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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诉 状 (交通事故)

民  事  诉  状



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189号,联系电话13851063183。

负责人张少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51063183

被告,吴某某,男1967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居民身份证号码:,住盐城市亭湖区黄海街道耿伙村,电话:           。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  联系电话:025-83122199。www.Htfbw.Com

负责人张军,经理

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除保险公司承担额以外的原告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人民币72503.03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年3月13时27分,原告的员工周立军驾驶苏J00675轿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渎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沿盐渎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苏J00675严重受损。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以盐公交认[2010]第0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给予赔偿,其余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应该由被告吴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均未赔偿。

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的民事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此         致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







                      具  状  人: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2012民 事 上 诉 状 最新范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孝国,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6日,个体工商户,住丰都县保合乡新屋坪村三组(身份证号码51232419730806247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敏,女,汉族,生于1995年7月21日,学生,住丰都县保合乡新屋坪村三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鑫,男,汉族,生于2002年1月15日,学生,住丰都县保合乡新屋坪村三组。


上列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光素,女,汉族,生于1974年1月8日,农民,住丰都县保合乡新屋坪村三组(身份证号码512324197401082467)。


上诉人因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月七日作出的(2008)丰法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1、依法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丰法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违背程序法规定,没有送达给上诉人起诉状和开庭传票,而进行开庭审理,作出了判决。因上诉人从没有收到原审人民法院寄交的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等物件;只是在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到丰都县人民法院社坛法庭邮寄的判决书壹份。


(2)原审在审理判决中对原告的权利人予以错误认定,构成随意性,没有依法进行审理。首先李光素不是原告而原审法院却在判决时作为原告身份予以认定为原告享有权利。


其次胡鑫按照分割比例已经实际享有超额赔偿款,不能对此争议壹拾万元再享有请求权,而一审法院却在没查清的事实上予以认定。此属于增设权利人,理应对胡鑫的请求予以驳回。


二、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胡孝国返还存款壹拾万元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胡孝国的存款行为是案外人,即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予以认可而产生的合法行为,这一行为实际上是上诉人受死者胡孝东安排和对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作出的行为,因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光素是一个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人。上诉人为了更好的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在征求李光素同意的情况下(因李光素有身份证可以自由存取款)。双方协商在被上诉人确需要资金时方能去按需要取款,即一个拿存折,一个输密码。这一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而李光素却以忘记密码为由想把委托上诉人控制的资金据为己有,从而达到其个人能任意挥霍的目的。这一行为原审法院也查明属上诉人用身份证存款,李光素留密码。


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过错而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不能成立。本案的起因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光素记错密码不能取款,此款是存于银行,上诉人又不想据为己有。如果李光素确因密码忘记,需要上诉人去挂失就理应支付差旅费,叫上诉人去办理或者由李光素一起去办理。但李光素在没有提出这样要求的情况下而诉至法院,想利用一些不正当的人际关系达到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据于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过错之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在程序上违法、事实上没查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四项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胡孝国


民 事 反 诉 状

民 事 反 诉 状

反诉人(本诉被告):张xx,女,32岁,汉族,辽宁省xxxx人,住xxxxx7号;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锦州市东宁石材有限公司分公司;

住所:锦州市xxxx12号;

负责人:高xx,分公司经理。

电话:

因东宁石材有限公司分公司诉反诉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现对被反诉人提起反诉。

反 诉 请 求

1.判令被反诉人接受反诉人退回印度红花光板(小板)145.086平方米。

2.判令被反诉人给付违约金28194.5元。

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 实 与 理 由

一、被反诉人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

1.被反诉人供货存在瑕疵,供货量严重不足。2004年1月13日双方签订印度红花光板购销合同。反诉人于2004年1月14日向被反诉人预付全部货款额的10%。被反诉人于2004年4月24日供货小板375.224平方米,其中除186件计166.656平方米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已于2004年4月28日退货外,反诉人处尚有162件计145.086平方米瑕疵供货,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交涉退货未果。被反诉人符合合同约定的实际供货(小板)仅为63.482平方米,与合同约定小板供货量1 000平方米相差甚远。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供货未果。被反诉人于2004年4月24日、27日两次向反诉人供货大板274.3784平方米。大、小板供货量合计,被反诉人供货符合合同约定的仅为337.8604平方米,与总供货量1120平方米相差约780平方米。

2.被反诉人迟延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于2004年3月I日前将货全部供齐,而被反诉人于2004年4月24、27日两次部分供货,至今尚未全部供齐。

3.由于被反诉人过错,形成上述1,2两件事实,被反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反诉人起诉状所述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应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而且,被反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反诉人利益。

此  致

锦州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反诉人:张xx

2012年6月12日

附:本反诉状副本一份。

[来源:https://www.htfbw.com/hetong/law/201207/6899.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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