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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友仁与被上诉人李友财、宁青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265号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友仁,男,1976年7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财,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青青,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友义,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

  案由:健康权纠纷

  上诉人李友仁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wWW.HtFBw.Com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晚,李友财、李友义所在的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下凤村6组就该组公路边一颗枯死大树的出售问题召开村民大会讨论。李友财在会上提出,该树长在其田边,并曾影响其庄稼收成,该树应由李友财出卖。李友义当即提出反对意见,强烈要求该树由村组出卖。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宁青青在家听到争吵后,赶到会场劝李友财回家,李友财便离开会场回家。途中,李友财边走边骂,被从田里堵水回家的李友仁听见。李友仁劝李友财不要再骂,李友财不听劝告,李友仁便朝李友财冲过去,宁青青上前阻挡,被李友仁推开。李友仁冲到李友财面前,用右手抓住李友财的衣领,双方互相扭打,扭打过程中李友仁用左手所持的塑料手电筒击打了李友财的头部,后经本组村民劝阻双方才停止扭打。当晚李友财被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此后李友财持续到2010年10月7日在该院检查、用药治疗,但未住院。治疗期间李友财共花医药费4392.65元、交通费89元。2010年9月22日宁青青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宁青青共花医药费327.5元,2010年11月22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公安分局对李友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其行政拘留。李友财、宁青青因未获得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友仁、李友义赔偿李友财医疗费4720.15元;2、判令李友仁、李友义赔偿李友财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1080元、伙食费108元、交通费89元,共计5597元;3、判令李友仁、李友义赔偿宁青青丢失金项链的直接经济损失1282元,以上三项合计11,599.15元,李友仁、李友义负连带赔偿责任;4、一审诉讼费由李友仁、李友义负担。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友仁赔偿原告李友财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147.92元;二、被告李友仁赔偿原告宁青青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29.25元;三、以上第一、二项款合计4377.17元,限被告李友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友义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友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友仁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友仁支付人民币3900元给李友财、宁青青,此款限2012年6月22日当日付清,如未按期履行,则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李友财、宁青青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友仁负担负担;

  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斌 海

  代理审判员 雷 闻

  代理审判员 杨 利 平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韩 淑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胡常明律师成功代理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案上诉状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农民,住寻甸县某乡新田村委会某某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乡某村委会某组

上诉人因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寻甸县人民法院(2008)寻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判不公,审判程序违法,现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寻甸县人民法院(2008)寻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

二、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某乡新田村委会老海头七组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并且遗漏了不少关键事实。

首先,本案系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违约为由进行判决。而认定上诉人违约的依据是“……将受让的荒地部分开挖作耕地”。如此认定和判决,忽视和回避了本案的一个核心事实,那就是本案中,合同的标的是750亩荒地的承包经营权。特别说明:是750亩,而不是别的数额,而一审认定的是“部分” (在此暂且不谈此认定是否属实),具体有多少,不清楚。按照一审法院的说法,上诉人只改变部分而不是全部荒山的用途,只存在“部分违约”,然而,就是这部分违约行为,就要判决解除存续多年的整个合同。这样的判决,不仅事实不清,而且更重要的是不公平。

其次,原审判决在对承包荒地的用途这一本案的另一核心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错误。合同第四条规定:“用途:主要用于种草(种植)、养殖、林果业……”这里的约定是“主要用于”,是否可理解为“绝对只能用于”或者“仅限于”?肯定不行,二者是范围不同的概念。但是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二者等同,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简单地将“主要用途”之外的其他情形排除;并且也不顾合同条款中“种植”一词不明原因地改为“种草”以及种草种粮都属于种植,粗暴地认为不种草而种粮就是违约,从而导致裁判错误。此外,该条款还约定“如需改变用途必须经有关机关批准”,在此案中,上诉人曾在答辩中称极少数荒地改耕地是经村集体同意的,而一审法院对此也未进行核实,也导致事实不清。

第三,本案的合同不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而且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承包人(即上诉人),也是该土地所有权人(集体)中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别人。这就说明,对本案的处理,不仅要适用《合同法》,而且也要适用《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同样忽视和回避了这一点(本来这也是本案中的一个重要事实),最终导致遗漏了上诉人现在是依法从事农业生产这一事实,导致判决不公。

第四,本案人作为合同纠纷,合同已经依法签订并经公证,并且已履行多年。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要履行的最基本同时也是最主要的义务是向对方(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共计40年的承包费。对此上诉人已实际履行的主要义务,一审法院又遗漏了。由此所做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

二、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是在承包的荒地上依法从事农业生产,并无任何违约行为。

