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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书

民事起诉书

原告:王XX,性别男,汉族,2010年 月 日出生,现住河南省XX市XX镇XX村。

   法定代理人:王XX(系原告之父),性别男,汉族, 年 月 日出生,现住河南省XX市XX镇XX村。联系电话 

   法定代理人:潘XX(系原告之母),性别女,汉族, 年 月 日出生,现住河南省XX市XX镇XX村。联系电话 

被告:     ,性别 ,汉族,     年         月     日出生,现住               ,身份证号码为             ,联系电话:           。www.HtFbW.com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   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2年 X月X日中午X点,被告在河南省XX市XX镇XX村的超市门口驾驶集装箱式送货车倒车时,因该车辆驾驶员被告没有观察车辆周围是否有人,且没有就其倒车的行为作出明确的提醒,直接撞倒正在车身后面正常站立的原告,随即几十吨重的集装箱货车直接从原告肚子上压过去,导致原告当场昏厥。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将原告送至     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原告盆骨骨折以及生殖器官受到挫伤(具体以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准)。

在医院治疗期间花费了巨额医药费,因为原告的家庭在农村,没有很好的经济来源,负担不起巨额的医疗费,但是,被告家里做生意,经营者几辆货车,家庭经济条件非常富裕,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而且,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农村合疗机构了解到,因原告的受害是由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医疗费不在农村合疗的赔偿范围内,原告的所有医疗费都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这无疑给本来就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

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是一个还不满两岁的孩子,在家里是爸爸妈妈的掌上明珠,是奶奶的命根子。可是,被告却不顾孩子幼小的生命,毅然决然地驾驶几十吨重的集装箱车从一个不满两岁的孩子身上压过去,被告的行为不仅伤害了一个孩子的身体,更给原告幼小的心灵增添了一辈子都挥之不去的心灵伤害。众所周知,2008年四川发生地震,使很多孩子失去了亲人,党中央在给孩子治疗身体创伤的同时,还派了很多心理辅导专家去帮助那些经历了灾难并且失去家园的孩子进行心理辅导,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显然,党中央的决策是正确的。本案中原告也是一个孩子,同样经历了灾难,可以说是九死一生,这么重大的身体和心里伤害是无法估量,孩子的心灵伤害是会伴随其一生的。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并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   元。原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人民法

 

具状人:王XX  潘XX

 

日期: 年 月   日

 

 

 

                                                         

 


上诉人李友仁与被上诉人李友财、宁青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265号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友仁,男,1976年7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财,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青青,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友义,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

  案由:健康权纠纷

  上诉人李友仁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晚,李友财、李友义所在的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下凤村6组就该组公路边一颗枯死大树的出售问题召开村民大会讨论。李友财在会上提出,该树长在其田边,并曾影响其庄稼收成,该树应由李友财出卖。李友义当即提出反对意见,强烈要求该树由村组出卖。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宁青青在家听到争吵后,赶到会场劝李友财回家,李友财便离开会场回家。途中,李友财边走边骂,被从田里堵水回家的李友仁听见。李友仁劝李友财不要再骂,李友财不听劝告,李友仁便朝李友财冲过去,宁青青上前阻挡,被李友仁推开。李友仁冲到李友财面前,用右手抓住李友财的衣领,双方互相扭打,扭打过程中李友仁用左手所持的塑料手电筒击打了李友财的头部,后经本组村民劝阻双方才停止扭打。当晚李友财被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此后李友财持续到2010年10月7日在该院检查、用药治疗,但未住院。治疗期间李友财共花医药费4392.65元、交通费89元。2010年9月22日宁青青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宁青青共花医药费327.5元,2010年11月22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公安分局对李友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其行政拘留。李友财、宁青青因未获得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友仁、李友义赔偿李友财医疗费4720.15元;2、判令李友仁、李友义赔偿李友财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1080元、伙食费108元、交通费89元,共计5597元;3、判令李友仁、李友义赔偿宁青青丢失金项链的直接经济损失1282元,以上三项合计11,599.15元,李友仁、李友义负连带赔偿责任;4、一审诉讼费由李友仁、李友义负担。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友仁赔偿原告李友财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147.92元;二、被告李友仁赔偿原告宁青青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29.25元;三、以上第一、二项款合计4377.17元,限被告李友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友义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友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友仁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友仁支付人民币3900元给李友财、宁青青,此款限2012年6月22日当日付清,如未按期履行,则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李友财、宁青青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友仁负担负担;

  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斌 海

  代理审判员 雷 闻

  代理审判员 杨 利 平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韩 淑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民事起诉状(范本)

民事起诉状

 

原告:仇XX,男,汉族,40岁,住址:河北省XX县XX镇XX村电话:

被告:刘XX,男,汉族,40岁,住址:河北省XX县XX镇XX村电话: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地址:XX县幸福街中段东侧3号,电话:

诉讼请求:

一、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3845.87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费用50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0年12月8日被告刘XX驾驶冀A12345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和平路大郭村内驶出时,与原告仇XX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新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刘XX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今将该案诉至贵院,诚望贵院依法判决。

此致

石家庄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0年12月30日 

[来源:https://www.htfbw.com/hetong/law/201209/7012.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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