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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答 辩 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单位陕西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王xx、靳xx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对于死者意外事故死亡,常人动容,我方也很同情;但是,对于本案处理,我方认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诉讼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王xx康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也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我单位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不能成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也不应当对王xx康的死亡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责任人只能是事故责任人,该案,我方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侵权责任人,没有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侵权责任,当然不产生事故赔偿责任。

第二、原告亲属死亡与答辩单位没有任何关系。WwW.HTFbW.CoM对原告诉讼事实称王xx康于事发当日在威海搭乘我单位的陕AE1920客运车回河南、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及我方司乘人员让死者在高速公路下车未尽安全义务等事实,我方不予认同,原告对其诉讼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1、事故发生后,导致死者死亡的肇事车辆逃逸,死者身上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明确证明其曾于事发当日搭乘过陕AE1920客运车,交警部门经过侦查,也并没有结论证明我方与死者在事发当日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我方没有合同责任;

2、死者生前在何处工作、因何到达事发地点,均无从考证,原告诉称死者是从威海乘陕AE1920客运车回河南,不能成立,死者具备从西往东搭乘车回家在事发地点下车的可能,也具备准备在事发地点搭车东行的可能;

3、陕AE1920客车当日从威海发车到西安,是由东西行路过事发路段,行车道在北侧,而死者死亡地点却是在高速公路南侧车道,与陕AE1920的正常行车道逆向,且路中间有绿化隔离带,故而不能认定死者死亡与原告运输行为有牵连关系;

4、原告诉称,“交警部门接到报案时间在6月10日凌晨4点20分,我方车辆路过时间在凌晨两点多”,事实上在两点到四点这长达两个小时的时段内,高速公路上过往车辆甚多,无论死者是从西而来还是从东而来,搭乘其他车辆的机会很多,并不必然搭乘我方车辆;值得注意的是:假定死者是在两点多下车,4点20分交警接到报案,死者有何理由在公路上逗留两个小时、未下高速?

5、陕AE1920客车当日的司乘人员已经辨认过死者照片,并向交警部门作证死者从未坐过陕AE1920客车,原告诉讼事实不成立。

6、死者与答辩单位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无法确证,答辩单位便不产生任何责任;

7、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承运人才产生运输合同履行不能的合同责任,乘客下车之后,运输义务即终止,合同责任也即消灭。本案,死者明显是在脱离运输工具后发生意外事故的,无论承运单位是谁,均不产生运输违约责任和安全保障延伸责任。

第三、答辩单位对本案提起管辖权异议,请求将将该案移交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1、答辩单位登记注册地在西安市莲湖区,原告只能选择到西安市起诉答辩单位;

2、在原告与答辩单位之间没有任何提起诉讼的法律事实关系的情况下,受诉法院只能是西安辖区内的法院,即使按照原告诉讼事实,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应当在陕西省西安市对我单位提起诉讼,现我方提起管辖异议,请依法处理,将该案移交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前所述,原告起诉答辩单位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答辩单位既没有直接剥夺死者生命,也没有违背法定义务对其造成伤害后果,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答辩单位陕西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2010年10月10日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 事 答 辩 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王某对云南xxx食品有限公司诉浙江xxx物流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xxx物流有限公司,xxx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外,王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对事故车虽有出资,但事故车登记在xxx公司名下,该公司保留了车辆所有权,依据物权法,王某并没有实际取得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承运人,对内王某受xxx物流公司管理,对外也一直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本案,原告选择起诉xxx公司,法院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判决王某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事故车载运的货物在事故现场只是少部分因为包装损坏而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实施施救、实际控制运走了货物,离开现场的货物最终“全损”的结果,是原告施救措施不当、保管不善造成的,原告主张由一次承运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如果是二次运送过程中导致货损,原告只能向二次承运人索赔。

1、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排施救很及时,三十吨货物只有少部分货物因为包装损坏而污染损失,大部分货物,由原告单方安排施救,从事故现场运走,原告主张货物损失60余万元不合理,其诉请不符合事实。

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现场的货物只是少部分包装损坏,不存在全部损失的现实可能;原告主张货物全部损失,作为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的货物实际控制人、施救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

遗憾的是全过程由原告单方施救,没有交警部门、公证机关等其他单位参与见证,也没有施救全程录像,对于单方施救过程损失货物的数量和去处,原告举证责任更大,现原告没有完成货物损失价值668402元的举证责任;

2、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派车单显示,30吨货物由其委托两辆车运送离开现场,原告应当证明其运走货物的数量和状况、运走货物全损的原因,以便核算损失,否则主张货物全损,难以获得支持。

施救现场和施救途中没有公安部门或公证机关见证,施救的货物运到了什么地方,货物的状况和短缺数量,只有原告清楚,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将完好无损的货物途中转运到其他地方,而扩大诉讼损失。

3、假定货物实际全损,原告作为在事故现场实际控制货物、运走货物的主体,对于受其控制货物的全损,应承担施救措施不当、保管不善的责任,不能转嫁责任给被告的。如果是二次运送过程中导致货损,原告只能向二次承运人索赔。

在事故现场,货物只出现少部分损失,大部分货物离开现场后最终出现损失,责任只能归于原告或二次承运人。

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去过原告处商讨货损处理时,原告代理人明确表明,货物在施救、二次运送过程中淋雨,运回公司后,又没有及时分拣、包装直接冷冻,这种情况下的损失,不能由一次承运人承担。

4、原告主张支出施救费10214元,在货损66万余元的情况下,该费用是不能支持的。

施救,本来就是为了制止损失的扩大,如果没有价值,不存在施救的前提,施救之后货物全损,说明施救是没有必要的,施救费用必然成为扩大的损失。当然,本案事故发生后,货物出现少部分外包装破裂现象,其他完好无损,原告施救证明了货物价值的存在。

5、货物损失只能以成本价格核算,原告主张按照含税的销售价格计算损失,不应获得支持;

第三、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只有交警部门才有权利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于货损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明示结果、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事故发生一个月后,临沧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中心的鉴定报告和临翔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证明,是应原告要求出具的,因鉴定主体不适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可靠、鉴定结果不真实、没有鉴定人员签名,不能成为证明货物全部损失的证据,更不能成为货损归责于被告的合法诉讼证据。

1、该两单位,并没有在第一现场参与调查,没有掌握原始可靠资料的情况下,没有资格对原告提供的库内货物来源于事故施救和货物全部损失及价值进行评价;

2、原告追求单方利益,单方委托当地没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结论,“不能食用”、“价格为零”的结论背离事实,出证单位的地方保护立场非常明显;

3、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和“证明”,产生于事故一月后,答辩人有理由怀疑原告提供用于“鉴定的货物”不是施救的货物,前序证据对于事故发生时货物的价值没有证明作用。

4、价格中心的证明没有附具鉴定依据和照片,也没有鉴定人员签名,并不是依法定程序产生的正式鉴定结论,只是一个受地方保护主义促动下产生的临时证明,对于本案处理毫无价值可言。

5、临沧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中心对于本案的涉案物品根本没有鉴定资格,其鉴定结论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第三、本案原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审查处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货主是邓先生,那原告不是适格的主诉主体。

综前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采取了施救措施,原告施救行为是值得称道的。鉴于货物在事故现场只有少部分散落损失,经过原告施救后货物全部损失,应当归责于原告施救措施不当、保管措施不善或者归责于二次承运人运送过程中保管措施不当。货物全部由原告单方施救掌控,对于归责于一次承运人的货损数量和价值,只能由原告举证,举证不能,则必然导致事实无法查清的败诉结果。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某

2010年4月20日


[来源:/hetong/law/201301/7217.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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