管理领域,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行政法调整范围的扩展,具有深远意义。[1]对此,已有学者撰文论述和评析。[2]本文仅仅就本案实体问题的判决理由进行讨论,目的不在于论证本案判决如何正确,而是通过对本案的评析,阐发法院在个案判决中运用行政法原则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本案实体问题的关键是田永的学籍问题。如果田永具有学籍,并且具备其它法定条件,被告就应当给田永颁发毕业证书;反之,就无从谈起。法院认为田永没有丧失学籍。在判决书[3]中,法院指出了三条理由:

  1.田永的“夹带”行为不属于考试作弊,而仅仅是“违反考场纪律”;对其作退学处理没有依据。这构成实体上的瑕疵。

  2.退学处理决定没有直接向被处理者田永本人宣布、送达,也没有允许田永提出申辩意见。这属于程序上的瑕疵。

  3.退学处理决定没有实际执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以后的一系列行为更“应视为”该校自动撤销了原处理决定,说明该处理决定从未发生应有效力。

  法院没有阐明三条理由的关系。在法院判决的实际思维过程中,三条理由的份量并不完全相同(对此我将在后面予以分析)。由于法院陈述的判决理由是法官思维“理性化”的产物,所以,这一点并不妨碍我们根据判决书所展示的理由去评论法院判决理由的正当性。[4]从判决理由的逻辑上理解,三条理由独自成立,即:单单实体上的或者程序上的瑕疵就足以构成撤销退学处理决定的充足理由[5];即使退学处理决定合法有效,仅凭第三条理由也足以使被告的处理决定不复存在,并使田永的学籍得以恢复。

  下面我将力图对上述判决理由逐条进行抽丝剥茧的分析,评论法院判决理由的成功与不足。我认为,如果仅仅依据制定法条文,判决理由是无法得出或者不能成立的,而必须分别用“平衡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去弥合司法推理链条的断裂。本案可谓法院运用正当程序原则判案的先声;我将考察“身在此山中”的法官的实际思维过程,并对本案中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进行评价。以这三个原则的运用实例为基础,本文最后一般性地(但也是初步地)论述这样一个设想:通过法院在司法判决中对行政法原则的运用,实现行政法的发展。

  二对作弊学生的惩处方式与平衡原则的要求

  (一)从法条中得不出判决结论

  对于退学处理决定在实体上的合法性,法院首先区别“作弊”与“违反考场纪律”,认为田永的夹带行为不属于作弊。我认为这有些牵强。即使纸条上所写的电磁学公式不能直接套用于试题,即使没有发现田永偷看过夹带的纸条,田永违反考场纪律,把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纸条带到试场,仅凭这一事实,可以推定他有偷看的企图。把这种行为归于作弊的情形之一,完全符合严肃考试纪律的要求,符合人们对于“作弊”的一般理解。在实践中,这样的规定普遍存在于各个学校的校规中,也得到国家教育行政管理有关法规、规章的印证。[6]所以,我们没有必要纠缠于“违反考场纪律”和“作弊”概念上的区分,还是转向讨论这样的问题:对田永夹带纸条这种作弊行为作退学处理是否合法?

  判决书始终没有阐明“作退学处理”的性质。法院没有把它视为行政处罚而适用《行政处罚法》。在下面的分析中,我也将不打算直接援引《行政处罚法》作分析。[7]法院还似乎接受了被告的说法,谨慎地把它与“勒令退学”相区别。所谓退学,依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是在校学生因情势变更而自愿地终止学籍,或者被学校强制地终止学籍(作退学处理)。[8]在现行制度下,它不同于勒令退学之处在于,它不是由于学生违反校规校纪而对他作出的纪律处分,所以该学生可以再次参加高考。在实践中,一些学校为了照顾违纪学生的“前途”,对一些本来可以(应当)作勒令退学甚至开除处分的,进行“善意的处理”,作退学处理化之了之。[9]如果依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字面规定,被告的做法确实与法无据;根据处罚(处分)形式法定原则,被告对作弊学生“作退学处理”是不合法的。但是,从本案“作退学处理”的原因(考试作弊)和后果(丧失学籍)来看,它可以被视为勒令退学。为了展开进一步的讨论,我们暂且悬挂上述问题,而接下去讨论被告处理决定的合法性。

