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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怎么判:黄鹏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2012)鄂江夏刑初字第00144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鹏。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黄鹏驾驶鄂L76363号奇瑞轿车载张某某、汪某某、兰某某沿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南岸村陶家墩路段时,为避让其他车辆,被告人黄鹏操作不慎驾车撞向路边树木,后坠入路边水渠内,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黄鹏及汪某某、兰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鹏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后被告人黄鹏赔偿张某某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赔偿兰某某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兰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www.htFBw.CoM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鹏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鹏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华杰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游


交通部科技项目合同简要范本

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持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担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项目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考核目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技术经济指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主要研究内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年度计划及经费预算


原告熊珊诉被告邓晓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新民一初字第34号 

江 西 省 新 建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民一初字第34号

原 告 熊珊,女, 1993年5月22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新建县樵舍镇坝上村坝上自然村12号,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305223624。

委托代理人:蔡恒师,男,1973年10月14日生,新建县人,住南昌市昌北开发区红谷滩庐山南大道388号,身份证号:360122197310144251。

被 告 邓晓昕,男, 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新建县长堎镇湖畔嘉园9栋2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7304120077。

被 告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 李传强,该单位主任。

被 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

法定代表人 闵思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肖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熊珊诉被告邓晓昕、南昌市湾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珊的委托代理人蔡恒师、被告邓晓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湾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邓晓昕驾驶赣A00286号小车,在南昌市中山路“百利”鞋业店将原告撞伤,交警大队认定,邓晓昕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4330.61元。赣A00286号小轿车所有人为南昌市湾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强制险及一份保险金额为2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47769.49元。

原告熊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负全责;

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定期复查及对症治疗费2000元、康复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休息期为6个月,营养期及护理期为3个月,鉴定费1250元;

4、出院小结(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次共20天、新建县人民医院住院一次共4天)、住院发票、门诊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4330.61元,共住院24天。

被告邓晓昕辩称:

1、本次事故发生属实;2、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3、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我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4、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司法鉴定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三期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且三期的时间过长,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我公司不应承担;对鉴定收据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国家正式发票;对原告提出的证据3中的用药清单及治疗费、门诊收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且对改动的收据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邓晓昕驾驶车牌为赣A00286的小轿车在南昌市中山路“百利”鞋城门口路段由东向西逆行撞到正在该路段同方向步行的行人熊珊,造成原告熊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在该院先后治疗共计20天,花去医疗费6522.47元;曾中途转入新建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431.22元,共住院24天,花去门诊检查费4377.17元,其中有三张收据(共21元)有改动情况,共14330.61元,并由被告邓晓昕垫付。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认定为被告邓晓昕负全部责任,原告熊珊不负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熊珊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6个月,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定期复查及对症治疗费2000元,康复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为1250元。

另查明:赣A00286号小车的驾驶人为被告邓晓昕,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南昌市湾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被告邓晓昕是该单位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再查明:原告熊珊已经满十八周岁;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熊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认定书,被告邓晓昕对原告熊珊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赣A00286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熊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邓晓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应该扣10%的非医保用药,该扣除部分由被告邓晓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的非医保费用免赔条款告知被告南昌市湾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所以该非医保费用免赔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10%的非医保费用不应该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伤情酌定为700元;原告的门诊收据中有三张收据(共21元)有改动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该采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1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14309.6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

3、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

4、后续治疗费:6000元;

5、鉴定费:1250元;

6、误工费: 2424.33元/月÷30天×180天=14545.98元;

7、护理费:2424.33元/月÷30天×90天=7272.99元;

8、交通费:700元;

上述1-5款项共计24559.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4559.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6-8款项共计22518.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47078.58元,因被告邓晓昕已经垫付原告熊珊的医疗费14330.61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珊32747.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支付被告邓晓昕14330.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2747.9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邓晓昕14330.61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4元,由原告承担192.41元,被告邓晓昕80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小卫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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