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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规定
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进口机动车是指:
  1.经国家限定口岸海关进口的汽车;
  2.经各口岸海关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四)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解除抵押登记、注销登记、解除质押备案、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已注销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3.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4.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6.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六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7.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8.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六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9.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五)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2.个人的住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的住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记载的地址。
  (六)机动车来历证明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但海关监管的机动车不需提供来历证明;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7.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
  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权益转让证明书》。
  (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是指:
  1.机动车整车厂生产的汽车、摩托车、挂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该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2.使用国产或者进口底盘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底盘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底盘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3.使用国产或者进口整车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未注册登记的国产机动车,未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的,可以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证明替代。
  (八)机动车灭失证明是指:
  1.因自然灾害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自然灾害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自然灾害造成灭失的证明;
  2.因失火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失火造成灭失的证明;
  3.因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灭失的证明。
  (九)本规定所称“一日”、“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最长有效期“十五日”、“三十日”、“九十日”,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实施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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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管理行政登记案 (2012)宣中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2)宣中行终字第000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德武,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住浙江省安吉县杭垓镇桐坑村伏岭自然村72号,身份证号码330523196401134110.

  委托代理人:卞国雄,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梅溪路。组织机构代码证K1677360-1.

  法定代表人:刘航,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汪崇忠,该交警支队车管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殷俊,该交警支队二大队副中队长。

  一审第三人: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区宁城南路美都阳光名苑10#楼2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5682567-8.

  法定代表人:费小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娄山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6356734-3.

  法定代表人:丁大海,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2850453-5.

  法定代表人:周夏耘,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公司职员。

  上诉人赵德武因机动车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宣州区人民法院(2011)宣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德武的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上诉人宣城市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汪崇忠、殷俊,一审第三人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车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昕,一审第三人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亚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一汽青岛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赵德武在亚夏公司购买一汽青岛公司生产的“解放”牌自卸汽车一辆,型号为CA3257P2K2T1EA80,并将车辆挂靠在车友公司名下。同年5月27日,车友公司委托朱伯武到宁国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注册凭证、证明材料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宁国市车辆管理所查验了车辆和注册登记所需材料齐全后,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中照片显示车辆为低拦板,并核发登记证书、行驶证及皖P38786号牌。

  2011年2月,赵德武认为车辆行驶证与车辆实际情况不相符,向宣城市交警支队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车辆登记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车辆登记、核发牌、证、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中,赵德武于2011年6月8日提出申请对车辆整备质量、车厢尺寸作司法鉴定,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车鉴字第11139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车厢板高1900mm与出厂合格证标注950mm数据不符,系高拦板,实车称重19565kg与出厂合格证标注的12380kg数据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车友公司申请机动车登记时,所提供的证明、凭证完备齐全,宣城市交警支队对车辆、注册凭证证明材料进行查验,准予注册登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车辆现为高拦板,与登记时的外观状况不符,并不能证实宣城市交警支队对车辆注册登记时违法;至于整车质量系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的技术性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赵德武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安徽省宣城市交警支队为皖P38786号车进行机动车车辆登记,核发牌、证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合计5050元,由赵德武负担。

  赵德武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和安徽电视台新闻聚焦栏目dvd证据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宁国市车辆管理所查验了车辆”、“车辆现为高拦板,与登记时的外观状况不符,并不能证明宣城市交警支队对车辆注册登记时违法”,进而认定被上诉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没有任何依据,不符合涉案客观事实。3、一审判决认定“整车质量系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的技术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判准上诉人一审期间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宣城市交警支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车友公司、亚夏公司均同意被上诉人宣城市交警支队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宣城市交警支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一、宣公交字[2010]79号“关于授权委托宁国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办理部分汽车登记业务的批复”,证明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授权宁国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汽车登记业务符合规定;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水信息1份,证明宁国市车辆管理所办理皖P38786货车注册登记的流水记录;三、机动车查验凭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机动车注册登记授权委托书、朱伯武身份证、机动车注册申请表各1份,证明皖P38786货车的所有人为车友公司,该公司委托朱伯武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四、购车发票1份,证明该机动车是新购,购买人是车友公司;五、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该车依法交纳了车辆购置税、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宁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程序办理注册登记;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1份,证明车辆是合格产品;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1份,证明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八、机动车查验记录表1份,证明宁国市车辆管理所依照规定对该车进行了查验,经查验该车合格;九、车辆产品详细信息1份,证明车友公司申请车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102号令),《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证明涉案车辆注册登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

  一审原告赵德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一、赵德武身份证复印件、挂靠协议各1份,证明赵德武诉讼主体资格;赵德武将涉案车辆挂靠车友公司,涉案车辆为赵德武所有的事实;二、皖P38786号车辆行驶证1份(复印件)、车辆档案资料1组;证明:1、宣城市交警支队核发行驶证上的车辆照片与涉案车辆实际外形不相符;2、涉案车辆的档案登记车厢内部尺寸、整备质量与车辆实际情况不相符;3、车友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委托朱伯武代为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2010年6月7日,车友公司以行驶证遗失为由,又委托朱伯武为该涉案车辆补办行驶证;三、安徽电视台新闻聚焦栏目DVD1份,证明:1、涉案车辆在交警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档案与实际车辆不相符;2、销售商亚夏公司承认涉案大货车销售时就已经改装;3、办理涉案大货车登记注册的民警承认在涉案大货车车辆注册登记时,未按机动车辆登记的规定进行审查;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外部情况与实际情况有差异,行驶证与车辆外部情况有差异。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赵德武支付鉴定费7020元;六、呈请确认行政许可行为违法,请求予以撤销,并请求给予国家赔偿申请书1份;澄清调查车辆行驶证与实际车辆不相符的原因,并请求严肃查处的申请报告1份;收讫单1份,证明赵德武曾于2011年2月11日,依法向宣城市交警支队提交了上述申请报告并请求查处的事实。

  一审第三人亚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亚夏公司的主体资格;二、亚夏公司出货单1份,证明在提货时已经按照合同对车辆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检验,并签字验收,亚夏公司出售的车辆符合规定;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在其它案件中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机动车的整备质量不属于判定机动车检验合格的标准。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无异。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本案中车友公司申请机动车登记时,提供的证明、凭证材料齐全,被上诉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车辆、注册凭证证明材料进行查验,准予注册登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及安徽电视台新闻聚焦栏目DVD光盘,因被上诉人对该行驶证复印件有异议且上诉人不能提交行驶证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对安徽电视台新闻聚焦栏目DVD光盘,因系新闻宣传报导性质,具有一定的倾向性,拍摄的并非涉案车辆注册登记的当时情况,故一审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认定“宁国市车辆管理所查验了车辆”,上诉人认为不符合涉案客观事实,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整车质量系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的技术性范畴,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上诉人赵德武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少华

  审  判  员  谢  振

  代理审判员  陈  为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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