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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规定
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
  (三)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四)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解除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解除抵押登记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六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第二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灭失的;
  (二)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灭失证明;
  (四)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出境证明,其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第三十条 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报废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将机动车报废信息传递给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接到机动车报废信息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出具注销证明。
  第三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一)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三)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第三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十三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三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三十七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内容和日期。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质押备案。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质押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属于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补发、换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启用机动车登记证书前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但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的,应当在申请前向车辆管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身份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
  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未销售的;
  (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
  (三)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
  (四)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五)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九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对具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三次。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应当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条 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持行驶证向机动车登记地或者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第五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
  (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
  (三)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五十三条 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采用计算机自动选取和由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机动车号牌标准规定自行编排的方式。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领。
  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对本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交通警察违反规定为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经教育不改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按照《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规定予以辞退;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明、凭证的;
  (二)故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三)违反本规定增加机动车登记条件或者提交的证明、凭证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五)违反规定跨行政辖区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
  (六)超越职权进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登记系统办理登记和业务的;
  (七)向他人泄漏、传播计算机登记系统密码,造成系统数据被篡改、丢失或者破坏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种类、式样,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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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管理行政登记案 (2012)宣中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2)宣中行终字第000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德武,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住浙江省安吉县杭垓镇桐坑村伏岭自然村72号,身份证号码330523196401134110.

  委托代理人:卞国雄,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梅溪路。组织机构代码证K1677360-1.

  法定代表人:刘航,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汪崇忠,该交警支队车管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殷俊,该交警支队二大队副中队长。

  一审第三人: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区宁城南路美都阳光名苑10#楼2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5682567-8.

  法定代表人:费小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娄山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6356734-3.

  法定代表人:丁大海,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2850453-5.

  法定代表人:周夏耘,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公司职员。

  上诉人赵德武因机动车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宣州区人民法院(2011)宣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德武的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上诉人宣城市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汪崇忠、殷俊,一审第三人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车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昕,一审第三人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亚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一汽青岛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赵德武在亚夏公司购买一汽青岛公司生产的“解放”牌自卸汽车一辆,型号为CA3257P2K2T1EA80,并将车辆挂靠在车友公司名下。同年5月27日,车友公司委托朱伯武到宁国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注册凭证、证明材料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宁国市车辆管理所查验了车辆和注册登记所需材料齐全后,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中照片显示车辆为低拦板,并核发登记证书、行驶证及皖P38786号牌。

  2011年2月,赵德武认为车辆行驶证与车辆实际情况不相符,向宣城市交警支队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车辆登记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车辆登记、核发牌、证、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中,赵德武于2011年6月8日提出申请对车辆整备质量、车厢尺寸作司法鉴定,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车鉴字第11139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车厢板高1900mm与出厂合格证标注950mm数据不符,系高拦板,实车称重19565kg与出厂合格证标注的12380kg数据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车友公司申请机动车登记时,所提供的证明、凭证完备齐全,宣城市交警支队对车辆、注册凭证证明材料进行查验,准予注册登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车辆现为高拦板,与登记时的外观状况不符,并不能证实宣城市交警支队对车辆注册登记时违法;至于整车质量系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的技术性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赵德武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安徽省宣城市交警支队为皖P38786号车进行机动车车辆登记,核发牌、证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合计5050元,由赵德武负担。

  赵德武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和安徽电视台新闻聚焦栏目dvd证据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宁国市车辆管理所查验了车辆”、“车辆现为高拦板,与登记时的外观状况不符,并不能证明宣城市交警支队对车辆注册登记时违法”,进而认定被上诉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没有任何依据,不符合涉案客观事实。3、一审判决认定“整车质量系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的技术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判准上诉人一审期间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宣城市交警支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车友公司、亚夏公司均同意被上诉人宣城市交警支队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宣城市交警支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一、宣公交字[2010]79号“关于授权委托宁国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办理部分汽车登记业务的批复”,证明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授权宁国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汽车登记业务符合规定;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水信息1份,证明宁国市车辆管理所办理皖P38786货车注册登记的流水记录;三、机动车查验凭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机动车注册登记授权委托书、朱伯武身份证、机动车注册申请表各1份,证明皖P38786货车的所有人为车友公司,该公司委托朱伯武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四、购车发票1份,证明该机动车是新购,购买人是车友公司;五、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该车依法交纳了车辆购置税、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宁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程序办理注册登记;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1份,证明车辆是合格产品;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1份,证明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八、机动车查验记录表1份,证明宁国市车辆管理所依照规定对该车进行了查验,经查验该车合格;九、车辆产品详细信息1份,证明车友公司申请车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102号令),《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证明涉案车辆注册登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

  一审原告赵德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一、赵德武身份证复印件、挂靠协议各1份,证明赵德武诉讼主体资格;赵德武将涉案车辆挂靠车友公司,涉案车辆为赵德武所有的事实;二、皖P38786号车辆行驶证1份(复印件)、车辆档案资料1组;证明:1、宣城市交警支队核发行驶证上的车辆照片与涉案车辆实际外形不相符;2、涉案车辆的档案登记车厢内部尺寸、整备质量与车辆实际情况不相符;3、车友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委托朱伯武代为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2010年6月7日,车友公司以行驶证遗失为由,又委托朱伯武为该涉案车辆补办行驶证;三、安徽电视台新闻聚焦栏目DVD1份,证明:1、涉案车辆在交警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档案与实际车辆不相符;2、销售商亚夏公司承认涉案大货车销售时就已经改装;3、办理涉案大货车登记注册的民警承认在涉案大货车车辆注册登记时,未按机动车辆登记的规定进行审查;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外部情况与实际情况有差异,行驶证与车辆外部情况有差异。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赵德武支付鉴定费7020元;六、呈请确认行政许可行为违法,请求予以撤销,并请求给予国家赔偿申请书1份;澄清调查车辆行驶证与实际车辆不相符的原因,并请求严肃查处的申请报告1份;收讫单1份,证明赵德武曾于2011年2月11日,依法向宣城市交警支队提交了上述申请报告并请求查处的事实。

  一审第三人亚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亚夏公司的主体资格;二、亚夏公司出货单1份,证明在提货时已经按照合同对车辆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检验,并签字验收,亚夏公司出售的车辆符合规定;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在其它案件中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机动车的整备质量不属于判定机动车检验合格的标准。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无异。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本案中车友公司申请机动车登记时,提供的证明、凭证材料齐全,被上诉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车辆、注册凭证证明材料进行查验,准予注册登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及安徽电视台新闻聚焦栏目DVD光盘,因被上诉人对该行驶证复印件有异议且上诉人不能提交行驶证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对安徽电视台新闻聚焦栏目DVD光盘,因系新闻宣传报导性质,具有一定的倾向性,拍摄的并非涉案车辆注册登记的当时情况,故一审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认定“宁国市车辆管理所查验了车辆”,上诉人认为不符合涉案客观事实,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整车质量系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的技术性范畴,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上诉人赵德武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少华

  审  判  员  谢  振

  代理审判员  陈  为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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