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书 > 盗窃案之辩护词正文站内搜索:
盗窃案之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罗XX的委托,并指派我为罗XX盗窃罪一案出庭辩护,庭前辩护人认真阅读了案卷,对案情有了一定的了解,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现提出辩护理由如下,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被告人罗XX是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罗XX所参与的盗窃共同犯罪行为中,罗XX不是盗窃行为的组织者,他既没有因实施盗窃行为积极准备,也未亲自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罗XX与同案其余几人因为是老乡而认识,在这几人的诱惑及要求下才同意帮忙开车的,并未扮演组织、策划和指挥的角色,只是听从同案几个组织者的安排参与帮忙提供交通工具运输,其犯罪所得也是从他人处领取的,可以看出其在该共同犯罪行为中仅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WWw.hTfBw.cOm因此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行为中,被告人罗XX只是起到辅助或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另外,依据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被告人罗XX,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还具有以下酌情从轻情节。

1、被告人罗XX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在户籍地一贯作风好,遵纪守法,外出务工平时在厂里工作表现也一直很好,遵纪守法,无犯罪及行政处分前科。被告人因为不懂法不学法,一时糊涂听信诱惑才走上犯罪道路,现归案后才知道已经铸下大错,被告人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当庭认罪、悔过。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罗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被告人已经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因在外打工期间受他人诱惑,法律意识淡薄造成了今天的犯罪,现被告人罗XX已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行,愿意好好改造重新做人,恳请法庭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三、关于量刑情节方面

根据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的规定: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要从严掌握;对较轻的犯罪要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

其中第3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第7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第8条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0、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XX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行为中系初犯、偶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坦白所犯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罗XX具有一系列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和因素,辩护人恳请法庭考虑到上述情况,对被告人能够罗XX予以减轻刑事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此致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湖北XX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吴xx

年   月    日


又聋又哑的未成年人涉嫌盗窃罪辩护词

李某某涉嫌盗窃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我受XX人民法院的指定,XX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犯罪形态应当是盗窃未遂,属于未遂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实如下:

其一,盗窃犯(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属于结果犯。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实行盗窃违法行为即刚拿钱包时就被受害人宋某某当场发现,且这一发现并追讨行为从未间断过,事实上被告人李某某也被受害人宋某某当场(在店门口)制服,其犯罪行为已被完全制止,被告人最终也并未窃得任何财物,盗窃目的始终未实现过;

而且,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尚未完全非法占有过这个钱包,或者说并未完全取得过对这个钱包的实际控制权,也没有造成财物对受害人来说无法掌控或者近乎无法掌控的事实,相反,钱物一直都处在受害人的掌控之中或者说可控之下,且从未脱离过受害人的视线之外,事实也说明,钱物已被受害人当场追回,且一分钱都没少,一切都完好无损,被告人的盗窃始终“未得逞”。

其二,根据1992年12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部分第“(二)”项明确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未遂犯。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明确以巨额现款、国家珍贵文物或者贵重物品等为盗窃目标的,也应定罪并依法处罚”。本案中,“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也即是受害人的反抗和群众的协助制止。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1998)4号的第一条第(二)项也明确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以上两个《解释》都明确了盗窃未遂的,只有“情节严重”的才定罪处罚,而本案中,情节显然轻微,数额亦非巨大(湖南省“数额巨大”的起点为2万元),也非文物和贵重物品(盗的只是一个钱包,且被告人并不知道包里有多少钱,更没想到有四千多块钱),显然被告行为不属于“应当定罪处罚”的盗窃行为。

其次,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又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因无钱吃饭,为了生存而不得不铤而走险,违法盗窃。盗窃是违法,但要知道被告人不过是一个漂泊在数千公里外的异乡的刚满十六岁的又聋又哑的才离开聋哑学校的残疾少年,举目无亲,社会救助又没跟上,被告人对社会的认知能力和生存能力是有限的,跟正常人相比显然差很多,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亦说明主观恶性小,同时,被告人从“七岁到2011年”都在聋哑学校读书,之前从未犯过罪,是初犯,也是偶犯。

再次,从犯罪数额和犯罪所造成的结果来看:被告人并未窃得一分钱,受害人的损失轻微或者说“没有损失”,社会危害小。

本案中,据辩护人了解的情况,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词,盗窃根本就未得逞,被告人未窃得一文钱,受害人未丢掉一分钱,赃物当场全部追回,受害人也没受什么伤,可以说没什么损失,量刑时应予考虑。

第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主动的向司法机关交待盗窃经过,始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和逃跑,认罪态度极好,悔罪表现明显,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依据我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确实系又聋又哑的人,其残疾证号为142625199511xxxxxXxx,故被告人应当“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据1999年6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2006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2007年1月9日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06〕1号的第九条:“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刚满16岁,其身份证是14262519951xxxxxxX,且还是一个又聋又哑的才离开聋哑学校不久的残疾少年,应当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完全符合“可不认为是犯罪”或“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本案在侦查和起诉过程中,程序上也有不足:如没有邀请懂聋哑手语的人员来问和翻译,在5月5日22时的第一次讯问过程中出现家庭情况、个人简历等嫌疑人都无回答,到2012年5月18日XX县公安局在《关于李xx涉嫌盗窃一案的综合材料》中也承认:“目前,在XX县没有找到聋哑手语翻译人员给犯罪嫌疑人翻译,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无法正常进行”,然而,也正是在这一天被告人却被执行了逮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辩护人承认同被告人会见时交流也存在障碍;

糟糕的还有把被告写的“6”错成了“9”,把“16”岁错成了“19”岁,且之后都是按十九岁成年人的程序来办理案件的,直到2012年7月4日16时40分才查知其16岁,刚离开聋哑学校不久。根据1995年10月23日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六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

又如通知监护人不够,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再就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的力度不够,等等。

然而,由于我国在司法上对未成年和又聋又哑的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区别于成年人和普通人的方式和程序,同时也对未成年和又聋又哑的犯罪嫌疑人采取了特殊保护并有许多特殊规定,这就让辩护人不能不相信被告人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也就不能不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产生怀疑而质疑。

综上所述,请合议庭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弱势而无助的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就是“可不认为是犯罪”也完全合乎于情,合乎于理,合乎于法,既弘扬了社会主义之人道主义的基本精神,又体现了司法对花季少年和残疾人的深切关怀,也特别符合法院门口高高挂着的“谱科学发展、构建和美康乐”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要求!

谢谢各位审判人员!

辩护人:  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xx

2012年8月27日上午

附:此为盗窃罪辩护词、未成年犯罪辩护词、又聋又哑人犯罪辩护词、指定辩护辩护词;


[来源:/hetong/law/201301/7205.html ]
Copyright © 2012 合同范本网 www.htfbw.com, All Rights Reserve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