合同只约定承包人必须在签订合同后两年内开发土地,并未明确约定承包人进行种草、养殖、林果业的详细时间和步骤。这就说明,作为承包人的上诉人,完全可以根据土质肥瘦程度、自己经济状况等各方面的条件,在承包期限内,逐步开发承包地。这当中,也就允许承包人对共计750亩的承包地适当地作局部调整,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在本案中,上诉人在承包了约定的荒地后,一开始便进行大规模地种草,由于土质过于瘦薄,加上海拔高,温度低,最终种草失败,只得先利用其他种植(种草、种粮都属于种植)来逐步对土壤追肥,慢慢改变土壤过于瘦薄状况,从而实现种草目的。并且在此过程中,并未造成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所陈述的有水土流失的情形。另外顺便说一句,在本案合同项下的特定荒地上,从经营的长期限看,在种粮、种草等多种种植业中,粮食的产量太低,种草的效益肯定要比种粮强,上诉人从长远来讲,也是要全部种草的。

此外,在本案中,上诉人先开垦出来种粮的面积大约只有五十亩左右,远远未达到所有承包荒地的十分之一,并且这是经村集体相关负责人同意的。并且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从未有任何人同本人说过我改变了承包地的用途或者来制止过上诉人在这几十亩荒地上种粮。

因此,上诉人在承包经营荒地的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

三、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判决无法律依据。

一方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这本身就导致所做的判决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另一方面,就算上诉人改变了部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已给集体荒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因为一审判决所引用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一款、《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均无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并且其他相关法律条文也无此规定,甚至连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也未约定发包方可以解除合同。故一审判决不仅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四、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应解除。

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依法对集体所有的荒地进行承包,双方经过公证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除了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以外,任何一方,都必须严格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同样,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有类似规定。上诉人现所从事的是正当的农业生产和经营,这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不应被无故剥夺。另一方面,《物权法》第131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均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这是对发包方的约束,本案当然也不例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在处理本案时,必须坚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而不动遥。

另外,退一步说,就算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的话,那么,从合同法上说,对违约行为的处理,并非只有解除合同一种方式。一审法院无视本案的客观事实,无视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的事实,无视上诉人多年的投入,草率地判决解除合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钟某某

代理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常明


遗产纠纷上诉状举例

上 诉 人:陈素碧,女,1934年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木器厂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刘家台正街2号被上诉人:叶启均,女,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木器厂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五江支路52号附1-2号

  上诉请求:

  1、 请求法院撤销(2005)江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

  2、 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 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又作出(2005)江民初字第1836号转换程序通知书决定转入普通程序。然而随后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自愿又将审判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并由独任审判员罗建于2005年11月9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这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直接影响到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各种程序权利,使得上诉人在一审中仓促应诉,导致了本案一审结果对上诉人极为不利。

  (二)上诉人于2005年10月26日收到(2005)江民初字第1836号转换程序通知书,一审法院将举证期限延长至11月5日,被告人于当日将调查取证申请书、证人出庭申请书递交给了主审法官罗建手中。上诉方的证人将在一审中对影响本案的关键事实(即被上诉人是否对其父亲尽到赡养义务)进行举证,然而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却认定我方证人出庭作证不合法,不予采纳。而且在(2005)江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我方出庭证人刘红、胡万碧证言因何不予认可却未加以阐述。这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诉讼证据规则,从根本上导致了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

  (三)一审法院先判后审,明显司法不公。被上诉人领到判决书是2005年12月16日,然而一审法院判决书上的日期确是2005年10月7日。这明显是一审法院法官早在10月就已经拟定好了判决书,只等一审程序完结就可以盖章判决。一审法院漠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庭审权利是典型的司法不公现象,望二审法院予认定。

  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自1980年以来与家人基本不来往,对其父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同时对其父亲在1988年将房屋由41平方改建为85平方也没有作任何贡献,因此依法不应当继承财产。但一审法院却对以上事实毫不理会,也不予以认定。

  (二)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叶启均权利被侵害之事实,从而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属于认定错误。《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自其父亲去世就知道其有继承权,且上诉人多次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未能对其父亲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继承财产。因此被上诉人早就知道了其权利被侵害,但时日至今早已超过2年。更何况作为被上诉人应当负有证明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其一审不予以举证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此 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五年十二月 日

证 据 目 录

  一、一审证人出庭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

  证明内容: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是依照法律规定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

  二、江北区人民法院邮寄(2005)江民初字第1836号转换程序通知书的信封

  证明内容:证明上诉人于2005年10月26日才知道举证时间延长至2005年11月5日;

  三、被上诉人于1980年前后控告其父母暴力干涉婚姻的材料

  证明内容:证明被上诉人与其父亲自1980年起就关系不和,说明被上诉人未对其父亲尽到赡养义务具有相当程度的可信性;

  四、本案所涉房屋改建前后的产权证书

  证明内容:证明该房屋改建前为41平方。

[来源:https://www.htfbw.com/hetong/law/201209/6977.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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