  被告对田永作出退学处理的依据,是学校制定的文件《关于严格考试纪律的紧急通知》。对于学校制定的该文件,法院并没有因为它涉及到学校的教育自主权而放弃审查,体现了法院作为司法审查机构的应有立场。但是,法院没有采纳学校文件的理由――学校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的规章范畴”――似乎有些不足。依照《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有权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受教育者应当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10]学校文件的制定就是行使教育自主权的一种方式。法院对它应当予以重视,而不能因为它不属于规章就“视之如草芥,弃之如蔽屣”。法院有必要通过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查而决定是否适用。

  在接下去的判决理由阐述中,法院通过校规和国家教委规章的对照,否定了校规的效力。[11]法院的逻辑是:校规“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重于”就意味着超越和抵触,因此校规是不合法的。本案中被告校规是否抵触法律、法规和规章呢?事实上,从判决书引用的国家教委规章中,无法得出学校不能开除作弊学生或者勒令作弊学生退学的结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的“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自然包括给以勒令退学甚至开除的处分。[12]这样的理解与该条前一段的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也是可以相容的,即在勒令退学或者开除的同时,档案上该科成绩记零分。除此之外,也没有任何法律和法规明确排除学校对作弊学生实行哪怕是勒令退学、开除学籍这样严厉的处分。


通过判决发展法律——评田永案件中行政法原则的运用

一引言

  二对作弊学生的惩处方式与平衡原则的要求

  (一)从法条中得不出判决结论

  (二)平衡原则的一般理论

  (三)运用平衡原则检测退学处理决定的合法性

  三作出退学处理决定的正当程序

  (一)本案判决运用了正当程序原则

  (二)正当程序原则:学者的企盼

  (三)正当程序原则:法官的直觉

  (四)正当程序原则获得最高法院的首肯

  (五)对本案正当程序原则运用的评论

  四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

  (一)第三条判决理由论证上的不足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一般理论

  (三)本案应当适用信赖保护原则

  (四)法院在本案中对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功亏一篑

  五通过判决发展法律

  (一)司法之现状:囿于条文的法律适用

  (二)法律原则与法律适用

  (三)对中国行政法官的期待

  一引言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无疑是中国行政法学上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它的意义不但在于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也在于法院对本案实体问题的判决理由。就前者来说,法院把司法审查的触角伸向学校的教育管理领域,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行政法调整范围的扩展,具有深远意义。[1]对此,已有学者撰文论述和评析。[2]本文仅仅就本案实体问题的判决理由进行讨论,目的不在于论证本案判决如何正确,而是通过对本案的评析,阐发法院在个案判决中运用行政法原则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本案实体问题的关键是田永的学籍问题。如果田永具有学籍,并且具备其它法定条件,被告就应当给田永颁发毕业证书;反之,就无从谈起。法院认为田永没有丧失学籍。在判决书[3]中,法院指出了三条理由:

  1.田永的“夹带”行为不属于考试作弊,而仅仅是“违反考场纪律”;对其作退学处理没有依据。这构成实体上的瑕疵。

  2.退学处理决定没有直接向被处理者田永本人宣布、送达,也没有允许田永提出申辩意见。这属于程序上的瑕疵。

  3.退学处理决定没有实际执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以后的一系列行为更“应视为”该校自动撤销了原处理决定,说明该处理决定从未发生应有效力。

  法院没有阐明三条理由的关系。在法院判决的实际思维过程中,三条理由的份量并不完全相同(对此我将在后面予以分析)。由于法院陈述的判决理由是法官思维“理性化”的产物,所以,这一点并不妨碍我们根据判决书所展示的理由去评论法院判决理由的正当性。[4]从判决理由的逻辑上理解,三条理由独自成立,即:单单实体上的或者程序上的瑕疵就足以构成撤销退学处理决定的充足理由[5];即使退学处理决定合法有效,仅凭第三条理由也足以使被告的处理决定不复存在,并使田永的学籍得以恢复。

