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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保险合同
  责任范围

  第一条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经营信用卡业务因下列原因引起而无法向责任方追回的损失,按本条款规定负责赔偿:

  (一)持卡人使用被保险信用卡非善意透支;

  (二)被保险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后被他人冒用;

  (三)被保险人的职工单独或与他人串通利用被保险信用卡营私舞弊,贪污或挪用公款;

  (四)任何人使用伪造的被保险信用卡。

  除外责任

  第二条 无论其他各条如何规定,本公司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任何依据法律、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应由持卡人、冒用人、特约直接消费单位或其他方面承担并实际可以追回的损失;

  (二)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

  (三)由特约直接消费单位欺诈行为引起的损失;

  (四)调查处理费用及法律费用;

  (五)利息、手续费、因营业中断或业务量减少造成的利润损失以及重新发行信用卡的费用等间接损失;

  (六)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暴动及骚乱等原因引起的损失;

  (七)本条款第一条未列明的任何损失。wWw.HTFBW.com

  责任期限

  第三条 在其他各条限制下,本保险负责被保险人在保单附表中列明的保单有效期限内遭受并发现的损失,同时扩展负责保单有效期限开始前三十天内遭受而于保单有效期限内发现以及在保单有效期限内遭受而于保单有效期限终止后六十天内发现的损失。责任限额

  第四条 本公司在本保单项下的赔偿,在任何情况下累计不超过保单附表内列明的保单累计赔偿限额。

  保险费

  第五条 本公司以当年总交易额为基础计收保险费。当年总交费额是指使用由被保险人签发的被保险信用卡于保单有效期限内提取现金、购买货物和获取服务的总发生额。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预计的当年总交易额与保单附表列明的保险费率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被保险人须于收到本公司保费通知书后十日内缴付保险费。如被保险人在保单有效期限内实际的总交易额高于或低于保单附表列明的预计当年总交易额的10%以上,本公司按实际高于或低于的数额及原保险费率补收或退还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发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应立即通知本公司,并于三十天内提交书面损失通知。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提交损失清单和有关证明文件,本公司审核确认后按条款规定及时赔付。本保险项下的索赔期限,从被保险人最初发现有关损失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本公司在核定赔款数额时有权从中扣除被保险人已向责任方收回的款项,但此项扣除不包括被保险人依据信用卡章程应收的三十天以内的透支利息。

  第九条 如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责任人有担保人,本公司只在该担保人不能或不能完全承担其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负责赔偿。

  第十条 在本公司支付有关赔款后,被保险人从责任方追回的任何款项或财物,应及时移交给本公司,被保险人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从追回款项或财物的价值中扣除。

  第十一条 在本公司支付有关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将向有关方面追偿的权利转让或移交给本公司,并在本公司向有关方面追偿时,提供一切必要协助。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在信用卡业务经营中履行下述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尽的义务,如因未履行规定的义务而影响到本公司的利益,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有关损失。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防止损失发生,对本公司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以自己的费用付诸实行。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发现损失发生或可能发生时,应当:

  (一)尽快通知各取现点和特约单位按规定程序采取行动,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二)积极配合司法部门对案件进行调查和审理,追查有关责任人;

  (三)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运用法律手段,冻结或封存责任人的财产,并责令其退赔。被保险人未经本公司同意不得单方面减免责任者的退赔数额。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信用卡章程、业务方式、经营方式、管理制度等影响风险状况的情况有重大改变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在本保单项下的一切争议,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可进行调解、仲裁或诉讼。

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基于被告人熊沙沙亲属的委托和辩护律师的职责,我们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现就检控方指控其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根据检控方向法庭展示的证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关于本案事实

辩护人对起诉书就被告人熊沙沙行为定性及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从犯地位的认定不持异议,但是起诉书指控熊沙沙办理银行信用卡900余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证据支持。

起诉书仅凭被告人魏建明的供述即认定被告办理信用卡900余张,而能确证的只有395张。庭审中,魏建明当庭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开卡数量是估计的概数,不是准确的数量。事实上,第一被告魏建明2011年3月30日供述(见侦查卷第107-109):“许超华、工号0401为我办了1500多张、肖燕飞,工号,0205.为我办了800多张卡,蓝丹,工号0903,为我办了800多张卡…”。起诉书却认定许超华的开卡数量只有600张(与魏建明供述数量相差900多张),肖燕飞、蓝丹均只有500余张(与魏建明供述相差300多张)。起诉书没有采纳魏建明关于许超华、肖燕飞、兰丹办卡数量供述内容,也认可了魏建明供述各被告开卡数量与实际数量存在较大差距,其供述不具有真实性。令人费解的是,起诉书唯独采信了魏建明此次关于熊沙沙的开卡数量供述,控方存在选择性适用法律。尤其是本案侦查人员在扣押魏建明物品清单中有一个标有Gamely字母的记事本,魏建明有两次次供述到办卡人员姓名、工号、联系方式及按件付工资的记账工资单在其个人小本里可查。如此重要的书证居然在卷宗里找不到,是侦查人员失职遗失还是故意隐瞒,不得而知。控方就被告熊沙沙究竟开了多少张卡,没有完成证明责任。熊沙沙关于办卡数量有个两次,两次口供前后矛盾,熊沙沙在庭审中供述开卡的数量为400多张,其在侦查阶段唯一一次供述开卡数量为700来张,此次供述与事实不相符合,熊沙沙2010年4月到8月没有在魏建明处帮他做事,但是熊沙沙的询问笔录中出现2010年4月开了30张卡,2010年7月开了30多张卡。事实上,许超华比熊沙沙开卡时间早,只开了600来张,熊沙沙开卡数量应比徐超华少而不是反而多。本案能确证熊沙沙的办卡数量应当按照查获的395张计算。

二 熊沙沙在共同犯罪中原因力较少。其受魏建明雇佣,帮助其开卡,属于帮助犯,系从犯。

被告人熊沙沙是魏建明以发单员的身份招聘进公司的员工,被告人的工资是由魏建明按件支付。从魏建明交代的工作流程中可以看出,熊沙沙等被告人是由魏建明招聘的,并由她进行培训;办卡所必需的身份证和其他资料由第一被告提供;开卡所需要工本费、差旅费等必要的物质条件也由第一被告提供;银行卡和身份证最终交第一被告;罪后银行卡投入流通使用也是第一被告实施的。没有第一被告提供这些条件,其他被告无法实施办卡行为,没有第一被告告知开卡行为合法,其他被告也不会实施指控的犯罪;没有第一被告将卡出售,也不会造成实质的社会危害。

三、关于熊沙沙的量刑

1、熊沙沙在共同犯罪中原因力极小,只起到一个帮助的作用,系从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可减轻30%-50%处罚。

2、熊沙沙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能当庭认罪,有悔过表现,可减轻10%处罚。熊沙沙因家庭困难,为了找工作才被魏建明骗去从事开卡活动的,可减轻处罚10%。熊莎莎因主观上存在法律认识错误而误入歧途,其主观恶性极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危害社会危险性,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熊沙沙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毕竟,刑罚的目的不只是惩罚犯罪,其终极目的是教育和改造犯罪人!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法庭! 


[来源:/hetong/jingrong/201407/7529.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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