  下面我将力图对上述判决理由逐条进行抽丝剥茧的分析,评论法院判决理由的成功与不足。我认为,如果仅仅依据制定法条文,判决理由是无法得出或者不能成立的,而必须分别用“平衡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去弥合司法推理链条的断裂。本案可谓法院运用正当程序原则判案的先声;我将考察“身在此山中”的法官的实际思维过程,并对本案中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进行评价。以这三个原则的运用实例为基础,本文最后一般性地(但也是初步地)论述这样一个设想:通过法院在司法判决中对行政法原则的运用,实现行政法的发展。

  二对作弊学生的惩处方式与平衡原则的要求

  (一)从法条中得不出判决结论

  对于退学处理决定在实体上的合法性,法院首先区别“作弊”与“违反考场纪律”,认为田永的夹带行为不属于作弊。我认为这有些牵强。即使纸条上所写的电磁学公式不能直接套用于试题,即使没有发现田永偷看过夹带的纸条,田永违反考场纪律,把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纸条带到试场,仅凭这一事实,可以推定他有偷看的企图。把这种行为归于作弊的情形之一,完全符合严肃考试纪律的要求,符合人们对于“作弊”的一般理解。在实践中,这样的规定普遍存在于各个学校的校规中,也得到国家教育行政管理有关法规、规章的印证。[6]所以,我们没有必要纠缠于“违反考场纪律”和“作弊”概念上的区分,还是转向讨论这样的问题:对田永夹带纸条这种作弊行为作退学处理是否合法?

  判决书始终没有阐明“作退学处理”的性质。法院没有把它视为行政处罚而适用《行政处罚法》。在下面的分析中,我也将不打算直接援引《行政处罚法》作分析。[7]法院还似乎接受了被告的说法,谨慎地把它与“勒令退学”相区别。所谓退学,依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是在校学生因情势变更而自愿地终止学籍,或者被学校强制地终止学籍(作退学处理)。[8]在现行制度下,它不同于勒令退学之处在于,它不是由于学生违反校规校纪而对他作出的纪律处分,所以该学生可以再次参加高考。在实践中,一些学校为了照顾违纪学生的“前途”,对一些本来可以(应当)作勒令退学甚至开除处分的,进行“善意的处理”,作退学处理化之了之。[9]如果依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字面规定,被告的做法确实与法无据;根据处罚(处分)形式法定原则,被告对作弊学生“作退学处理”是不合法的。但是,从本案“作退学处理”的原因(考试作弊)和后果(丧失学籍)来看,它可以被视为勒令退学。为了展开进一步的讨论,我们暂且悬挂上述问题,而接下去讨论被告处理决定的合法性。

  被告对田永作出退学处理的依据,是学校制定的文件《关于严格考试纪律的紧急通知》。对于学校制定的该文件,法院并没有因为它涉及到学校的教育自主权而放弃审查,体现了法院作为司法审查机构的应有立场。但是,法院没有采纳学校文件的理由――学校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的规章范畴”――似乎有些不足。依照《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有权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受教育者应当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10]学校文件的制定就是行使教育自主权的一种方式。法院对它应当予以重视,而不能因为它不属于规章就“视之如草芥,弃之如蔽屣”。法院有必要通过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查而决定是否适用。

  在接下去的判决理由阐述中,法院通过校规和国家教委规章的对照,否定了校规的效力。[11]法院的逻辑是:校规“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重于”就意味着超越和抵触,因此校规是不合法的。本案中被告校规是否抵触法律、法规和规章呢?事实上,从判决书引用的国家教委规章中,无法得出学校不能开除作弊学生或者勒令作弊学生退学的结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的“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自然包括给以勒令退学甚至开除的处分。[12]这样的理解与该条前一段的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也是可以相容的,即在勒令退学或者开除的同时,档案上该科成绩记零分。除此之外,也没有任何法律和法规明确排除学校对作弊学生实行哪怕是勒令退学、开除学籍这样严厉的处分。

[来源:https://www.htfbw.com/hetong/jishu/201203/2320.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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